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0號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甲 ○ ○
乙 ○ ○
丙 ○ ○丁○○○戊○○○
己 ○ ○
庚 ○ ○
辛 ○ ○共 同自訴代理人 賴 思 達律師被 告 壬 ○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一0號,自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更㈠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壬○○係嘉義縣朴子市公所民政課職員,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乙○○、丙○○、丁○○○、戊○○○、己○○、庚○○及辛○○等人所共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只有0.三五四七公頃面積之部分土地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然其在辦理三七五租約公告及函請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辦理註銷註記之清冊中,竟皆故意登載三七五租約面積為全部即0.七0二六公頃。被告於其所經辦前揭三七五租約註銷註記之公文、清冊及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等公文書函送朴子地政事務所時,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內原本為空白,並未加註任何文字,竟於事後私自至朴子地政事務所,進一步在上開申請書之備註欄加註「因租期屆滿時出、承租人皆未申請收回自耕或續訂租約,本筆耕地三七五租約業經公告註銷在案,但承租人仍得依相關規定檢附相關資料向朴子市公所申請續約」此段法律所未規定之文字。案經上訴人等提起自訴認其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憑上訴人等所繕具之申請書、訴願補充理由書(二)之書面陳述中,均僅爭執系爭土地「事實上已無(合法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租約面積僅部分而非全部之錯誤,認定上訴人等有無屢屢要求被告更正土地租約面積錯誤,即屬可疑。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焉有不一併告知承辦人即被告系爭土地租約面積有誤,則上訴人等多次自高雄遠赴嘉義,有何實益,原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又原審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國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五十七號裁定(一)(二)(三)之爭點,不僅不為詳查,竟又率爾引用第一審違背經驗法則認定事實之論述,認定上訴人等告訴為偽,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另被告於所製作之嘉義縣朴子市公所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朴市民字第0九二000九三二七號函、申請訂立三七五租約註銷註記清冊及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五件之公文書,於送交嘉義縣朴子市公所後,依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五號判例意旨,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再原審法院擅加更改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二二三號判例,並據此判決被告無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其次,嘉義縣朴子市公所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朴市民字第0九二000九三二七號函、申請訂立三七五租約註銷註記清冊及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五件之公文書,雖為被告所承辦擬作,然其非該公文書之製作權人,依通常公文製作流程,此等文書於承辦人原擬作完畢後,尚須主管課長核章,最後才經朴子市市長核章准許後,才可蓋朴子市公所大印,並以朴子市市長名義發文。原審竟誤認上開公文書之製作權人為被告而非朴子市市長,並認為被告有權更改,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最末,被告並非上開公文書之製作權人,竟擅自私下加註原公文所無之文字,上開加註足以使系爭土地價值低落或處分不易,原審竟謂上開加註並不會使上訴人等遭受損害或有遭損害之虞,有違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一一一一號判例,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經查: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已敘明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嘉義縣朴子市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清查表所列之租約面積同為0.七0二六公頃,而於六十八年間因系爭土地重測,系爭土地面積擴大,該年度之承辦人於便條紙註記租約面積為0.三四五二公頃,其餘0.三五七四公頃未承租,此有八十四年度嘉義縣朴子市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清查表影本一份、六十八年台灣省嘉義縣朴子鄉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調查表影本一份附第一審卷可稽,顯見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面積誤載為0.七0二六公頃,早於八十四年間之清查資料即有誤載之情形,初非被告所為。再者,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之三七五租約登記清查與租約期滿公告之業務承辦人並非被告,實係案外人何文雅,其相關清查資料,復經嘉義縣政府同意備查,亦均有九十一年度嘉義縣朴子市公所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清查表影本、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朴市民字第0九二000四二0三號公告影本及嘉義縣政府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府地權字第0九二00四七八一六號函影本各一份附第一審卷可查。而案外人何文雅於辦理租約註銷公告後即離職,後續業務由被告接續辦理,亦為辛○○於第一審肯認,足見歷來相關承辦人員在審核本件三七五租約時,均未能發現面積有誤載情事,此對照證人即案外人何文雅與被告之前第四(五)手經辦人謝煥騰於第一審結證稱:系爭土地租約面積登載錯誤,初係已死亡之趙明憲所辦理,原承辦人祇係將因系爭土地重測致新地段地號土地租約面積之變動,以便條紙貼在租約清理調查表上,並未登入正式文件內,伊接辦時,亦是照前手之登載抄寫系爭土地之租約面積,不是被告所寫,被告送至朴子地政事務所之清冊,係照原來清冊所抄錄,在伊任內,並未有人要求變更系爭土地之租約面積,後來因本件訴訟,民政課長要伊幫忙尋找錯誤癥結所在,翻查舊檔案資料,及至查到那張便條紙才知道,並辦理相關手續將之更正等情明確。被告依據上開資料辦理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註銷註記業務,因而誤載租約土地面積,實難認其初有明知而蓄意登載不實之情形。復據內政部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台內地字第0九一00一一六七五號函釋:九十一年底私有耕地約期滿,出、承租人均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申請時,鄉(鎮、市、區)公所應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除將租約登記簿記載及租約副本予以註銷,並註明係出、承租人於九十一年底租約期滿時均未提出申請及其公告文號,並應通知轄區地政事務所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註銷租約註記,並同時於標示部分以一般註記代碼加註「因出、承租人於九十一年底租期屆滿時未提出申請終止或續訂租約,經○○鄉(鎮、市、區)公所○○年○○月○○日○年○○字○○號公告註銷租約,惟承租人仍得檢附相關資料向該公所申請續訂租約,公所並應依內政部七十五年四月一日台內地字第三九五五八四號函示規定處理」等語。嗣內政部並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內地字第0九一00一四三0九號函釋將上開附註文字修正為「因租期屆滿時出、承租人皆未申請收回自耕或續訂租約,本筆耕地三七五租約業經公告註銷在案,但承租人仍得依相關規定檢附相關資料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續約」等語。雖上開函釋暨附註文句,事後經內政部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內地字第0九二00七一九四一號函釋以事涉私權等原因而停止適用,然足證在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後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底之間,主管機關內政部要求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業務之下級機關,於辦理三七五租約註銷登記時,應加註前述文字。本件被告行文朴子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註銷登記之時間為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斯時辦理三七五租約註銷業務,依法令仍須加註前開文字。而被告身為承辦該項業務之公務員,其對該公文書,本即係有製作權之人,其事後前往朴子地政事務所,在已發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中加註「為耕地三七五租約於民國九十一年底及九十一年底前期滿,出租人、承租人均未提出申請收回或續訂者,本所依規定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字樣,乃應朴子地政事務所承辦人李玉盞依據上開函釋所作之要求,據證人李玉盞於第一審結證無誤,核屬就有疏漏之公文內容予以補正,於法有據,上訴人等指被告私下擅自加註法律所未規定之文字云云,並無可採。況且,行政屬性乃上命下從,內政部為耕地租佃主管機關,依職權發佈「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並針對系爭法令適用上之疑義加以解釋,下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除非明知命令違法,否則必須加以遵循,被告承辦該項業務,既係依法行政,主觀上自無偽造或變造公文書之故意等情。經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原判決綜合各種相關證據,認上訴人等所訴各節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就案內有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背法令。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判決理由已說明或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事項,仍執陳詞,徒憑己見漫事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陳 晴 教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吳 昆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一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