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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351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0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356號10樓樓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四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一樓「伍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總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甲○○為股東(下稱被告等二人),共同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合資向洪永純購買坐落於屏東市○○段五三七之二、五四一之二、五四一之五、五四一之六、五四二號等土地五筆,每坪價金新台幣(下同)十一萬餘元,總價為八千餘萬元。渠等明知該土地價金為八千萬元,竟為圖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三信)三多分社申請高額貸款,而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甲○○擅自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價金更改為每坪十五萬元,總價款為一億一千四百三十九萬六千七百元,據以偽造不實之買賣契約書,而於同年八月間,由甲○○持向高雄三信三多分社經理郭隆瑞洽談申辦空地貸款事宜,經郭隆瑞及該分社職員藍思顯告知申辦所需文件後,即由乙○○偕同甲○○持所需文件與上揭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該分社申貸八千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洪永純及高雄三信,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二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二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一)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雖說明:證人洪永純於原審審理初始,由檢察官提示上開每坪單價十五萬元之契約書,並詰問是否係其所簽名時,已答稱:「二次的簽名都是我簽的名,但是我沒有印象我有看內容」等語,且細繹該份契約書上「洪永純」之簽名,其勾勒運筆之勢,以肉眼比對實均神似,客觀上應係出自同一人之手,況證人顏錦秀、藍思顯等人已結稱:係由洪永純親簽各情,是該每坪單價十五萬元之契約書上「洪永純」之簽名應出自洪永純所為無訛等旨(原判決第五頁第十六至二十二行);又洪永純於原審審理時固證以:「(問:提示買賣契約書《每坪單價十五萬元的契約書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四二一號卷第二十三頁》,這份買賣契約書是否是你簽的?)二次的簽名都是我簽的名,但是我沒有印象我有看內容」云云。然其於同時亦證稱:「(問:這份契約書上的買賣總金額,與你們買賣金額是否相同?)我只知道成交價大約八千萬(元)左右。不是這份契約書上的金額」,「他們告訴我希望要賣好價錢,是要給買方的下手看的,所以希望能寫一份每坪十五萬元的『便條紙』給他們。我寫的不是這樣正式的買賣契約書,而是用『便條紙』寫的。」,「我先簽每坪單價十一萬元的契約書,過幾個月再簽每坪十五萬元的『便條紙』」,「(問:系爭這份契約書,你沒有看過《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四二一號卷第二十三頁契約書》,這份買賣契約書是否是你簽的?)我沒有簽,我所簽單價十五萬元的是一份『便條紙』,並非契約書」各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四至七十五頁、七十七頁)。如所證屬實,洪永純所證述之「二次的簽名都是我簽的名」,似指在每坪單價十一萬元的契約書及每坪十五萬元的「便條紙」上的兩次簽名,並未證實亦在每坪單價十五萬元的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原判決認定洪永純所供之「二次簽名」乃指在每坪單價十一萬元及每坪十五萬元之二份不同買賣契約書簽名,已與洪永純所證不符。再原判決雖採信證人即高雄三信之職員藍思顯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因被告等二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自始未有正本,故乃在該買賣契約書影本註記:「本買賣契約書正確無誤,如有任何不實虛偽行為,願負法律上之刑事責任」等文字,並要求行員李添進持已註記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前往屏東市市民代表會要求賣方洪永純於該註記處簽名等語。認定上開每坪十五萬元,總價一億多元之契約書及其備註欄均經各該契約當事人簽名無誤等旨(原判決第五頁第四至十一行)。惟洪永純於原審審理時既證述:對上開買賣契約書影本之註記內容及簽名,並無印象云云(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且依藍思顯所證,其當時係委請行員李添進持已註記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前往屏東市市民代表會,要求洪永純於該註記處簽名,而非由其親自持該已註記之買賣契約書影本要求洪永純簽名,則究竟該買賣契約書影本註記處之「洪永純」之簽名,如何而來,仍有不明,此與被告等二人有無被訴犯罪事實之認定至有關係,基於發見真實及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有傳訊李添進之必要,詎原審未予傳喚該證人到庭查證,根究明白,遽行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如調查所得之證據,就待證事實之內容不相一致時,仍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其所得心證之理由,方足為事實認定之依據。原判決又認定:上開每坪十五萬元,總價款為一億一千四百三十九萬六千七百元之買賣契約書,係經買賣雙方合意簽名,且被告等二人於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於伍總公司與洪永純所約定之實際買賣價額約八、九千萬元,此與洪永純於調查局陳述其與伍總公司訂約之地為屏東市議會不符,被告等二人似以簽立兩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方式,而提出非實際交易金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高雄三信辦理貸款等情(原判決第五頁第二至三行、第六頁第十三至二十行)。惟洪永純於原審審理時已證以:「(問:你們的買賣契約書是在哪寫的?)他們的公司,伍總公司」,「(問:那麼為何在調查站中說是在代表會簽契約書的?)代表會簽的是『便條紙』,正式的契約書是在伍總建設簽的。」各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五至七十六頁)。如所證屬實,洪永純於原審審理時已確認係在伍總公司簽立正式之買賣契約書一份,於代表會所簽署並非契約書等情,原判決就上開不同之陳述,未於理由內詳予說明其取捨之心證理由,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為何貸款契約書每坪改為十五萬元,總價一億多?)是甲○○在處理,但我事後有看到變造後的契約書」、「(甲○○如何去變造資料?)當時與洪永純買賣這幾筆土地總價是八千多萬元,每坪是十一萬多,契約書簽訂後我們認為行情價十八萬多,我不曉得變更契約書總價、每坪金額是偽造文書,所以甲○○拿去變造再拿給我簽名」;嗣於第一審審理時供認:「原本訂約時是每坪十一萬(元),他跟我說要貸款貸多一點,所以要改買賣契約書上之價金」各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四二一號卷第九十八、一0四頁、第一審卷第一五五頁)。如所供屬實,核與洪永純上開所供伊僅簽署每坪十一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一份,並無齟齣不一之情形,且被告等二人苟自始即有經洪永純同意,簽立兩份不同之每坪十一萬元及每坪十五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欲以非實際交易金額之每坪十五萬元買賣契約書向高雄三信辦理貸款之情事,乙○○於案發後,何以不逕行供述該實情?反而於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卻一再供述甲○○確有將原買賣契約書更改買賣價金,變造該契約書之行為,致亦自陷於受刑事處分之虞之情事?其上開所供能否謂非實情,饒有研求餘地,原審未詳查細究,遽行判決,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邱 同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