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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369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四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四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以其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承認係「真香百貨行」等行號之負責人,係礙於呂鍥香之請求,嗣始知事情之嚴重性,此為無心之過,又因經濟困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但對於原判決依憑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則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空泛爭辯,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部分,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李 英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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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