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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366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一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駕車肇事逃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甲○○與孫臺山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十九時許,在台東縣關山鎮一一一號「鴻誠雜貨店」喝酒,適吳成勳騎乘NJ五-七三八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妻乙○○、子徐瑞瑤及另一未命名幼子經過,為被告等人發現,即喊叫吳成勳下車一同喝酒被拒,因惱羞成怒,就駕其VS-三七0號自用大貨車,自後一路追逐,由溪埔路追過新福橋後,將吳成勳所騎NJ五-七三八號重型機車,逼到路邊,孫臺山就將手伸出窗外叫罵,致吳成勳心生恐懼,將所乘機車掉頭繞過新福橋右轉新福路往關山鎮街山方向行駛〈如所附刑案現場平面圖編號一所示〉,詎孫臺山並不罷手,明知吳成勳騎乘NJ五-七三八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妻乙○○、子徐瑞瑤及另一未命名幼子欲回關山鎮,竟萌生殺人之犯意,教唆被告將所駕VS-三七0號自用大貨車,抄捷徑〈如所附刑案現場平面圖編號二所示〉將大貨車駛至溪埔路與新福路之交岔路口,停車熄燈攔截,待吳成勳騎乘機車接近,立刻將車左轉衝撞,致吳成勳及其子徐瑞瑤傷重死亡。上開事實核與被害人乙○○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在關山分局刑事組所供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孫臺山坐我所駕駛的大貨車○○○鎮○○里○○路一三九之十八號新欣雜貨店要買東西時,當時孫臺山與死者(吳成勳)發生口角後,死者並駕車離開,於是孫臺山便叫我開車追逐死者之機車,於是我便一路從雜貨店至新福橋,遇到死者後將死者攔下大罵三字經(幹你娘你想死),然後死者騎機車調頭往回騎後,我於是向左轉往養蜂產銷班方向行駛往電光方向時,死者由電光方向往關山方向行駛中,便撞到我所駕駛之大貨車左後輪後而發生車禍,當時發生車禍後我因緊張而逃離現場,直到被人攔下後我才返回現場,當時我在協助救護時,孫臺山大聲說人死了,以三字經口語(幹你娘,人死了不用救)時,一會兒警察就來到現場處理了。」、「當時孫臺山教唆我開車追逐死者的」各等語相符。依上所述,足證被告在新欣雜貨店購物時確曾與死者吳成勳發生口角無誤,其二人究因何事而發生口角?發生口角後,孫臺山為何命被告駕駛大貨車一路追逐死者吳成勳所騎之機車?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十九時十五分駕車行經台東縣○○鎮○○路與新福路交岔路口欲轉往新福路東向時,明知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夜間並應使用燈光,其為何於死者吳成勳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附載其妻乙○○及其幼女徐瑞瑤與另一未命名幼子等三人,沿新福路西往東方向慢車道行駛,正接近溪埔路與新福路之交岔路口,仍執意轉彎,不讓死者吳成勳所騎乘之機車先行,並擦撞死者吳成勳所騎乘之機車?另共同被告孫臺山於偵訊時向檢察官表示願意接受實施測謊,嗣其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十四時至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南部通訊中心時,為何又表示拒絕接受測謊?其不敢接受測謊之原因,是否擔心對受測之「案發前是否在雜貨店前與死者吳成勳發生口角」及「是否教唆被告駕車故意追撞死者吳成勳所騎乘之機車」等問題,呈說謊反應,致使其須負教唆殺人之刑責?再死者吳成勳與另共同被告孫臺山發生口角時起,至死者吳成勳遭被告駕車撞斃時止,死者吳成勳之妻乙○○均與死者吳成勳同騎一輛機車,當時其所見所聞之情形與台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關警刑字第0九三0000一七四九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雙方因故發生口角,吳成勳隨即騎車離去,孫、黎二嫌乃駕車尾隨,行近台東縣關山鎮新福橋,遂予攔截並口出惡言,吳成勳為顧及妻小安全,乃掉頭繞道走避,惟孫、黎二嫌仍不死心,抄捷徑於右揭犯罪地點,關閉車燈,伺機以車撞擊吳成勳所騎機車,嗣於右揭犯罪時間,吳成勳騎機車途經該處時,突自丁字路駛出左轉側撞吳成勳所騎機車,致吳成勳及幼女徐瑞瑤當場死亡、乙○○與另一未命名幼子受傷,孫、黎二嫌見狀乃加速逃逸,幸為證人王英祺查覺追獲,……」之情節相符,並與本檢察官於接獲乙○○請求上訴狀後,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親自率領書記官攜同乙○○與案發當時之處理刑警人員履勘現場之情節,亦相吻合,有履勘現場筆錄一份附案可稽。且被告家住關山鎮上,其應右轉才是,而竟關熄車燈,停車等待吳成勳所騎機車接近,再乘人不備,突然衝出左轉,衝撞吳成勳,使人誤以為係一般車禍,其有藉製造車禍殺人之故意,彰彰明甚。而上開事項,實與認定被告與另一被告孫臺山是否涉有共同殺人之罪嫌,有所關聯,殊有深入調查之必要。乃原審就此均未詳查,遽予判決,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㈡、本件台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九十三年三月三日關警刑字第0九三0000一五二五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以被告涉嫌公共危險罪、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將其移送。嗣發現被告與孫臺山有共同涉犯殺人罪嫌,再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以關警刑字第0九三0000一七四九號將被告與孫臺山涉犯殺人罪嫌再度移送,詎第一審承辦檢察官認被告與死者吳成勳無何仇隙,案發當日復未發生任何糾紛,應無故意殺人之動機可言,並認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屬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就孫臺山部分,則另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孫臺山不起訴處分部分,經告訴人乙○○聲請再議,並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九十四號命令發回續查,為免偵查結果與法院判決兩歧,並使認事與適用法律一致,因認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亦屬合理。爰予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改依殺人罪,而為適法之判決等語。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則略稱:㈠、依卷附之警員所繪肇事現場圖,事故地點為「T型」交岔路口,而被害人吳成勳與被告係同向行駛於左轉時,被告之大貨車左後輪擦撞被害人之機車,此亦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故並無原判決所指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之問題,乃原判決又謂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有疏失云云,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王英祺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於第一審證稱:伊住在車禍丁字路口約五、六十公尺,當時在家門前,聽到「碰」一聲,抬頭看到一台大貨車從巷子出來,伊看到貨車的右邊,貨車是要左轉,伊看不到左邊,車子還在慢慢滑動,約二、三十秒伊洗好東西後又抬頭看才看到路上躺著二、三個人,還有一台機車,那時貨車已經離開現場,伊跑到一半時,貨車走掉了,伊趕快回家騎車追貨車,追了大概二、三百公尺追到等語。惟依證人王英祺所言,其「聽」到「碰」一聲後二、三十秒抬頭一看,貨車已離開現場,則以一般貨車欲「逃逸」的速度,二、三十秒的時間可以「逃逸」近一公里,如以一般速度時速六十公里來算,一分鐘一公里,二、三十秒亦已離開現場五百公尺;而證人又說跑了一半(五、六十公尺),表示跑了近三十公尺,然後回家騎車,那麼就是來回跑了約六十公尺,一般成年人大概平均跑了十至二十秒不等,證人為000年00月00日出生,為四十五歲之中年人,就取中間值來算十五秒,如此一來,如照證人所言,從證人在家欲騎車發動前,貨車顯然已離開現場近一公里遠,如果算上機車追過去時,貨車仍繼續往前行駛,機車顯然要以時速近三百公里之速度,始能追上貨車,同時追上之地點亦非二、三百公尺地點,而係二、三公里之外。然證人竟稱在二、三百公尺地點追上貨車,其所言顯然與經驗法則有違。可知被告根本沒有離開現場,被告於左轉後,感覺左後方有撞到東西,但因在T型交岔路,乃慢慢滑行到T路口路旁停下,而非離開現場甚明。㈢、第一審判決既採信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警詢時所稱:「撞擊後,因為我喝酒後迷糊,所以車輛繼續行駛至停車場內後再轉出來新福路。開到新福路上後西往東方向,肇事地點約十公尺處,我即把車輛停住,然後退至現場」,則顯然被告縱未於撞擊後之第一時間馬上停車,但此乃因喝酒後迷糊所致,應非被告基於逃逸之故意離開現場,更何況,被告亦於肇事地點約十公尺處停住,退至現場,則有何肇事逃逸可言?且本件為大貨車轉彎時,「左後車輪」擦撞,相對自用大貨車如此龐大與機車而比,小小的擦撞,極難造成大貨車有巨大動搖,再加上被告酒後迷糊,其反應遲鈍,遠不及常人,其稱不知有此撞擊,完全符合卷內資料及經驗法則,然原判決竟捨此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採,而改採具有「英雄心態」所謂見義勇為誇大不實之證人王英祺浮誇之證詞,認定被告逃逸離開現場,其採證自有違經驗法則,而適用法律自亦有違背法令之違法。㈣、被害人吳成勳亦違規服用酒類後騎乘NJ五-七三八號機車,並搭載其妻乙○○、徐瑞瑤及另一未取名之子女共四人,此為嚴重超載,則原判決何以未認定被害人亦有重大過失?則究竟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程度如何?此足以影響刑法第五十七條量刑之情狀,原判決未予說明,率予判決,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㈤、被告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萬元(含二百八十萬元之強制險)、並符合自首要件,而原判決一方面論述其態度良好,另一方竟仍量處二年五個月之重刑,其科刑顯違比例原則,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定被告有原判決所載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犯行,係以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大貨車於交岔路口左轉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規定,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於路口左轉時,其大貨車左後車輪側邊擦撞吳成勳所騎乘之直行機車,致吳成勳及後載之徐瑞瑤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已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證述在卷,且有台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害人吳成勳、徐瑞瑤係因本件車禍經送醫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現場勘驗筆錄、慈濟綜合醫院病歷資料等可資佐證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又被告駕車肇事致吳成勳等人倒地受傷後,竟駕車逃逸,經王英祺目擊後,騎機車追逐攔阻,被告不得已將大貨車開回現場待警處理等情,已據證人王英祺結證屬實,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肇事後,因緊張而逃離現場,直到被人攔下後才回現場,肇事後伊車繼續行駛至停車場內後再轉出來到新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等語;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伊當時有感覺撞到東西等語。參酌被告肇事後未報警處理或通知救護車前來救護被害人,即駕車離開現場,足證被告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行,亦堪認定。核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被告係服用酒類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駕車致人於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加重其刑,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酌情量處其刑。並指駁、說明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所辯肇事時不知有撞到被害人之機車云云,為卸責飾詞;就本件肇事過程以觀,被告駕駛之大貨車行駛路線係在丁字路口左轉,被害人之機車係從被告之左方往右方直行,二車在碰撞前有相當之時空無法互相預知對方行蹤,而肇事時是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下午七時五分許之夜間時分,對於任何行進間車輛之駕駛人本不易辨識,已難認被告係以等待方式伺機而刻意撞被害人,況肇事地點係無號誌之丁字路口,極易肇事,被告之大貨車亦非車頭直擊被害人之機車,而是其左後輪於轉彎時與機車碰撞,均無從認定被告有故意撞擊機車之故意等由。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檢察官上訴意旨依憑吳成勳之妻即告訴人乙○○之指述,謂被告係於肇事路口停車熄燈攔截衝撞被害人,係犯殺人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依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為不當。然查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殺人犯意,且目擊證人王英祺於第一審調查時亦結證被告之大貨車於肇事時大燈有亮著,「碰」一聲後,大貨車還在慢慢滑行等語,足徵並無所謂於路口停車熄燈再衝撞被害人機車之情事。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警詢時固供稱:當時孫臺山叫伊開車追逐死者等語,惟亦稱伊無要讓被害人死亡之故意等語;又依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警詢時之供述,被告依孫臺山之請求,開車追逐被害人,係從台東縣○○鎮○○路一三九之十八號新欣雜貨店前追至新福橋,孫臺山大罵吳成勳,吳成勳調頭往回騎後,即已停止追逐,而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明因伊以為所載之另一人(即謝金龍)住月眉,所以才轉溪埔路,後來那人又說其住親水公園附近,所以才在肇事路口左轉等語,核與謝金龍於偵查中陳報之戶籍及居所地址相符,益徵被告所辯無故意左轉衝撞被害人之殺人故意等語,並非無據。又被告本有拒絕測謊之權利,自不得以共同被告孫臺山拒絕測謊推定被告係故意殺人。另孫臺山被訴殺人一案,雖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發回續查,但法官係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並不受其他案件偵查結果之拘束,尚難執孫臺山被訴殺人一案已發回續查,謂本案亦須發回更審,故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均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被告上訴意旨雖亦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惟查卷內並無被害人與被告於肇事時係同向行車之任何事證,被告上訴本院時始為此事實之爭辯,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被告駕車左轉前進時,對左、右來車之車前狀況,應注意及之,故原判決認被告疏未注意此車前狀況,並無不合。依證人王英祺及被告警詢時之供述,被告肇事後逃逸時,並非直行,而有右轉空地、停車廣場,再調頭回轉之情事,則王英祺所述其騎車攔阻被告等情,時間上自夠攔阻,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於量刑時有斟酌被害人吳成勳酒後駕車之過失程度等情狀,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為無不合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謂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審酌,為違法云云,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至於被告其他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已說明及依憑證據所為認事採證及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暨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原審係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宋 祺法官 陳 祐 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