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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353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五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0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0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固得以裁定駁回之,毋庸為無益之調查。惟所謂不必要,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係指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而言。倘該項證據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復無前列不必要之情形,自應依法予以調查,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五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嘉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嘉賓公司)之負責人李劉秀蘭及會計人員李淑媛提出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告訴前,即先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下稱黎明稽徵所)遞出檢舉書,經該所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以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上訴人之八十七年度佣金彙總表等資料,答覆上訴人,而該佣金彙總表上,有用手寫方法註記九信、六信等字樣,並於銀行匯款欄位下分別以打勾或三角形之方式加以區分,據謂上訴人對其於八十七年度向嘉賓公司領得多少佣金,應知之甚明(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三行至第二十三行)。但上訴人之原審選任辯護人已具狀主張:前開佣金彙總表上之註記、打勾或三角形,均非上訴人所為,請當庭命上訴人書寫同樣文字加以比較,即可查明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究竟選任辯護人前開主張是否屬實?如是,能否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即尚欠明瞭。乃原審並未依選任辯護人之聲請而為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遽認前開佣金彙總表上之註記、打勾或三角形,均係上訴人所為,並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難謂適法。㈡、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為申告,即缺乏誣告之故意,自不能遽指為誣告。上訴人在原審辯稱其因收到嘉賓公司所寄送之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內載其於該年度在嘉賓公司之所得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一萬七千二百零四元,但其認實際並未向該公司領取如此多之款項,乃向黎明稽徵所申訴並請求調查,但該所無法提供詳細資料,即要其改向司法機關申訴,始能查明詳情,故其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李劉秀蘭、李淑媛提出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之告訴,旨在查明其於八十七年度究向嘉賓公司領得多少款項而已,嗣其於偵查中亦表示欲撤銷對李劉秀蘭、李淑媛之告訴,卻無法撤銷,其並無誣告之犯意等語。而依卷附扣繳憑單所載,嘉賓公司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於未扣繳稅額前,共給付上訴人一百零一萬七千二百零四元(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但原判決依證人廖怡珊之證述,卷附匯款單、支票、出貨單、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之存摺往來明細表等資料,則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度共收取嘉賓公司之匯款六十九萬一千三百零二元,票款三萬八千二百二十八元,及該公司於同年度以應付予上訴人之佣金扣抵上訴人所積欠貨款之金額(下稱本件以佣金扣抵貨款金額),計二十二萬五千三百六十元,該年度所得總共九十五萬四千八百九十元(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三行至第五頁第一行)。倘均無訛,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自嘉賓公司獲取之所得既僅九十五萬四千八百九十元,扣繳憑單上竟記載未扣繳稅款前之所得金額為一百零一萬七千二百零四元,其因此懷疑嘉賓公司據以向黎明稽徵所申報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不實,乃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李劉秀蘭、李淑媛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能否謂其所申告之事實完全出於虛構?又上訴人於提起前開告訴後,究有無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欲撤銷對李劉秀蘭、李淑媛之告訴?若有,上訴人係基於何原因而為之?即均值深入研求。實情為何?此攸關上訴人是否具有誣告之故意、應否負誣告罪責,自應詳予調查釐清,乃原審未予根究明白,即遽行判決,亦嫌速斷而難昭折服。㈢、原判決依憑證人廖怡珊之證述,並參酌卷附出貨單之記載,據認本件以佣金扣抵貨款金額共有二十二萬五千三百六十元(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二十行至第四頁第二十八行)。然依卷附前開佣金彙總表記載,本件以佣金扣抵貨款金額計十八萬五千二百六十四元(見他字第一一九五號卷第十二頁)。而依卷存李劉秀蘭所提出之出貨單則記載:八十七年三月四日(01+02)800元扣,(03)13850元扣,(04)10550元扣;八十七年四月三日(03)保7200元,(04)保18000元;八十七年四月七日(01+02)保1800元,(03)保207 00元;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04)保5400元;八十七年七月三日(13+14)14160元;八十七年七月三日(13+14)14400元;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06)扣責任額18900 元;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07+08)2700元,(11+12)12600元,(15+16)6000 元;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扣八月B制佣金18000 元;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扣八月B制佣金28800 元等情(見同上他字卷第三十一頁至第四十二頁),參酌證人廖怡珊證陳前開出貨單上所載金額,均係本件以佣金扣抵貨款金額(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九頁、第一二0頁)。依此計算,則本件以佣金扣抵貨款金額共為十九萬三千八百六十元,與前開佣金彙總表所載已不相吻合,且與證人廖怡珊證陳本件以佣金扣抵貨款金額,除上揭出貨單所示者外,尚須加上另筆由上訴人取走,出貨人為陳順篠之貨物,而須扣抵上訴人在八十七年八月份佣金之二萬八千八百元(即共為二十二萬二千六百六十元,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一頁),及原判決認定之二十二萬五千三百六十元,亦不盡相符。廖怡珊復坦陳其係至八十八年間始擔任嘉賓公司之會計職務(見第一審卷第一一六頁),如果不虛,則其又如何得以知悉前開早於八十七年間所填具出貨單上載佣金扣抵貨款之詳情?其所述上情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仍不無詳酌餘地。原審對前揭疑點未予詳究釐清,並於判決內說明此部分證據取捨之得心證理由,即以廖怡珊前開與卷附佣金彙總表、出貨單所載不盡一致之陳述,遽認本件以佣金扣抵貨款金額共係二十二萬五千三百六十元,尚屬可議。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五 日

V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