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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374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0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上 訴 人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二號、第五四0號、第九六五號(原判決漏載上列二案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甲○○、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罪刑(甲○○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褫奪公權二年;乙○○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二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事訴訟法採直接審理主義,故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現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又證物應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為第二審審判所準用;因之第二審法院自應踐行該項程序,使被告及其辯護人瞭解該證據之內容及意義,並為充分之辯論,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倘就證物未依法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提示、宣讀或告以要旨,自有違背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之規定。原判決採取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附表四之證物為判決之基礎(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七頁)。惟依卷內資料,上開證物,原審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判期日,並未向上訴人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提示,供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辨認,致剝奪上訴人等之訴訟防禦權,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二)原判決認定:甲○○係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航空站(下稱中正航空站)之航務組航務員,職司中正國際機場管制區內飛機之放行、飛機停放位置之排定及機場管制區內工作人員之汽車駕照路考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乙○○係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航空站同仁福利促進委員會(下稱福利促進委員會)所設行李寄存倉庫(下稱關棧)之服務員,負責櫃台接受旅客行李(物品)之寄存、保管、提取及配合海關查驗等作業,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二人均配有工作證,可進出中正機場管制區(下稱管制區)。甲○○並可使用一輛屬中正航空站所有,雖因屆使用年限報廢,但實質上仍於機場區域內供運輸使用無車牌編號四0一之藍色廂型客貨車。乙○○因職務關係,明知旅客寄存關棧之行李,係採憑證取物制度,若寄存行李之物主欲將行李提領入境,須先至關稅局行李處理課完稅後才能領出,有管制區工作證者,單憑旅客寄存貨物存條(下稱存關條),均可為物主領取寄存關棧之行李。而中正航空站航務員所駕駛之公務車或其他單位之公務車亦可自由進出管制區,將自關棧所提領之行李以公務車運出管制區,以規避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之檢查及免予課稅。乙○○與甲○○遂基於共同及概括之犯意,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由乙○○提取寄存關棧之行李,交由甲○○駕駛公務車之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出關牟利,並進而分別受單幫客邵天福、曾國棟、邱春煥等人之委託及乙○○另為陳文書,自關棧內提取存關之未稅物品交付邵天福等人等情。如果屬實,則甲○○、乙○○是否另有幫助邵天福等單幫客逃漏稅捐,而另犯起訴效力所及之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原判決就上訴人等此部分所為棄而不論,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三)原判決上引事實認定:乙○○係福利促進委員會所設關棧之服務員,負責櫃台接受旅客行李(物品)之寄存、保管、提取及配合海關查驗等作業,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理由並說明,依海關之業務、海關緝私條例、財政部所頒「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之規定及乙○○之僱用契約以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福促(84)字第473 號函覆附寄職掌表內容,認乙○○受僱福利促進委員會,為保稅倉庫(關棧)之櫃台員,負責旅客行李之保管及運送,而認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見原判決正本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惟原判決既認乙○○係受僱於「中正機場同仁福利促進委員會」而為受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惟就該「中正機場同仁福利促進委員會」究竟是否為公務機關?原判決未確實查明並於理由內說明,遽謂乙○○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已嫌理由欠備。且依關稅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運達中華民國口岸之貨物,在報關進口前,得申請海關存入保稅倉庫。在規定存倉期間內,原貨退運出口者,免稅」;第三項規定:「保稅倉庫業者應向所在地海關申請登記及繳納保證金;其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設備建置、保證金數額與種類、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貨物之存儲、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依上開規定,海關固對經營保稅倉庫業者,有核准、監督及對已申請存入保稅倉庫之貨物予以「檢查」及「課稅」之職權,但辦理保稅倉庫行李之「寄存」、「領取」等,則為保稅倉庫業者之業務,能否謂係海關之業務?且依卷內中正國際航空站正站業(84)字第3070號函明載:「中正機場行李寄存倉庫所辦業務屬保稅倉庫性質,係由民航局同仁福利促進委員會申請設立,並非本站委託辦理」及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北普稽字第84103305號函亦載明:「經查該倉庫係交通部民航局,應國際機場實際需要,由其所屬之同仁福利促進委員會依『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五、六、七條之規定,向本局提出設立之申請,經本局實地勘查,合於規定後,同意其設立,並發給其(84)北關保倉字第025 號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保稅倉庫執照在案。故該行李寄存倉庫,非屬本局所委辦之業務」各等語。倘屬無訛,依上開函文內容,保稅倉庫之業務內容,似非受中正機場、台北關稅局所委託辦理之業務,則原判決所謂「受公務機關委託」,究指何公務機關委託?又依卷內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同仁福利促進委員會組織章程記載,福利促進委員會係民用航空局為促進同仁福利,提高工作熱誠而成立。若該委員會非公務機關,能否以乙○○受僱該委員會而認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原判決未予究明,遽認乙○○係受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尚嫌速斷。(四)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指駁,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本件上訴人甲○○否認原判決附表四所列之物品,係幫同曾國棟等人私運進口之應稅物品,並主張該附表四所列係在曾國棟住處查獲,數量甚多,不可能均係甲○○、乙○○等人以手提袋可以攜帶出關等語置辯,並於原審具狀請求傳喚證人曾國棟,查明扣案物品之來源(見上更㈣字卷第九十頁反面)。此項證據調查攸關原判決附表四之物品是否均係上訴人等幫同曾國棟等人私運出關之應稅物品。原審未予調查且未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有調查職責未盡併有理由欠備之違誤。(五)原判決事實認定:甲○○可使用一輛屬中正航空站所有,形式上雖因使用年限已屆報廢,但實質上仍於機場區域內供運輸使用無車牌編號四0一之藍色廂型客貨車等情。惟事實欄嗣又認定:「柯錦德……將其可自由使用之編號四0一號藍色公務車借與甲○○」(見原判決正本第五頁第五行)。就甲○○究竟是否因其自己執行之公務而得以使用該編號四0一之藍色廂型客貨車?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前後矛盾,亦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予以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林 秀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