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一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台北市○○區○○街○○○號(含二樓)建物經原審法院民事庭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判歸告訴人陳惠民所有(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號),已無疑義。上訴人為此與陳惠民訟案多起,並寄發存證信函予陳惠民稱:「首先恭賀你得償所願,贏得官司,將遼寧街二五○號房屋取回……」等語(興安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五七○號),豈有不知之理,竟於同年八月間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對陳惠民提出無故侵入上開住宅之告訴,其有誣告之犯意灼明,原判決引用上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採證核無不合。至於上開判決之既判力是否及於上訴人,應交還房屋者為何人,上訴人是否自始即享有占有權,系爭房屋之繼承、協議關係如何等細節,乃涉及民事爭議事項,均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原審未加以調查,復無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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