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0二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連續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茍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則在應予調查之證據究明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辯稱其左前臂及手部萎縮變形,左上肢功能顯著障礙,不可能從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後面用雙手將其抱住拖進水泥涵洞予以強制性交。又A女指上訴人事先在草叢中鋪設飼料袋,再藏身產業道路旁,將其攔下拉近草叢予以強制性交,似指上訴人事先有預謀,然上訴人左手萎縮,肢體殘障,茍事先準備性侵A女,何以未先準備兇器或繩索供犯罪使用,而僅以殘障肢體對A女施強暴,將其拖行進入涵洞或草叢內予以性侵,何以肢體健全之A女未出聲求救,亦無任何反抗行為,顯然違背常情而不可信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四四、四六頁)。實情如何?原審未予調查釐清,論述明白,據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亦嫌理由欠備。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十四時二十分許,事先於草叢中鋪設飼料袋,藏身於嘉義縣水上鄉南鄉村○○號旁某產業道路邊,見A女騎車經過,即予攔下,將其拉進草叢內,以身體將A女壓住,欲脫下A女褲子,適聽聞A女之先生駕車經過,為防事跡敗露,以右手虎口向下摀住A女之嘴以防其呼救,待車聲遠離,始將A女釋放而強制性交未遂等情。然對於障礙未遂之原因,即當時A女之先生是否確曾駕車經過,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並於判決內論明,遽為前開障礙未遂之認定,其調查職責亦有未盡,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邱 同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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