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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380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0八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違反醫師法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上訴人係鑲牙生,並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依鑲牙生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應以鑲補牙為其業務,不得施行口腔外科及治療牙病,猶為林慶生施打麻醉針並拔除十二顆牙齒,自屬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所辯其於國家舉辦牙醫師資格考試前,即已取得鑲牙生執照而得執行牙醫師之業務等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判決內已說明綦詳。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解,以其係經國家考試及格,取得鑲牙生執照,本具有牙醫師資格,僅係名稱不同云云各節,徒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再事爭辯,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侮辱公務員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侮辱公務員部分,係依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仍提起上訴,於法不合,併應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魏 新 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