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三號上 訴 人 甲○○
629號11樓之2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並為相關從刑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伊是嘉鴻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嘉鴻公司)實際負責人,因伊支票信用有問題,而委請已判刑定讞之陳淑娟出名擔任該公司負責人,鄭錦彰有同伊接洽受讓嘉鴻公司出資額之事,嗣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向陳淑娟借用發票人是嘉鴻公司,新台幣(下同)七萬元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的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給綽號「阿財」(施明財)之成年男子;並於陳淑娟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查中證以:交給「阿財」之系爭支票,是在嘉鴻公司轉讓鄭錦彰後,伊請陳淑娟寫,並由陳淑娟蓋章等情不諱;參酌證人陳淑娟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與上訴人是同居的男女朋友,上訴人因信用不良,伊才出名擔任嘉鴻公司的負責人,惟上訴人仍負責公司的營運;並於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查時供證:伊依上訴人之要求開票;證人鄭錦彰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結證:上訴人同伊談嘉鴻公司之資產頂讓之事後,陳淑娟同伊簽約,應付款有結算清楚,且伊有告知上訴人與陳淑娟於公司轉讓後,不可再使用嘉鴻公司名義之支票各等語,及卷附系爭支票影本、嘉鴻公司轉讓協議書影本、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三年五月三日經(九三)中辦三字第0九三三0八九二0五0號書函所附嘉鴻公司登記資料、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溪洲分行九十三年三月九日(0九三)北銀溪字第一一號函所附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戶名、印鑑更換申請書(原負責人印鑑由陳淑娟變更為鄭錦彰)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辯稱:伊只是嘉鴻公司之司機,並非實際負責人,簽立讓與協議書時伊全不知情,陳淑娟在簽立協議書後第二天才告知,且僅向陳淑娟借用上海商業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土城分行之支票,並非系爭支票,陳淑娟是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所供不可採信云云,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經向上海銀行土城分行函查,據覆稱:並無陳淑娟之客戶;而再向上海銀行樹林分行查詢結果,該行之客戶陳淑娟於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一年四月,並無七萬元之交易之資料,足徵上訴人於原審之辯解前後矛盾,並與事證不合,尚難採信。(二)上訴人於陳淑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查時證稱:伊、陳淑娟及其他人合夥,伊負責公司外頭業務,寫字的部分由陳淑娟處理,伊將嘉鴻公司物品點交受讓人鄭錦彰云云,足徵上訴人與陳淑娟係分工負責嘉鴻公司之業務,尚難以證人陳國雄、侯建調所證:陳淑娟曾參與嘉鴻公司之員工薪資發放及車輛調派各等語,認定上訴人並非嘉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況侯建調亦稱:不悉上訴人有無參與公司的決策,嘉鴻公司是由何人出資,並不清楚等語,侯建調所證,自無從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三)鄭錦彰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以:簽受讓契約時,才知悉嘉鴻公司的負責人是陳淑娟,伊有告知上訴人及陳淑娟,簽約後不可以再用公司的票等語,顯見上訴人將嘉鴻公司轉讓予鄭錦彰後,陳淑娟已無權再以嘉鴻公司名義簽發支票。參之上訴人於陳淑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查中供認:系爭支票是在公司轉讓後,才請陳淑娟簽發云云,足證系爭支票,係於上訴人將嘉鴻公司轉讓予鄭錦彰後才簽發無誤。上訴人原係嘉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出面與鄭錦彰接洽該公司之轉讓事宜,則其嗣要求陳淑娟簽發系爭支票時,焉有不悉陳淑娟已無權以嘉鴻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之理,其與陳淑娟有本件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四)上訴人與陳淑娟係利用鄭錦彰於簽立協議書後,尚未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溪洲分行辦理變更嘉鴻公司之支票帳戶印鑑,及未向陳淑娟索還印鑑章之機會,推由陳淑娟盜蓋其所保管之嘉鴻公司印章,共同偽造系爭支票,再由上訴人持以行使,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陳淑娟既係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應於公司轉讓後,辦理支票印鑑之變更,此與並非嘉鴻公司負責人之上訴人無關。原判決就有利上訴人之事證,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自屬判決理由不備。(二)上訴人係向陳淑娟個人借票,並未要求開立嘉鴻公司之支票,又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誤認系爭支票,即為當初向陳女借用之支票,迨第一審判決後向陳女求證,陳女才告知是以上海銀行土城分行之支票出借。又上訴人於原審開庭時因病無法出庭,乃委託辯護人說明詳情,及聲請調查。原判決誤指上訴人辯護人違反律師倫理規範,顯有可議,且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三)陳淑娟另案被訴之詐欺犯行,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七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一號判決無罪定讞,原審未予詳查,且認定上訴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四)鄭錦彰於陳淑娟詐欺案件審理時證稱:受讓公司時,未拿到公司之支票印鑑章與空白支票,伊要另行開戶,故未索討嘉鴻公司之支票印鑑章,陳淑娟及上訴人曾說嘉鴻公司原支票帳戶由渠等處理等語,可見鄭錦彰有同意或默示陳淑娟及上訴人處理嘉鴻公司之原支票帳戶,自無「偽造」可言,原判決就該有利上訴人之證詞,未予說明,卻以鄭錦彰前後不一之證詞,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查:(一)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件鄭錦彰所為之先後證述,雖有不一,仍不影響其就主要事實之證述所具憑信性,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及陳淑娟、鄭錦彰之證言,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已於其理由說明上訴人因曾跳票,致信用不良,遂委由陳淑娟擔任嘉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其任實際負責人之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採證違反法則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原判決理由一之㈥已敘明: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間,要求陳淑娟開立支票,並取得系爭支票,係在上訴人轉讓嘉鴻公司出資額予鄭錦彰,並變更公司負責人為鄭錦彰後半年,且其原係嘉鴻公司實際負責人,出面與鄭錦彰接洽轉讓事宜,自知陳淑娟已無權簽發嘉鴻公司名義之支票,其與陳淑娟間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理由(原判決第六至七頁)。又原判決既採信鄭錦彰所證:伊有告知上訴人及陳淑娟,自簽約後不可以再用公司的票等語,以之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據之一,自係認鄭錦彰另證以:未索討嘉鴻公司之支票印鑑章,陳淑娟及上訴人曾說嘉鴻公司原支票帳戶由渠等處理等語,仍不足以認定鄭錦彰有同意上訴人及陳淑娟於簽約後可再使用嘉鴻公司之支票。其雖未載明此部分證言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僅係理由之敘述較為簡略,仍與法律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意旨妄指為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三)陳淑娟被訴詐欺犯行部分,雖經原審另案判決無罪定讞,然該案之犯罪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且陳淑娟與上訴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原審另案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六九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後,陳淑娟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號程序上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上訴人自不得執此指摘,資為正當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洪 佳 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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