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六號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已判刑確定之李美麗(原名李美麗,曾改名為李佳蓁,嗣再改回原名李美麗)為同居關係,二人為謀非法販賣柴油之暴利,共同自民國八十六年間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止,在坐落高雄市○○路與中山路之停車場內,以貨櫃屋充當地下加油站之場所,對外以億泰油行名義營業,並分別於起訴書所載之不同期間,先後僱用加油工賴明忠、梁忠誠、郭連瑞、林寶發、廖敏男等人(下稱賴明忠等五人)從事非法販賣柴油業務(被告被訴違反能源管理法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免訴確定)。嗣賴明忠等五人,於非法販賣柴油期間,先後多次經警查獲,警方乃將查獲之柴油、油槽及加油機具等物品,分別委託賴明忠等五人保管(該五人,業經另案判刑確定)。被告竟夥同李美麗分別與各該加油工即賴明忠等五人,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概括犯意聯絡,啟用各該查獲之加油機具,繼續將警方委託保管之柴油販賣予他人,並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物時,以非原先之物品權充,而連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詳如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嫌等情。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妨害公務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必須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始克相當,倘兩者之間不生關係者,即不足資為裁判之依據。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以:⑴被告始終否認有僱用賴明忠,李美麗亦陳述賴明忠為其所僱用,與被告無關。⑵證人即加油工梁忠誠、廖敏男、郭連瑞分別證述受僱於李美麗,非受僱於被告,不認識被告,億泰油行之老闆為李美麗。衡情被告若有參與億泰油行之經營,梁忠誠、廖敏男、郭連瑞等人豈有不認識被告之理,故被告有無參與億泰油行之經營?有無僱用賴明忠?即非無疑。⑶證人即鐵工陳福源結證,億泰油行之油槽係李美麗委託其製造,該油行遭警方查獲非法賣油時,李美麗即請其拆換油槽並將加油機具帶回工廠保管,「舊的油槽我先載回工廠,柴油部分我是加入我的油罐車,我放在工廠最後面的角落,如果地檢署通知要繳時,我再將油抽出來」、「我親自去高雄中安路億泰油行抽(油),抽完後就放在我的工廠,油槽有吊到工廠去,到工廠之後,再將油裝在舊油槽」,檢察署執行沒收時,亦由李美麗通知其送往檢察署繳交,伊不認識被告。因認億泰油行被查獲非法販賣柴油後,有將查扣之柴油、油槽及加油機具拆卸換新。證人賴明忠證稱,被告指示其將被查扣之柴油繼續賣出,即與上開證言不符,不得僅依賴明忠之證述,即遽認被告有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行為云云(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二行至第九頁第九行)。惟依卷內資料:㈠、證人即加油工賴明忠於審判中已多次到庭結證:「(我)受僱於甲○○(即被告,下同)。甲○○是億泰油行之老闆,我去應徵是朋友介紹的,當時是甲○○僱用我的」、「當時是受僱於甲○○,(扣押的物品)是老闆甲○○他們處理的,我不清楚。柴油由老闆他處理,當時油在現場繼續賣。是老闆甲○○決定繼續賣的,我祇是受僱人」、「是向甲○○(應徵),他還告訴我,如果被罰,罰單他自己負責繳。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被查獲時,李美麗、甲○○都有來現場,也有告訴我,罰金他們會負責處理」、「甲○○是老闆,李美麗也是老闆,她有負責會計帳目。(被查扣的柴油)是老闆甲○○在處理,從頭到尾都是甲○○在主導。……新進的油摻雜在原來被扣押柴油,再繼續販賣給來加油的司機。如果老闆沒來,老闆娘(指李美麗)會來,她說沒有關係繼續加油販賣給客人。……新進的柴油跟被扣押的柴油,都是放在同一個油槽裡繼續販賣」(見第一審卷第一三八頁、第二一三頁、第二一四頁,原審更㈠卷第一三八頁至第一四○頁)。再者,被告與李美麗為有男女關係之同居人,該加油站係設置在被告經營之停車場內,且檢察官至現場搜索時,復在被告之辦公室內扣得油行之帳冊、現金簿等資料。依扣案之簿冊顯示,億泰油行之資金帳目並非單獨登簿,而係與被告個人或家庭之私帳、互助會款帳目、停車場及另外經營之小吃部等帳款,接續夾雜登載,有現金簿、帳冊等文件扣案可稽(見起訴書第十一頁第一行至第十八行)。況李美麗、賴明忠部分,均經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判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依其情形,能否謂為僅李美麗與加油工犯罪,被告未指示賴明忠將公務員委託掌管之柴油賣出或完全未參與?即非無疑。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有究明之必要。原審未予詳細勾稽,以釐清真相,即遽行判決,自嫌速斷。㈡、賴明忠係自八十七年五月間起受僱,在億泰油行擔任加油工,嗣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先後三次被查獲非法販賣柴油,其犯罪時間均在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前。至於其餘之加油工梁忠誠、郭連瑞、廖敏男則依序分別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八十八年二月間起、八十八年六月間起受僱。渠等與賴明忠之任職期間,先後有別,且無重疊關係(賴明忠為第一任,其餘均為接續之後任)。亦即賴明忠離職時,梁忠誠、郭連瑞、廖敏男等人均尚未受僱,且未曾與賴明忠謀面。依經驗法則,賴明忠於任職期間被查獲非法販賣柴油,經警命其立據保管後,被告有無指示賴明忠將該保管中之柴油繼續賣出,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當時尚未到職之梁忠誠、郭連瑞、廖敏男,似無從以實際經驗親身經歷。則梁忠誠、郭連瑞、廖敏男等三人之證述,即伊等受僱於李美麗,非受僱於被告,不認識被告,億泰油行之老闆為李美麗等語。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即被告於先前,有無指示賴明忠將被查獲並立據保管中之柴油賣出等情。其間有何關聯性?能否採為判斷之依據?自有研求餘地。乃原審未釐清詳情,復未探究兩者之間有無關聯性。僅憑梁忠誠、郭連瑞、廖敏男之前揭陳述,即逕認賴明忠指證被告指示其將立據保管中之柴油賣出,與該三人之證言不符,不能採信云云,亦嫌率斷。㈢、原判決另採信鐵工陳福源之證述,認定億泰油行被查獲非法販賣柴油後,均委託陳福源將被查獲之柴油、油槽及加油機具等帶回保管,待判決確定後,再通知陳福源送往檢察署繳交。因認不發生指示賴明忠將立據保管之柴油繼續賣出,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情事。惟依卷內資料,億泰油行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止,共被查獲非法販賣柴油十三次,歷次所查扣之柴油、油槽及加油機具等,警方均交由加油工立據保管,嗣各該加油工均經先後判刑確定。而檢察官在加油工郭連瑞、林寶發、梁忠誠、廖敏男、賴明忠等人之案件,依序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簽發「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執行沒收扣案之柴油、油槽及加油機具等,有賴明忠等五人之執行卷宗影本附卷可稽。原判決既認定,億泰油行被查獲之柴油、油槽及加油機具等,均委由陳福源保管,如果無訛,則在八十八年十月二日檢察官簽發第一件「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之前,各該物品似均在陳福源保管之中。惟涉案之十三次中,除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之第十三次,係在八十八年十月二日檢察官簽發第一件「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之後,其餘之十二次均在執行沒收之前。而該十二次,依序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分別查獲柴油七四○○公升、二八八○公升、一七六五○公升、七二○○公升、四六○○公升、五一○公升、八二九公升、二三○○公升、一二○○公升、二二五四公升、三三○○公升、一六○○公升,合計高達五一七二三公升。但陳福源僅係鐵工兼清洗油槽之工人(見原審上訴卷第一七八頁,更㈠卷第九十七頁),依客觀情形及相關法令對儲油之限制,陳福源是否有足夠之場所、設備及技能,同時保管先後十二次所查獲之大量油槽及高達五一七二三公升之柴油,並將賴明忠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被查獲之七四○○公升、二八八○公升、一七六五○公升柴油,保管至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簽發賴明忠案之「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之後,即非無疑。原審未予詳細勾稽,並審酌陳福源之證述是否合於經驗法則?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即輕信陳福源之證詞,亦屬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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