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二號上 訴 人 甲○○
樓選任辯護人 袁岳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殺人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其事實認定:上訴人與被害人蘇淑芬係夫妻關係,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八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三樓住處,因上訴人吸食強力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業經警方移送裁處)後,精神狀況較差想要睡覺等情,理由欄內亦說明採取上訴人所供:以前都吸食安非他命,因為會被警察抓,又沒錢購買毒品,所以改吸食強力膠,每日約從早上八時開始吸食強力膠,到晚上約二十時結束,陸陸續續一直吸,一天的量約一罐等語之供詞,認與蘇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及採取蘇淑芬證稱:「我是在家中客廳看電視,忽然我老公應該是吸完強力膠」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六頁至第七頁),均係供稱上訴人在行為前有吸食強力膠。惟原判決理由又說明,採取上訴人供稱於是日下午以後並無吸食強力膠之供詞,因而認上訴人並無精神耗弱情形,則原判決事實與理由相互齟齬,理由之說明亦前後矛盾,判決自有違法,且原審就上訴人當時究竟有無吸食強力膠仍未查明,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㈡、原判決對於最高法院前次發回更審所為有利上訴人之指摘,均不置理。且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七月起即因單純精神分裂症長期治療中,有板橋中興醫院診斷書為憑,原審未查明上訴人之精神分裂症是否與吸食強力膠有關,逕行判決,自有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敘明依憑上訴人在警詢中坦承犯行之供詞、證人蘇淑芬、鍾有妹之證詞、蘇淑芬頸部受傷之診斷書及照片、扣案皮帶一條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之殺人未遂犯行;已於判決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殺人犯意所辯:伊無殺害蘇淑芬之意圖,亦未以皮帶勒其頸部,係因與蘇淑芬口角,一時失控而為傷害行為,僅犯家暴傷害罪等語及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告訴人蘇淑芬具狀,以上訴人因吸食強力膠致神智不清,且係於以皮帶抽打後,以雙手將其拉至地面,倒地時皮帶掉落脖子產生誤會,請改判傷害罪等語,認俱非可採;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及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等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適法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不悖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行為時並無因吸食強力膠而致精神耗弱情形,已於理由欄內說明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原法院前審及原審分別自承:「當天早上九點多有吸食一點,中午、晚上都沒有用,到晚上十點多(案發時),應該沒有受到強力膠的影響」;「當時精神狀況還可以」;「是前一天吸強力膠,應不影響案發當日神智」;「是當天上午八、九點時吸用,至晚上都未再吸食」各等語之供詞,核與蘇淑芬於原審所稱:當日上午九時許見上訴人以塑膠袋吸食強力膠,其後上訴人均在房內不知有無繼續吸食等情大致相符。上訴人既係於上午九時許吸食強力膠,至本案發生之晚間十時許,業已經過十二小時,上訴人亦自承已無影響其神智,因而認上訴人行為時應無精神耗弱之事由(見原判決正本第二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且無違經驗法則,判決尚無違法,且與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因吸食強力膠,精神較差、想要睡覺等情,尚無矛盾。又原判決就本院前次發回更審意旨指明原法院更審前就上訴人行為前有無吸食強力膠?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如何?有無刑法第十九條規定之情形?未予究明一節,已予審認並詳加說明,自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至於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說明:「據蘇淑芬證稱:『我是在家中客廳看電視,忽然我老公應該是吸完強力膠,……』等語」;係為說明蘇淑芬之個人意見,並未據以論斷上訴人當時是否有精神耗弱情事(見原判決正本第七頁),且蘇淑芬上開證詞既稱:忽然我老公「應該」是吸完強力膠等語,則蘇淑芬對於上訴人當時是否有吸食強力膠之陳述,應屬其臆測之詞,自難以之為認定上訴人行為前有吸食強力膠致精神耗弱之依據,且與原判決理由說明採取上訴人自承當時並未吸食強力膠之供詞,亦無矛盾。上訴意旨㈠、㈡徒憑己意,執以指摘,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或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為事實上之爭執,或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俱非合法。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具狀上訴本院始提出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伊患有單純精神分裂症,自九十二年七月起長期在該醫院治療等語。惟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上訴本院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林 秀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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