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係擄人勒贖與殺人之結合犯,以先有擄人勒贖為要件。而擄人勒贖之「擄人」係指擄掠人身,使入其實力支配下而喪失行動之自由,即具有妨害自由之本質,雖並不以行為之初,即有使被害人喪失行動自由為必要,如以誘騙方法,使被害人前往見面後,再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將之置於實力支配下而喪失行動自由,仍屬「擄人」,嗣在被害人喪失行動自由下予以殺害,再向被害人之親友取贖,仍該當於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與被害人盧金惠約定於案發當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高雄縣○○鄉○○路「麥當勞」店前見面,嗣被害人駕車至約定地點會合,改乘坐被告之車至高雄縣○○鄉○○村○○路○○○巷○○號被告住處,其間因被害人在二樓臥室發現被告與另一名黃麗美女子合影之照片,引生不滿而起衝突,被告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當日下午一時許至二時三十分許,以不詳之方式將被害人予以殺害,並肢解屍體以湮滅跡證。嗣被告明知被害人已死亡,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被害人之行動電話及被告購買之0000000000號易付卡電話向被害人之姊盧金燕訛稱,被害人在其處作客,兄弟跑路缺錢等語,要求贖款未果等情;於理由欄以被害人係自行前往赴約,被告並無擄人必要,被害人屍塊中查無毒藥反應,又被害人與被告自見面迄遇害,公訴人無確切之論證,可資證明被告有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範圍,被告客觀上並無擄人之行為;又被告係於被害人死亡後,另行起意向盧金燕要求贖款;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殺人既遂罪(此部分牽連侵害屍體罪)及詐欺未遂罪,應分論併罰。但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係指被告因向被害人要求投資款項未果,又因經濟欠佳需錢孔急,乃意圖勒贖而擄人撕票,事先購買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易付卡供犯案使用等情;另依卷內資料,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上開易付卡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底(即本件犯行前二十天)於跳蚤市場購入等語,且被告亦用於向被害人親友聯絡贖款,有通聯紀錄可稽(警卷第三頁、第二十頁、第八十頁、第九十六頁),再扣案之「勒贖犯罪計畫表」亦載有購買上開易付卡;原判決未說明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如何不足為被告係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認定,僅於理由欄貳、三、說明:「犯罪計畫表一份,經本院(指原審)詳閱其中內容,亦僅屬被告殺人後有關棄屍、詐欺等行為之記載、規劃,尚難認係事先所做之計畫表」(原判決正本第十八頁);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被告是否因向被害人要求投資款項未果及經濟不佳因素,而起意犯案?其是否自始即有殺人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與被害人見面後,是否有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將被害人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使喪失行動自由後,再予殺害?此與被告應負之罪責有關,原判決未深入究明釐清,遽行判決,亦有違誤。二、原判決認定被告明知被害人已死亡,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被害人之行動電話及被告購買之0000000000號易付卡電話向被害人之姊盧金燕訛稱被害人在其處作客,兄弟跑路缺錢等語,要求贖款未果等情;於理由欄貳、二、㈤說明:「被告係於殺害盧金惠後,始向盧金惠之家屬盧博樟等人佯稱擄人而勒贖款項,因當時盧金惠既已死亡,自無擄人之情事,因而被告上開向盧金惠之家屬盧博樟佯稱擄人而勒贖款項之不法行為,應屬使用詐術行為。是被告另有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判決正本第十六頁)。但就被告如何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之主觀犯意,未說明其所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其理由,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原判決認定被告以上開言詞聯絡盧金燕、盧博樟要求贖回被害人,致盧博樟以為被害人尚在人間且遭綁架,心生驚慌而報案等情;倘屬非虛,則被告對盧金燕等所為究係施以恐嚇抑施以詐術?原判決未詳為說明,遽認此部分僅係犯詐欺罪,亦有違誤。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五、說明:「爰審酌被告……忘恩負義,對於長期以金錢資助之友人痛下毒手,並於殺害被害人後,再予肢解屍體棄屍,狀極悲慘,遺骸至今仍無法完全尋獲,造成死者家屬永不抹滅之傷痛。其手段兇殘,毫無人性,犯後雖口口聲聲已有懺悔,但卻一再飾詞狡辯、避重就輕,不承認殺人之犯行,在在均足認被告狡猾成性、惡性重大等一切情狀,就殺人部分量處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原判決正本第二十頁)。而檢察官起訴書指被告「不惜被害人昔日經濟資助之恩……將被害人殺害後,肢解其屍體並予丟棄,其手段殘忍至極,足見其人性業已泯滅,殊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請對其科處死刑」等語,及第一審判決指被告:「對長期金錢借予並無怨之被害人痛下殺手,再肢解屍體,使其屍骨不全,犯後更無絲毫悔意,飾詞狡辯,均足見被告惡性之重已無教化之可能,而達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地步」等語;依上,原判決就量刑審酌事項之說明,似與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並無差異,但檢察官請求量處死刑及第一審量處死刑,如何與罪刑相當原則之旨意相悖,確有欠缺合理性及妥適性之理由,原判決未詳為審酌說明,即將被告殺人部分量處無期徒刑,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本件檢察官起訴指被告係犯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而被告犯罪情節如何,尚待原審調查審認,是事實不明,原判決關於詐欺部分,雖不得上訴第三審,但為上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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