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九號上 訴 人 乙○○(即乙○○)
甲○○丙○○戊○○丁○○上 列一 人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乙○○、丙○○、戊○○、丁○○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二號、第二四三九號、第二五五一號、第二五五四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一號),提起上訴,甲○○經原審依職權送本院審判,視為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丁○○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乙○○、戊○○於九十四年一月上旬某日,在台北市西門町鬧區某處,共謀綁架在台非法打工之大陸女子進行勒贖之計畫,乙○○、丁○○邀甲○○,甲○○再邀同丙○○、王○成(原審判刑確定)參與,渠等分工方式為:乙○○、丁○○負責策劃全部犯罪事宜及指揮所有共犯;丁○○並與戊○○負責將乙○○所選定之大陸女子載回拘禁處所;甲○○、丙○○、王○成負責強取被害大陸女子之財物、拘禁看管被害女子、強拍被害女子裸照、向被害女子居住在大陸地區之家屬勒索贖金等工作,並為避免警方追查,由戊○○、丁○○負責變造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等證件以冒名承租擄人之交通工具及拘禁處所。渠等謀定後,乙○○、戊○○、丁○○、甲○○、王○成、丙○○乃共同基於擄人勒贖、強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另乙○○指示甲○○、王○成、丙○○拍攝與被害女子性交及口交之照片,乙○○、甲○○、王○成、丙○○等人遂基於共同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㈠丁○○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持其與戊○○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之「王○彥」身分證,行使該變造之特種文書,假冒「王○彥」之名義,向不知情之高○登承租台北縣○○鎮○○路○段○○○號二、三樓房屋,作為綁架肉票之藏置地點,約定租期自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一萬二千元,雙方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丁○○即偽簽「王○彥」之署名一枚及蓋用先前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刻印業者在不詳地點偽造之「王○彥」印章一枚,以偽造「王○彥」之印文三枚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王○彥」名義之租賃契約私文書,並行使該偽造之租賃契約書將之交予高○登收執,足以生損害於王○彥及高○登,丁○○復要求高○登自簽約日起先交付上開房屋之鑰匙供其○理房屋,高○登遂依其所請而交付鑰匙,丁○○及乙○○隨即駕車搭載甲○○、王○成、丙○○至上開房屋○掃,並以木板釘死窗戶隔音,加釘鉤把於床鋪以利綑綁,甲○○、王○成、丙○○打掃完畢後即住宿在該屋,丁○○旋於翌日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打電話邀約代號00000000之大陸女子(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同)出遊,代號00000000女子再約代號00000000之大陸女子同行,丁○○即於當日二十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不明之廂型車(休旅車)搭載戊○○,至基隆市廟口觀光夜市與上開二名女子會合,丁○○、戊○○藉故佯裝欲帶上開二名女子至其位於台北縣汐止鎮之工廠參觀,騙得上開二名女子同意上車,即將上開二名女子載至台北縣○○鎮○○路○段○○○號租屋處,乙○○、甲○○、王○成及丙○○則在上開租屋處等候,待丁○○、戊○○將上開二名女子帶入上開租屋處,戊○○、丁○○即行離去,乙○○、甲○○、丙○○、王○成即分別戴上頭罩或口罩掩護後蜂擁而上,以徒手毆打上開二名女子,制伏後進而控制上開二名女子行動自由之強暴方法,至使上開二名女子不能抗拒,甲○○即強行取走代號00000000女子所有之皮包(內有行動電話一支、金戒子二只、現金新台幣九千元);王○成則強行取走代號00000000女子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金戒子一只、現金新台幣七千元,得手後,渠等並將該二名女子帶往該屋三樓之二間房間內各別綑綁拘禁,甲○○、王○成依乙○○之指示,在代號00000000、00000000不能抗拒之情形下,甲○○於同年一月二十五日中午、同年二月一日下午二時許,強行以其性器進入代號00000000女子之性器而強制性交得逞二次,王○成亦分別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七日、二十八日,連續強行以其性器進入代號00000000女子之性器而強制性交四次得逞;甲○○復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某時以立可拍相機強拍代號00000000女子之裸照及該女子與王○成口交、性交之照片數張,甲○○於同日十五時許,欲對代號00000000女子強制性交,惟代號00000000女子佯以罹患○滋病為由推託,甲○○仍強行以其性器進入代號00000000女子口腔而強制性交得逞,甲○○再於翌日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以相同方式,對代號00000000女子強制性交得逞,且於上開二次強制性交過程中,以立可拍相機強拍代號00000000女子之裸照及與其口交之照片,之後連同代號00000000女子遭拍攝之裸照均交由乙○○以進行要脅勒贖。另乙○○及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即以公開裸照及將予以殺害之脅迫手段,要脅上開二名女子支付贖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逼使上開二名女子同意以行動電話向渠等居住在大陸地區之家屬聯繫、求助,俟後於拘禁期間內,幾經折衝、哀求、妥協,乙○○同意降價為新台幣六十萬元,經上開二名女子之家屬極力籌資及借款,終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將人民幣十五萬二千元匯入乙○○指定之福建省中國農業銀行,戶名林鑫,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透過大陸地區不知情之不明人士轉匯至台灣地區。丁○○乃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二十時許,駕車搭載甲○○、王○成、丙○○,並將上開二名女子五花大綁,各以膠帶矇住雙眼及嘴巴,再塞入預備之二個方型大桶內,載運至基隆市○○區○○○路某涵洞旁之空地釋放,渠等即將所得之贖金朋分花用。嗣後經警方會同上開二名女子在上開釋放地點,查扣前述釋放上開大陸女子所用之膠帶三張。㈡乙○○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返回大陸地區過農曆春節,甲○○則於九十四年二月間,在台北市某處騎乘機車因逾期居留,為警盤查而依法遣送返回大陸,渠等在大陸地區取得聯繫後,商議再度犯案及尋覓適合之大陸人民新血加入,乙○○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先行搭機返台,甲○○則在大陸地區邀約鄭○雄(原審判刑確定)偷渡至台灣地區以遂行強盜及擄人勒贖等犯行,甲○○與鄭○雄乃共同基於偷渡入境台灣之犯意聯絡,由甲○○於九十四年三月上旬某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某漁港與大陸地區偷渡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接洽,甲○○、鄭○雄即各以人民幣二萬四千五百元之代價,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十三時許,搭乘不詳之大陸地區漁船至台灣地區彭佳嶼西邊海域某處,再各以新台幣三千元之代價,委請林○木(另案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駕駛蘇澳籍「○○○○號」漁船 (CT4)作為接應,以該漁船內之暗艙作為掩護,利用海巡安檢漏洞,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十三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大溪第二漁港區,未經許可入境台灣地區。㈢乙○○、丁○○、戊○○、甲○○、王○成、丙○○復與鄭○雄共同基於擄人勒贖、強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另乙○○、甲○○、王○成、丙○○又與鄭○雄共同基於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先由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假冒「詹○勝」之名義(未出示任何證件),向不知情之黃○○花承租其子黃○宏所有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二樓之房屋,作為綁架肉票之藏置地點,約定租期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一萬元,雙方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戊○○即偽簽「詹○勝」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各一枚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以偽造「詹○勝」名義之房屋租賃契約私文書,並行使該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將之交予黃○○花收執,足以生損害於詹○勝及黃○○花,乙○○隨即駕車搭載甲○○、王○成、鄭○雄至上開房屋○掃,並以木板釘死窗戶隔音,加釘鉤把於床鋪以利綑綁被害女子,甲○○、王○成、丙○○、鄭○雄打掃完畢後即住宿在該屋。丁○○旋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十一時許,打電話邀約代號B之大陸女子,雙方約在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會面並至附近共進午餐,餐畢丁○○即佯稱欲開車送B女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辦理離婚公證,B女於上車後,甲○○、王○成、鄭○雄亦陸續進入車內並控制B女行動自由,將之載回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二樓之租屋處,丁○○即行離去,甲○○、王○成、鄭○雄及丙○○等人遂將B女綑綁拘禁在房間內。其間甲○○於B女不能抗拒之下又強行取走B女之皮包(內有行動電話二支,白色鑽戒一只、黃金手鍊一條、現金新台幣一萬一千元);甲○○並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某時,強行以其性器進入B女性器而強制性交得逞,且於上開強制性交過程中,以立可拍相機強拍B女之裸照及與其性交之照片,之後將照片交由乙○○以進行要脅勒贖,甲○○復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十四時許及十六時許,以相同方式,對該B女強制性交得逞二次。另甲○○經由乙○○之授意,自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即以公開裸照及將殺害之脅迫手段,要脅B女支付贖金新台幣一百萬元,逼使B女同意以行動電話向其居住在大陸地區之家屬聯繫、求助,之後於拘禁期間內,幾經折衝、哀求、妥協,乙○○同意降價為人民幣十二萬五千元,經B女之家屬極力籌資及借款,終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將人民幣十二萬五千元匯入乙○○指定之福建省中國農業銀行,戶名楊○,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內,並透過大陸地區不知情之不明人士轉匯至台灣地區。㈣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二十一時許,打電話邀約代號A之大陸女子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三和夜市會面,戊○○並騙得A女同意,將A女載至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二樓之租屋處,甲○○、王○成、丙○○及鄭○雄則在上開租屋處等候,待戊○○將A女帶入上開租屋處,戊○○即行離去,甲○○、王○成、丙○○及鄭○雄分別戴上頭罩掩護後蜂擁而上,以徒手毆打A女,制伏後進而控制A女行動自由之強暴方法,至使A女不能抗拒,甲○○即強行取走A女所有之皮包(內有行動電話一支、手錶一只、現金新台幣二千元),渠等並將該A女綑綁拘禁在房間內,於A女不能抗拒之情形下,甲○○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某時,強行以其性器進入A女口腔而強制性交得逞,且於上開強制性交過程中,以立可拍相機強拍A女之裸照及與其口交之照片,嗣後將照片交由乙○○以進行要脅勒贖,甲○○即以公開裸照及將殺害之脅迫手段,脅迫A女支付贖金新台幣二百萬元,逼使A女同意以行動電話向其居住在大陸地區之家屬聯繫、求助,之後於拘禁期間內,幾經折衝、哀求、妥協,乙○○同意降價為人民幣十三萬元,經A女之家屬極力籌資及借款,終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將人民幣十三萬元匯入乙○○指定之福建省中國農業銀行,戶名陳玲玲,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透過大陸地區不知情之不明人士轉匯至台灣地區。㈤丁○○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在台北市○○路○段○○○號之○○餐廳卡拉OK結識代號00000000之大陸女子,繼於同年月十九日,打電話邀約該女子在台北市○○路○○○○號出口處會面,並虛以請其喝咖啡及到處逛逛等藉口,邀約該女子進入其所駕駛之車輛內,將其載至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二樓之租屋處,甲○○、王○成、丙○○及鄭○雄則在上開租屋處等候,待丁○○將代號00000000女子帶入上開租屋處,丁○○即行離去,甲○○、丙○○乃以雙手抓住該女子並矇住其眼睛及嘴巴,制伏後進而控制該女子行動自由之強暴方法,至使代號00000000女子不能抗拒,甲○○即強行取走該女子所有之皮包(內有行動電話一支、現金新台幣三千元),渠等並將該女子綑綁拘禁在房間內。於代號00000000女子不能抗拒之情形下,甲○○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二、三時許,強行以其性器進入該女子性器而強制性交得逞,且於上開強制性交過程中,以立可拍相機拍下代號00000000女子之裸照及與其性交之照片,嗣後將照片交由乙○○以進行要脅勒贖。王○成亦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某時,強行以其性器進入代號00000000女子之性器而強制性交得逞。嗣甲○○即以公開裸照及將予以殺害之脅迫手段,要脅代號00000000女子支付贖金新台幣二百萬元,逼使該女子同意以行動電話向其居住在大陸地區之家屬聯繫、求助,之後於拘禁期間內,幾經折衝、哀求、妥協,乙○○同意降價為人民幣十二萬五千元,經代號00000000女子之家屬極力籌資及借款,終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將人民幣十二萬五千元匯入乙○○指定之福建省中國農業銀行,戶名楊○,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透過大陸地區不知情之不明人士轉匯至台灣地區。待贖金順利取得,乙○○乃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許,駕車搭載甲○○、丙○○,並將00000000、A、B女子五花大綁,各以膠帶矇住雙眼及嘴巴,載運至台北縣林口鄉某處釋放,渠等將所得之贖金朋分花用。㈥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打電話邀約代號A2之大陸女子聚餐,A2再邀約代號A1之大陸女子同行,丁○○即於當日二十時許駕車搭載戊○○,至新竹市新竹火車站與上開二名大陸女子會合,雙方乃同赴台北市陽明山用餐,餐畢戊○○先行離去,丁○○佯稱家中有事欲先返家,邀請上開二名女子一同前往,徵得上開二名女子同意上車後,即將A1、A2女子載至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二樓之租屋處,甲○○、王○成、丙○○及鄭○雄則在上開租屋處等候,待丁○○將上開二名女子帶入上開租屋處,丁○○即行離去,甲○○、王○成即以雙手抓住上開二名女子,制伏後進而控制上開二名女子行動自由之強暴方法,至使上開二名女子不能抗拒,甲○○即強行取走A1所有之皮包(內有行動電話一支、現金新台幣數千元),渠等並將A1、A2綑綁拘禁在房間內,王○成、鄭○雄則承甲○○之指示,以立可拍相機強拍上開二名女子之裸照,之後將照片交由乙○○以進行要脅勒贖,另甲○○、王○成及鄭○雄,即以公開裸照及將殺害之脅迫手段,要脅上開二名女子支付贖金新台幣八十萬元,逼使上開二名女子同意以行動電話向其居住在大陸地區之家屬聯繫、求助,嗣於拘禁期間,幾經折衝、哀求、妥協,乙○○同意降價為人民幣十二萬五千元,經上開二名女子之家屬極力籌資及借款,終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將人民幣十二萬五千元匯入乙○○指定之福建省中國農業銀行,戶名陳玲玲,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透過大陸地區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人士轉匯至台灣地區。待贖金順利取得,丁○○乃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許,駕車搭載王○成及鄭○雄,並將上開二名女子五花大綁,各以膠帶矇住雙眼及嘴巴,載運至台北縣林口鄉某處釋放,渠等將所得之贖金朋分花用。㈦上開案件之後,丁○○因故未再參與犯案。乙○○、戊○○、甲○○、王○成、丙○○、鄭○雄,則繼承上揭擄人勒贖、強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偽造署押之犯意聯絡,另乙○○、甲○○、王○成、丙○○、鄭○雄復承前開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二十時許,持其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之「蔡○明」之國民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至不知情之林○義所經營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之「○○汽機車租賃車行」,行使該變造之特種文書,冒用「蔡○明」名義,以新台幣二千二百元之代價,向該車行不知情之員工呂○凱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銀白色自小客車一輛,作為擄人之交通工具,雙方並簽訂汽車租賃約定書,戊○○即偽簽「蔡○明」之署名一枚在汽車租賃約定書上,以偽造「蔡○明」名義之汽車租賃契約私文書,又在票號第000000號之空白本票上偽簽「蔡○明」之署名一枚以作為擔保,並行使該偽造之汽車租賃契約書及空白本票將之交予○○車行收執,足以生損害於蔡○明及○○汽機車租賃車行林○義。戊○○復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支付新台幣四千元租金而續租至三月三十日止,並將該車作為擄人之交通工具。又乙○○、戊○○、王○成於九十四年四月二日十四時許,至高雄市○○○路○○號八樓之「○○不動產仲介公司」,表示欲在高雄地區租屋,該公司不知情之業務員楊○香即陪同戊○○等人與不知情之周○香接洽,雙方議定後,戊○○即持其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之「江○輝」之國民身分證,假冒「江○輝」之名義,行使該變造之特種文書,向不知情之周○香承租茅宏暉所有位於高雄縣○○鄉○○○街○號之三層樓透天房屋,作為綁架肉票之藏置地點,約定租期自九十四年四月三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二日止,每月房租金新台幣一萬一千元,雙方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戊○○即偽簽「江○輝」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各一枚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以偽造「江○輝」名義之房屋租賃契約私文書,並行使該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將之交予周○香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江○輝及茅宏暉。乙○○再於九十四年四月三日凌晨一時二十七分,至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之「○○百貨青年商店」,購買作案工具及民生用品,甲○○、王○成、丙○○及鄭○雄則於綁架行動前,進駐並佈置藏匿肉票之上開租屋。待大事底定後,戊○○旋於九十四年四月三日凌晨,在屏東縣潮州鎮「○○○」小吃部,與代號00000000、00000000之大陸女子搭訕並邀約渠等至墾丁出遊,代號00000000之女子乃邀約代號00000000之大陸女子;代號00000000女子則邀約代號00000000之大陸女子同行。戊○○即於當日十四時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銀白色自小客車,至屏東縣○○鎮○○路○○超商前與上開四名女子會合,上開四名女子上車後,戊○○即藉故佯裝欲邀其他同事一同出遊,而將上開四名女子載至高雄縣○○鄉○○○街○號租屋處,甲○○、王○成、丙○○、鄭○雄則在上開租屋處等候,待戊○○將上開四名女子載抵上開租屋處,戊○○即表示欲帶代號00000000、00000000女子至超商購買東西,而要求代號00000000、00000000女子先行下車進入屋內,甲○○、王○成、丙○○、鄭○雄即蜂擁而上,以徒手毆打代號00000000、00000000女子,制伏後進而控制代號00000000、00000000女子行動自由之強暴方法,至使代號00000000、00000000女子不能抗拒,甲○○即強行取走代號00000000女子所有之皮包(內有行動電話二支、戒指二只、現金新台幣四千元),並強行取走代號00000000女子所有之皮包(內有行動電話二支、現金新台幣一千二百元),渠等並將代號00000000、00000000女子帶往該屋二樓之房間內各別綑綁拘禁,不久戊○○復帶代號00000000、00000000女子返回上開租屋處,戊○○即行離去,甲○○、王○成、丙○○、鄭○雄再度蜂擁而上,以徒手毆打代號00000000、00000000女子,制伏後進而控制代號00000000、00000000女子行動自由之強暴方法,至使代號00000000、00000000女子不能抗拒,甲○○即強行取走代號00000000女子所有之皮包(內有行動電話二支、戒指二只、現金新台幣八千元),鄭○雄則強行取走代號00000000女子所有戴於手上之戒指二只,甲○○復強行取走代號00000000女子所有之皮包(內有行動電話二支)及其所有戴於手上之戒指一只,渠等並將代號00000000、00000000女子帶往該屋二樓之房間內各別綑綁拘禁。在00000000、00000000女子不能抗拒之情形下,甲○○於九十四年四月三日、五日,連續強行以其性器進入代號00000000女子之性器、口腔而強制性交得逞二次,再於九十四年四月五日、七日連續強行以其性器進入代號00000000女子口腔、性器而強制性交得逞二次。甲○○並以立可拍相機強拍代號00000000、00000000女子之裸照,又拍下代號00000000、00000000女子之裸照及與其口交、性交之照片,之後將照片交由乙○○以進行要脅勒贖。甲○○即以公開裸照及將予以殺害之脅迫手段,要脅上開四名女子各支付贖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逼使上開四名女子同意以行動電話向渠等居住在大陸地區之家屬聯繫、求助。嗣於拘禁期間,幾經折衝、哀求、妥協,乙○○同意降價,代號00000000女子之家屬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將人民幣二十七萬元匯入乙○○指定之福建省中國農業銀行,戶名楊○,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代號00000000女子之家屬於同日將人民幣二十七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內;代號00000000女子之家屬於同日將人民幣十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內;代號00000000女子之家屬於同日將人民幣十九萬五千元匯入上開帳戶內,並透過大陸地區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人士轉匯至台灣地區。待贖金順利取得,戊○○乃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十七時許,持變造之「江○輝」之國民身分證及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至不知情之黃○枝所經營位於高雄市○○○路○○○號之「○○有限公司」,行使該變造特種文書,假冒「江○輝」之名義,以新臺幣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向該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休旅車)一輛,雙方並簽訂租車契約書,戊○○即偽簽「江○輝」之署名二枚及按捺指印一枚在租車契約書上,乙○○並以何○強之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其二人並行使該偽造之汽車租賃契約書將之交予○○有限公司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江○輝及○○有限公司。戊○○旋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租得之車輛搭載甲○○、王○成、丙○○、鄭○雄,並將上開四名女子各以膠帶矇住雙眼,載運至高雄縣○○鄉○○路○○○號之一附近釋放,之後,乙○○、戊○○自高雄小港機場搭機返回台北,甲○○、王○成、丙○○、鄭○雄則包車返回台北,渠等即將所得之贖金朋分花用。㈧乙○○、戊○○、甲○○、王○成、丙○○、鄭○雄,復承上述擄人勒贖、強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另乙○○、甲○○、王○成、丙○○、鄭○雄復承前開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持變造之「江○輝」駕駛執照,行使該變造之特種文書,假冒「江○輝」之名義,向不知情之陳○郎承租其所有位於台北縣○○鄉○○村○○路○○○號一、二樓之房屋,作為綁架肉票之藏置地點,約定租期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二萬七千元,雙方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戊○○即偽簽「江○輝」之署名一枚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以偽造「江○輝」名義之房屋租賃契約私文書,並行使該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將之交予陳○郎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江○輝及陳○郎。乙○○隨即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上午,至台北縣新莊市○○路附近之某舊傢俱店購買木板等材料,再囑咐甲○○、王○成、丙○○、鄭○雄至該租處佈置裝訂隔間木板房四間,作為拘禁隔離被害人之用,待大體分工完畢後,戊○○旋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十二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某冰店內,與代號00000000、00000000之大陸女子及代號00000000之台灣女子搭訕,並虛以帶領渠等會晤大陸同鄉為由,誘使該三名女子同意後搭乘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再載至台北縣○○鄉○○村○○路○○○號租屋處,甲○○、丙○○、王○成、鄭○雄則在上開租屋處等候,待戊○○將上開女子載抵上開租屋處,戊○○即行離去,甲○○、王○成、丙○○、鄭○雄則以雙手抓住該三名女子,制伏後進而控制該三名女子行動自由之強暴方法,至使該三名女子不能抗拒,王○成即強行取走代號00000000女子所有之皮包(內有行動電話一支、現金新台幣一千多元)及其所有戴於手上之戒指一只;甲○○即強行取走代號00000000女子所有之皮包(內有行動電話二支、現金新台幣四千元)及代號00000000女子所有之皮包(內有行動電話二支、戒指一只、現金新台幣一千元)、其所有戴於身上之金項鍊一條,渠等復將該三名女子綑綁拘禁在房間內。於上開三名女子不能抗拒之情形下,王○成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夜間,強行以其性器進入代號00000000女子之口腔而強制性交得逞;丙○○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上午,以其性器進入代號00000000女子之性器而強制性交得逞,事畢即以衛生紙擦拭精液後丟棄在房間內;甲○○則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二十二時許,強行以其性器進入代號00000000女子之口腔及性器而強制性交得逞,且於強制性交過程中,以立可拍相機強拍代號00000000女子之裸照及與其口交、性交之照片;甲○○又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十時許,強行以其性器進入代號00000000女子之口腔及性器而強制性交得逞,且於強制性交過程中,以立可拍相機強拍代號00000000女子之裸照及與其口交、性交之照片;王○成復強行以其性器進入代號00000000女子之口腔及性器而強制性交得逞,且鄭○雄於王○成對代號00000000女子強制性交過程中,以立可拍相機強拍代號00000000女子之裸照及與王○成口交、性交之照片。嗣甲○○、王○成即以公開裸照及將予以殺害之脅迫手段,脅迫代號00000000、00000000女子各支付贖金新台幣一百萬元,逼使上開女子同意以行動電話向渠等居住在大陸地區之家屬聯繫、求助,之後於拘禁期間內,幾經折衝、哀求、妥協,乙○○同意降價為新台幣八十萬元。另一方面,乙○○對於誤綁代號00000000之台灣女子深感困擾,而將誤綁之情告知吳○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並央求吳○訓協助辨認代號00000000之女子是否真為台灣女子,吳○訓建議乙○○若代號00000000之女子確為台灣女子,則不應向其家屬勒贖贖金,以防台灣警方之全力偵辦。吳○訓之意見頗獲乙○○之贊同,乙○○乃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晚上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訓,前往上開藏置肉票地點之台北縣○○鄉○○村○○路○○○號,以辨認代號00000000女子是否為台灣女子。嗣經專案小組於檢察官指揮之下,經過多日之跟監埋伏而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二十時許,在上開房屋攻堅逮捕乙○○、甲○○、王○成、丙○○、鄭○雄及吳○訓,且成功救出代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女子,並扣得乙○○、甲○○、王○成、丙○○、鄭○雄、戊○○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供本件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及犯罪所得之裸照等,而戊○○、丁○○則逍遙法外。嗣戊○○、丁○○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前查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乙○○坦承參與對上開十四名女子為擄人勒贖之事實;戊○○坦承載運十二名女子(即除代號B、00000000女子外)至上開拘禁處及持變造之假證件承租房屋、車輛之事實;丁○○坦承持變造之假證件承租房屋及載運代號B、A1、A2、00000000、00000000女子至上開拘禁處之事實;甲○○坦承參與對上開十四名女子為擄人勒贖、強盜、拍攝裸照、違反國家安全法未經許可入境,並坦承與代號00000000、B、00000000女子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丙○○坦承參與對上開十四名女子為擄人勒贖之事實;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王○成坦承參與對上開十四名女子為擄人勒贖及對代號00000000、A1、A2女子拍攝裸照,對代號00000000、00000000女子性交之事實;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鄭○雄坦承參與對上開十二名女子為擄人勒贖及對代號A1、A2女子拍攝裸照及違反國家安全法未經許可入境之事實;及證人即被害人代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女子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即被害人代號A、B、A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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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
000、00000000 女子於第一審之證詞、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訓、證人即被害人代號00000000、00000000女子、證人王○彥、高○登、林○木、黃○○花、林○義、呂○凱、楊○香、周○香、邱○華、楊○香、吳○麗、黃○枝、陳○郎、蕭○基於警詢之證述,暨膠帶三張、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台北縣○○鎮○○路○段○○○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中國農業銀行銀行卡業務回單(代號00000000、00000000女子)、○○○○號漁船勘驗筆錄、進出港紀錄、船及資料及照片、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中國農業銀行銀行卡存款憑條回單(代號B女子)、中國農業銀行無摺存款回單(代號A女子)、中國農業銀行銀行卡存款憑條回單(代號00000000女子)、中國農業銀行無摺存款回單(代號A1女子)、乙○○書寫之恐嚇字條、乙○○之記事本、車牌號碼00-0000之汽車租賃契約書、偽造之本票、變造之「蔡○明」身分證、變造之「蔡○明」駕駛執照、高雄縣○○鄉○○○街○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百貨監視照片、中國農業銀行銀行卡業務回單(代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女子)、車牌號碼00-0000之租車契約書、變造之「江○輝」身分證、變造之「江○輝」駕駛執照、載有乙○○、戊○○之復興航空、華信航空班次旅客○單、高雄小港機場監視照片、台北縣○○鄉○○村○○路○○○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贓物認領保管單(代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女子)、被害人A1於第一審之證詞、被害人A2之照片一張可證。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乙○○所辯:我不是老大,本件不是我策劃的,我沒有提供帳號,甲○○並沒有把裸照交給我保管,甲○○等人對被害人性侵害及強盜,我不知情,與我無關;戊○○僅坦承載運十二名女子(除代號B、00000000女子外)至上開拘禁處及持變造之假證件承租房屋、車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參與本件擄人勒贖、強盜、強制性交、強拍裸照等犯行,所辯:我只將被害女子載至租屋處即離去,對其他被告所為,我都不知情;丁○○坦承持變造之假證件承租房屋及載運代號00000000、00000000、B、A1、A2女子至上開拘禁處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載運代號00000000女子至上開拘禁處所及參與本件擄人勒贖、強盜、強制性交等犯行,所辯:我只負責陪戊○○載被害女子至租屋處,我即離去,我沒有送被害女子上樓,對其他共同被告所為,我都不知情;甲○○坦承參與對上開十四名女子為擄人勒贖、強盜、拍攝裸照、違反國家安全法未經許可入境,並坦承與代號00000000、B、00000000女子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對代號00000000、A、00000000、A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女子為性交行為,所辯:我與代號00000000、B、00000000女子發生性行為係經由被害人同意;丙○○坦承參與對上開十四名女子為擄人勒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對代號00000000女子為強制性交犯行,所辯:我沒有強盜,也沒有性侵害,我只負責被害人之○理打掃工作而已各云云。何以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於理由內逐一指駁、說明。按上訴人等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關於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均經修正公布施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則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就定其應執行刑之最高刑度為三十年,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及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均經刪除,顯然以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就定其應執行刑之最高刑度為二十年、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從一重處斷、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以一罪論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之結果,認本件應全部適用上訴人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因認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擄人勒贖強制性交罪、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擄人勒贖強制性交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所犯第三百三十條加重強盜罪部分,未經上訴已確定);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甲○○違法入境台灣地區之行為,另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罪。渠等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上開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上訴人等以對被害女子強拍裸照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手段,以達擄人勒贖之目的,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擄人勒贖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另戊○○偽簽「蔡○明」名義之空白本票,因未填載發票日或票面金額等應記載事項,屬無效之票據,此部分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乙○○、甲○○、丙○○、戊○○、丁○○就事實㈠所示擄人勒贖、強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乙○○、甲○○、丙○○、戊○○、丁○○就事實㈢至㈥所示擄人勒贖、強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乙○○、甲○○、丙○○、戊○○就事實㈦、㈧所示擄人勒贖、強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即空白本票部分犯行;乙○○、甲○○、王○成、丙○○、鄭○雄就強制性交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乙○○、甲○○、丙○○所為多次擄人勒贖強制性交、加重強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戊○○、丁○○所為多次強盜擄人勒贖、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均依法加重其刑。乙○○所犯擄人勒贖強制性交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擄人勒贖強制性交罪處斷,並與所犯加重強盜罪間應分論併罰;甲○○所犯擄人勒贖強制性交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罪及未經許可入境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擄人勒贖強制性交罪處斷;丙○○所犯擄人勒贖強制性交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擄人勒贖強制性交罪處斷,而與所犯加重強盜罪間應分論併罰;戊○○所犯強盜擄人勒贖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強盜擄人勒贖罪處斷;丁○○所犯強盜擄人勒贖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強盜擄人勒贖罪處斷。丁○○另有上開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乙○○、丁○○、戊○○、甲○○、丙○○分屬海峽兩岸之人士,卻利用治安死角,勾串聯合犯罪,渠等犯罪手段肆無忌憚,視無辜被害女子如草芥,不但擄人勒贖,復強取被害人財物,強拍裸照,其中乙○○、甲○○、丙○○等人復強拍被害女子性交、口交照片,嚴重影響被害女子權益,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害甚鉅,且本件被害女子人數竟高達十四人,犯罪情節及手段兇惡,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極為嚴重;另乙○○、丁○○、戊○○為本案之始作俑者,雖該三人均未實際對被害女子為強制性交行為(乙○○應負共犯之責),亦應重懲,且其中丁○○、戊○○二人於原審審理中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最為惡劣;另甲○○雖非主事者,但其在拘禁現場對被害女子之行徑最為惡劣;丙○○亦有對被害女子逞其獸慾,但係聽命行事,而非立於主導地位,因受害之被害人人數甚眾,惡性不輕等一切情狀,論處乙○○、甲○○共同連續擄人勒贖強制性交,均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乙○○又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強盜,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丙○○共同連續擄人勒贖強制性交,處有期徒刑拾參年,又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強盜,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戊○○共同連續強盜擄人勒贖,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丁○○共同連續強盜擄人勒贖,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膠帶三張,為乙○○購買所有,業據乙○○於原審審理中供明,且供乙○○、甲○○、丙○○、戊○○、丁○○共同犯事實㈠擄人勒贖、強盜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八所示之物,亦為乙○○購買所有,並據乙○○於原審供明,均係供乙○○、戊○○、甲○○、丙○○共同犯事實㈧擄人勒贖、強盜所用及預備之物;而附表一編號三九、四0所示之物則為渠等犯擄人勒贖罪所得之物,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一至一二、一八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署名、指印,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一七所示之照片,分別係戊○○、丁○○所有供與乙○○等人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乙○○略以: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對於強制性交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倘原判決認上訴人基於擄人勒贖之單一決意,則上訴人在客觀上接續進行之加重強盜行為,應包括於擄人勒贖之犯行內,而不另論加重強盜罪,原判決竟就擄人勒贖強制性交罪與加重強盜罪分論並罰,適用法則顯有不當;丙○○略以:伊被鋼筋夾斷一指,還在痛會麻,很怕被人碰到,伊被甲○○打,被甲○○控制;戊○○略以:伊受僱開車、租屋,沒有強盜及強制性交之行為,卻與有強盜、強制性交者論刑同重,判決亦有不公;又原判決引用證人A之證詞認定上訴人有事實㈣之犯行,惟理由與事實有所矛盾;另原判決認上訴人就原判決事實欄㈢至㈥之擄人勒贖、強盜、行使偽造文書犯行為共同正犯,惟原判決事實欄㈤卻無上訴人參與強盜及擄人勒贖犯行之記載,亦未說明認定成立共同正犯之證據與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丁○○略以:原判決於第三十九頁第九行採信甲○○於第一審所稱:姿勢要越難看越好之證詞,卻於第五十六頁第十三行以下,不採甲○○之證詞,認定上訴人就強制性交行為有共犯關係;原判決於第三頁第五行事實欄記載乙○○、丁○○負責策劃全部犯罪事宜及指揮,於第五十六頁第十三行,卻謂丁○○非拘禁現場之指揮者,理由前後矛盾,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不採鄭○雄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訊問時之有利上訴人之陳述,並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人毫不避諱以自己車輛載送大陸女子,實與常情有違,原審未予審酌,逕認上訴人係主事者,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各云云。經查,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又擄人勒贖之基礎行為只有一個,僅能就強制性交或強盜行為情節較重者擇一成立結合犯,再與餘罪併合處罰,不能就基礎行為同時與他行為成立二結合罪名,本院七十八年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原審經比較擄人勒贖強制性交、強盜擄人勒贖二結合罪之結果,認為應以擄人勒贖強制性交罪為重,故乙○○、甲○○、丙○○涉及擄人勒贖、強制性交、強盜犯行部分,應成立擄人勒贖強制性交罪,再與強盜罪併合處罰。而戊○○、丁○○涉及擄人勒贖、強盜犯行部分,應論以強盜擄人勒贖罪,核無不合。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司法院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可供參考。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此有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等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丁○○、乙○○、戊○○於九十四年一月上旬某日,在台北市西門町鬧區某處,共謀綁架在台非法打工之大陸女子進行勒贖之計畫,而渠等分工之方式,戊○○、丁○○部分係負責變造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等證件以冒名承租擄人之交通工具及拘禁處所等,其餘分工方式已如前述,乃就戊○○參與分工之部分論以共同正犯,亦無不合。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有關犯罪之證據,已盡其調查之能事,而其論處罪刑,復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亦與卷內證據資料悉相符合,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以及量定刑度之理由說明,暨法則適用之論敘,亦均無違背證據法則與實定法則。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判決理由已說明或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事項,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而甲○○至本院判決為止,迄未提出上訴理由狀,仍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 江
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陳 晴 教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蕭 仰 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強制性交者。
二、使人受重傷者。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名 稱 │單位│數量│備註│├──┼───────────────────────┼──┼──┼──┤│ 01 │麻繩 │ 條 │ 2 │ │├──┼───────────────────────┼──┼──┼──┤│ 02 │麻繩 │ 條 │ 2 │ │├──┼───────────────────────┼──┼──┼──┤│ 03 │麻繩 │ 條 │ 3 │ │├──┼───────────────────────┼──┼──┼──┤│ 04 │手機(SHARP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支 │ 1 │ │├──┼───────────────────────┼──┼──┼──┤│ 05 │口罩 │ 個 │ 1 │ │├──┼───────────────────────┼──┼──┼──┤│ 06 │手機(VKMOBILE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支 │ 1 │ │├──┼───────────────────────┼──┼──┼──┤│ 07 │0000000000晶片卡 │ 片 │ 1 │ │├──┼───────────────────────┼──┼──┼──┤│ 08 │口罩 │ 個 │ 2 │ │├──┼───────────────────────┼──┼──┼──┤│ 09 │手機(MOTOROLA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支 │ 1 │ │├──┼───────────────────────┼──┼──┼──┤│ 10 │0000000000晶片卡 │ 片 │ 1 │ │├──┼───────────────────────┼──┼──┼──┤│ 11 │0000000000晶片卡 │ 片 │ 1 │ │├──┼───────────────────────┼──┼──┼──┤│ 12 │釘子 │ 盒 │ 2 │ │├──┼───────────────────────┼──┼──┼──┤│ 13 │鋸子、榔頭、鉗子、螺絲起子 │ 支 │ 4 │ │├──┼───────────────────────┼──┼──┼──┤│ 14 │膠帶 │ 捲 │ 3 │ │├──┼───────────────────────┼──┼──┼──┤│ 15 │鐵線 │ 捲 │ 4 │ │├──┼───────────────────────┼──┼──┼──┤│ 16 │恐嚇言詞紙張(正本1張、影本3張) │ 張 │ 4 │ │├──┼───────────────────────┼──┼──┼──┤│ 17 │手機(MOTOROLA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支 │ 1 │ │├──┼───────────────────────┼──┼──┼──┤│ 18 │手機(TORQ CT198 CDMA0000)00000000000 │ 支 │ 1 │ │├──┼───────────────────────┼──┼──┼──┤│ 19 │手機(PHS-J00)0000000000 │ 支 │ 1 │ │├──┼───────────────────────┼──┼──┼──┤│ 20 │乙○○記事本 │ 本 │ 1 │ │├──┼───────────────────────┼──┼──┼──┤│ 21 │晶片卡0000000000 │ 片 │ 1 │ │├──┼───────────────────────┼──┼──┼──┤│ 22 │晶片卡0000000000 │ 片 │ 1 │ │├──┼───────────────────────┼──┼──┼──┤│ 23 │晶片卡0000000000 │ 片 │ 1 │ │├──┼───────────────────────┼──┼──┼──┤│ 24 │晶片卡 │ 片 │ 1 │ │├──┼───────────────────────┼──┼──┼──┤│ 25 │晶片卡0000000000 │ 片 │ 1 │ │├──┼───────────────────────┼──┼──┼──┤│ 26 │手機(NOKIA序號000000000000000) │ 支 │ 1 │ │├──┼───────────────────────┼──┼──┼──┤│ 27 │晶片卡 │ 片 │ 6 │ │├──┼───────────────────────┼──┼──┼──┤│ 28 │手機(PANASONIC序號000000000000000) │ 支 │ 1 │ │├──┼───────────────────────┼──┼──┼──┤│ 29 │拍立得 │ 台 │ 1 │ │├──┼───────────────────────┼──┼──┼──┤│ 30 │膠帶 │ 捲 │ 10 │ │├──┼───────────────────────┼──┼──┼──┤│ 31 │白色塑膠尼龍繩 │ 條 │ 8 │ │├──┼───────────────────────┼──┼──┼──┤│ 32 │麻繩 │ 條 │ 11 │ │├──┼───────────────────────┼──┼──┼──┤│ 33 │鐵鉗 │ 支 │ 1 │ │├──┼───────────────────────┼──┼──┼──┤│ 34 │螺絲起子(十字、一字) │ 支 │ 2 │ │├──┼───────────────────────┼──┼──┼──┤│ 35 │門栓(外觀新穎,尚包著) │ 組 │ 4 │ │├──┼───────────────────────┼──┼──┼──┤│ 36 │鐵絲捲 │ 捲 │ 4 │ │├──┼───────────────────────┼──┼──┼──┤│ 37 │黏貼窗戶之膠帶 │ 疊 │ 1 │ │├──┼───────────────────────┼──┼──┼──┤│ 38 │膠帶 │ 塊 │ 4 │ │├──┼───────────────────────┼──┼──┼──┤│ 39 │被害人0000-0000等三人遭性侵害照片 │ 張 │ 12 │ │├──┼───────────────────────┼──┼──┼──┤│ 40 │被害女子之拍立得照片 │ 張 │ 4 │ │└──┴───────────────────────┴──┴──┴──┘附表二:
┌──┬───────────────────────┬──┬──┬──┐│編號│ 名 稱 │單位│數量│備註│├──┼───────────────────────┼──┼──┼──┤│ 01 │台北縣○○鎮○○路○段○○○號2、3樓之房屋租賃契約│ 枚 │ 1 │ ││ │書上偽造之「王○彥」署名 │ │ │ │├──┼───────────────────────┼──┼──┼──┤│ 02 │台北縣○○鎮○○路○段○○○號2、3樓之房屋租賃契約│ 枚 │ 3 │ ││ │書上偽造之「王○彥」印文 │ │ │ │├──┼───────────────────────┼──┼──┼──┤│ 03 │偽造之「王○彥」印章 │ 枚 │ 1 │ │├──┼───────────────────────┼──┼──┼──┤│ 04 │台北縣新莊市○○路○○○號2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 枚 │ 1 │ ││ │造之「詹○勝」署名 │ │ │ │├──┼───────────────────────┼──┼──┼──┤│ 05 │台北縣新莊市○○路○○○號2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 枚 │ 1 │ ││ │造之「詹○勝」指印 │ │ │ │├──┼───────────────────────┼──┼──┼──┤│ 06 │高雄縣○○鄉○○○街○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 │ 枚 │ 1 │ ││ │之「江○輝」署名 │ │ │ │├──┼───────────────────────┼──┼──┼──┤│ 07 │高雄縣○○鄉○○○街○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 │ 枚 │ 5 │ ││ │之「江○輝」指印 │ │ │ │├──┼───────────────────────┼──┼──┼──┤│ 08 │台北縣○○鄉○○村○○路○○○號1、2樓之房屋租賃 │ 枚 │ 1 │ ││ │契約書上偽造之「江○輝」署名 │ │ │ │├──┼───────────────────────┼──┼──┼──┤│ 09 │00-0000號汽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蔡○明」署名 │ 枚 │ 1 │ │├──┼───────────────────────┼──┼──┼──┤│ 10 │00-0000號汽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蔡○明」指印 │ 枚 │ 3 │ │├──┼───────────────────────┼──┼──┼──┤│ 11 │00-0000號汽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江○輝」署名 │ 枚 │ 2 │ │├──┼───────────────────────┼──┼──┼──┤│ 12 │00-0000號汽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江○輝」指印 │ 枚 │ 1 │ │├──┼───────────────────────┼──┼──┼──┤│ 13 │變造之「王○彥」國民身分證其上之照片 │ 張 │ 1 │ │├──┼───────────────────────┼──┼──┼──┤│ 14 │變造之「蔡○明」國民身分證其上之照片 │ 張 │ 1 │ │├──┼───────────────────────┼──┼──┼──┤│ 15 │變造之「蔡○明」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上之照片 │ 張 │ 1 │ │├──┼───────────────────────┼──┼──┼──┤│ 16 │變造之「江○輝」國民身分證其上之照片 │ 張 │ 1 │ │├──┼───────────────────────┼──┼──┼──┤│ 17 │變造之「江○輝」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其上之照片 │ 張 │ 1 │ │├──┼───────────────────────┼──┼──┼──┤│ 18 │票號第000000號空白本票上偽造之「蔡○明」署名 │ 枚 │ 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