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六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黃裕鈞共謀盜領七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浩公司)之存款,推由黃裕鈞向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辦理印鑑變更,並偽造取款憑條,盜領新台幣七百六十三萬元;上訴人則負責駕車接應,黃裕鈞盜領存款得手後,將贓款交由上訴人保管處置等情(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已綜合全卷證據資料,詳加審酌判斷,並非僅憑黃裕鈞之自白為唯一之證據。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僅憑黃裕鈞自白為判斷之依據云云,漫言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原判決認上訴人與黃裕鈞就盜領七浩公司上開存款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盜領七浩公司在陽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等銀行之存款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係黃裕鈞自行起意為之,上訴人並未參與,其所為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理由之論敘亦無矛盾之處。上訴意旨謂原判決認上訴人與黃裕鈞共同實行一部分犯罪,另一部分犯罪係黃裕鈞單獨為之,採證顯有矛盾等語,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持己見任意指摘,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李 英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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