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七號上 訴 人 甲○○(THAMMANAT CHONSANTHAKON) 泰國籍人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一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THAMMANAT CHONSANTHAKON)因犯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其上訴書狀僅泛稱上訴人係泰國籍人,對華語所知有限,不能完全表達本件案情,亦不知判決書文義及本國法律,請安排精通泰語之通譯,以便應訊,並請給予緩刑機會云云,而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又原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定期命其補正上訴理由,復未合法傳喚其到庭,於法有違云云,持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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