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強制性交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九四六號、偵緝字第五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強盜強制性交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盜強制性交部分科刑之判決(上訴人同案所犯其他罪名均已判決確定),改判依行為時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強盜強制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十四年,並諭知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把沒收。已詳細說明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辯解,亦已詳細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警詢之自白,並非出於任意性而為,不得採為本件犯罪之證據。又伊除於同年四月十六日晚上對被害人E女(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強制性交一次外,並未於翌(十七)日上午續對E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原審未調查其他證據,僅憑伊於原審不實之自白,遽認伊有於翌(十七)日上午再次對E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自有不當。再伊於原審聲請傳訊E女,以查明上開事實,原審未予傳訊,亦未說明何以未傳訊之理由,亦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自白,作為犯罪之證據,並未採用上訴人於警詢之自白作為證據,此觀原判決理由三所載甚明(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五行)。故上訴人警詢之自白是否出於其任意性而為,對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判決結果之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對於其加害E女之情節(包括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再次對E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部分),均已自白不諱(見一審卷㈠第三二八、三五六頁);核與E女指證情節相符,因而認定上訴人有接續對E女強制性交二次之犯行,並非單憑上訴人之自白或E女片面之指證,而認定其犯罪事實。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單憑其自白或E女之指證而認定其犯罪,顯有誤會,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本件關於E女被害情節,業據E女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證明確,E女復於第一審到庭陳述,並接受兩造之詰問(見一審卷㈠第二四○至二六○頁),原審因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傳訊該證人之必要,因而未予傳訊,尚難指為違法。雖原判決未說明何以未傳訊E女之原因,其理由固略欠詳盡,但此項程序瑕疵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亦不得作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任意加以指摘,或仍就其有無再次對E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邱 同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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