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373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0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0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維持第一審所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固有自由判斷之權,惟其判斷之論據,仍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所支配。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件原判決理由記載「姑不論證人李春菊於調查站、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前後供述不一,何次供述屬實,頗茲疑義,難以採擇」(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八至十行),原審未根究明白,並於判決內說明此部分證據取捨之得心證理由,徒以李春菊前後供述不一難以採擇而認其全部均不可採,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卷附中央信託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常務理事會議紀錄「討論第四案」內載稱:「㈡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主辦行(指農民銀行)接獲台東地院民事執行處急電告知:因該院作業有誤,八十八年八月六日知本大飯店債權人邱秀珍等三人就知本大飯店公司積欠彼等一‧五億元其中之一千萬元已向該院聲請拍賣知本飯店渡假村A棟建物」;及中央信託局信託處承辦人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內部簽呈載稱:「台東地院為彌補作業錯誤,可能發函太麻里地政事務所,撤銷先前撤封函,……,則A棟建物設定情形恢復原狀」,上開內容,如果無訛,僅能證明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曾以電話通知農民銀行塗銷查封登記係出於該院作業錯誤,尚無法證明被告係於何時知悉李春菊調卷之事,而原判決竟據此認定被告於同年八月五日下午始知調卷,並憑以認定證人李建長之陳述無法證明被告早已知悉李春菊向其調卷之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七行),亦有未合。原審未就上揭事項詳予查明,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招折服,難謂適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諭知被告被訴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及第二百十三條偽造文書均無罪部分,因公訴意旨認與前揭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林 俊 益法官 邱 同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