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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386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二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五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在台北縣○○鎮○○路○段○○○號旁工地工作及種菜,因而認識已成年之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江女),彼此時常在工地內喝酒聊天。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其等與友人朱○信、何○雄、陳○財、黃○德、高○子、林○斌、林○梅、杜○香等復在該工地工寮(何○雄等人搭建)前之空地喝酒聊天,嗣朱○信等人分別先行離去,僅餘上訴人與江女二人繼續共處喝酒。詎上訴人因酒性起,見四下並無他人,乃要求江女與其性交,孰料遭江女所拒,上訴人不肯罷休,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行徒手壓制江女頸部,強褪去江女衣褲,江女不願就範極力掙扎反抗,並抓傷上訴人臉頰,上訴人為求強力有效壓制江女之反抗,乃取下身旁何○雄所有置放工寮屋頂上之鐵棍及不明鈍器,明知持該等質地堅硬厚實之鐵棍、鈍器朝江女頭臉部、胸部等人體脆弱之部分不斷毆擊,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其為達強制姦淫之目的,基於縱然使江女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除繼續以手壓制江女之頸部外,復持該鐵棍、鈍器朝江女頭臉部暨身體各部位猛力毆打,江女因遭毆打受傷及頸部被壓制而無法抗拒,遭上訴人強行以陰莖插入陰道內,上訴人以此強暴方式違反江女意願,強制性交得逞。江女因頸部被上訴人強力壓制及持上開鐵棍、鈍器不斷猛力毆打,致第一頸椎脫臼神經性休克而死亡。嗣同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巡邏員警王○寮行經台北縣○○鎮○○路○段與大埔路口時,上訴人心虛向前攔警佯稱要報案云云,警員見上訴人上身赤裸,臉部及雙手沾滿血跡,充滿酒氣,即向上訴人詢問何事,上訴人為掩飾犯行即謊稱菜園內有不知名女子死亡,該女子不知何故抓傷其臉部並大聲呼救,其為扶住該女子因而沾染血跡等語,警方聽聞後乃要求上訴人帶同前往查看,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鐵棍乙支等情。係以上訴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江女性交,及有持鐵棍、鈍器毆打被害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強制性交及殺人犯行,辯稱:伊係經被害人同意而與之發生性關係,性交後伊叫被害人穿褲子,她不從,伊一時氣憤即持鐵棍、鈍器毆打被害人,伊當時因飲酒過量致神智不清,如何毆打被害人已完全不記得,並非故意要殺被害人云云。然查上訴人於警詢及第一審初訊時供承案發時,要求與被害人性交,被害人極力反抗,伊乃持身旁工寮屋頂上之鐵棍朝被害人身上敲打後,走至馬路上見警車即攔警告稱菜園內躺一女子,帶警至現場查看等語。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偵查中經警借提詢問、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前審審理時仍供稱:有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僅改稱係經被害人之同意),且有持放置工寮屋頂之鐵棍朝被害人頭部、胸部等處毆擊,現場查獲之鐵棍即為兇器,其見被害人頭部流血,即向朱○信借毯子覆蓋在被害人身上,再到馬路上攔警車等語。核與證人朱○信於第一審所證:被害人身上覆蓋之毛毯為上訴人向伊所借用等語,及證人即警員王○寮於第一審證述其於巡邏時,見上訴人向伊招手,對伊陳稱:「前面有人死了,一個女的」,伊即隨同前去被害人陳屍地點等語之情節相符,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偵查中並供承有殺害被害人犯行。被害人經警發現時係躺在工寮前空地上,下半身赤裸,已死亡之事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命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圖、上訴人身上沾染血跡照片八張、現場相驗照片四十四張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鑑識組現場勘查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認定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可憑。而被害人死亡之原因,經解剖鑑定,係因頸部遭壓制下被鈍器毆打致第一頸椎脫臼神經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被害人生前有重度飲用酒精性飲料及遭性侵害等情,除據鑑定證人孫○棟法醫師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附卷可按。上訴人手上沾染之血跡,經鑑驗結果,確與被害人之DNA、血型相符,而現瑒查扣之鐵棍上採得指紋,確屬上訴人所有等情,已據證人即現場鑑識人員蕭仲廷於第一審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扣案鐵棍暨照片在卷可佐。參諸孫○棟於第一審結證稱:因被害人身體外表有很多鈍性傷,兩側手掌背及左食指骨折,併右手擦傷,這是防禦性之傷痕,頸部有壓制痕,判斷被害人不是自願性之性行為,被害人脊椎位移一二分鐘內即會造成脫糞、脫肛現象,沒辦法判斷是先姦後打,或性行為時同時毆打,被害人頭部之傷,有可能是上訴人以半跪立之姿勢毆打造成等語。足見被害人並非自願與上訴人性交,而係抗拒上訴人之強制性交,始遭上訴人持鐵棍強力毆打導致前揭傷勢,上訴人事後翻異前詞,改稱是雙方同意性交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鑑定證人孫○棟於第一審證稱:被害人下顎之半弧形傷痕不可能由扣案之鐵棍造成,有可能是圓弧外圍之鈍性物或拳頭所造成等語,足見上訴人行兇工具除鐵棍外,仍有其餘物體。上訴人案發時,左右臉頰均有新瘀傷,有照片在卷可證,證人朱○信、何○雄於第一審均證稱:事發前喝酒時,上訴人之臉是正常的,未受傷等語;證人王○寮於第一審證稱:案發時上訴人臉上有被指甲抓傷破皮等語,足證上訴人臉部新傷,應係被被害人掙扎時所抓傷,上訴人否認係被被害人抓傷,亦不可取。綜上,足認上訴人係強制性交時,近身以強暴力壓制被害人,但因被害人掙扎反抗,並抓傷其臉,始以鐵棍毆擊被害人以有效壓制反抗。上訴人於偵查中供承持棍子亂打、狂打,不記得打幾下,就是一直打等語,其於第一審並供承:用扣案之鐵棍打人會打死人等語,而頭部、胸部為人體要害部位,極其脆弱,倘持堅硬鐵棍或硬物不斷毆擊,將致生死亡之結果,上訴人就此並非不能預見,乃其竟仍持鐵棍一直亂打、狂打被害人之頭部、胸部,造成嚴重傷勢,以致死亡,其用力之猛,亦可證明,顯見上訴人確有毆擊被害人縱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是上訴人於法院審理時,改稱無殺人犯意云云,為不可採。上訴人強制性交殺被害人後,尚能離開現場,從容到道路旁,為求掩飾犯行,尚知編詞向員警謊稱案情經過,且案發時,上訴人之陰莖尚能勃起並插入被害人之陰道內進行性交行為,行兇後仍能向朱○信借用毛毯覆蓋被害人之身體,事後對此細情尚能清晰記憶,足見上訴人犯罪時雖有飲酒,但非不醒人事,亦無因飲酒過度而有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因飲酒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上訴人所辯當時因飲酒神智不清云云,自不足取。上訴人左小腿沾染之血跡經鑑驗結果,其DNA與被害人之DNA-STR型別相符,已可佐證上訴人之犯行,至於在上訴人右大腿外側及胯下二側採取之糞便,經檢驗結果,係未檢出DNA量,並非鑑定結果非出於被害人,此不能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綜上事證,上訴人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之強制性交及殺人行為,係利用同一時機為之,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應成立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之結合犯。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犯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因認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論上訴人以犯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審酌上訴人為遂行強制性交之目的,竟持鐵棍等物將被害人毆擊致死,且強制性交得逞,惡性重大,所生危害亦鉅,雖坦承部分犯行,但於法院審理中對於重要犯罪情節猶推諉拒承,犯罪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斟酌再三,認上訴人尚無絕對與世隔離之必要,考其整體犯罪情狀,量處上訴人無期徒刑,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上訴人行兇工具即查扣之鐵棍,為案外人何○雄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未扣案之不明鈍器無證據證明為上訴人所有,而不予宣告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事用法實難甘服云云,泛詞指摘原判決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宋 祺法官 陳 祐 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強制性交猥褻等罪之殺人重傷害之結合犯)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