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三號上 訴 人 乙○○
甲○○
生前住台灣省台中縣太平市○○路○○○巷2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永泉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七三、二二六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乙○○部分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甲○○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發回(乙○○)部分: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或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乙○○共同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建造、堆置,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致生公共危險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連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及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水利法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前,其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係就在「行水區」內禁止為妨礙水流等一定行為而為規範,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並對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者,設有處罰明文;惟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後,其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二條之一,已修正或刪除,其第七十八條第四、五款修正為在「河川區域」內禁止建造工廠或房屋,或為棄置廢土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之行為,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亦增訂在「河川區域」內採取或堆置土石應經許可,第九十二條之二第五款、第七款、九十二條之三第五款分別規定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規定之行政處罰,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並規定有第九十二條之二規定情形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上開犯罪構成要件,從違反禁止規定,在「行水區」內棄置廢土、堆置土石,致生公共危險,業經修正為未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內建造工廠或房屋、棄置廢土或堆置土石,致生公共危險。而依修正前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二條、修正後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二及河川管理辦法第六條等規定,修正前之「行水區」與修正後之「河川區域」,其範圍並非相同。原判決就上訴人建造鐵皮屋、堆置土堆,致生公共危險之行為,雖依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論處,但上訴人「建造鐵皮屋」、「堆置土堆」之行為,是否均符合修正前「行水區」及修正後「河川區域」之構成要件,而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原審悉未調查審認,致此部分事實仍未明確,原審未詳加釐清,即遽予審結,非惟調查職責未盡,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則應按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規定,科以刑事責任。因此,上開刑事處罰之主體,應為未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包括自然人及法人)。是倘依上開規定處罰行為人,自應就該行為人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之處罰要件,依卷證資料取捨予以嚴格證明,並在理由中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楊朝加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上訴人向不詳姓名之男子承包清除、處理台中縣太平市豐年社區等拆除後之含有木頭、塑膠類、磚塊、污泥、爐渣及散漿渣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指使楊朝加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在上訴人竊佔之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G位置上,上訴人再覆以表土為掩飾,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情;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規定論處上訴人罪刑。然原判決於事實欄未明白認定上訴人係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致此部分之事實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已有可議;於理由內就上訴人是否係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一節,復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三)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明知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建造、堆置,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於行水區內建造鐵皮屋、養雞場、養豬場等建築物,或堆置廢棄物,竟與甲○○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八十七、八十八年間起,在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之大坑溪行水區位置,擅自建造鐵皮屋、堆置廢棄物、土堆,影響大坑溪水流暢通,於汛期或雨季對於洪水排洪宣洩造成影響,足以妨礙水流,有危及河防及附近住家安全之虞,致生公共危險等情。然於判決理由對於其主觀上「明知」該建造鐵皮屋、堆置廢棄物、土堆之處所係屬河川行水區一節,並未說明所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其心證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四)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大坑溪行水區位置係在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之土地,而上訴人自八十七、八十八年間起,在上開大坑溪行水區位置,擅自建造鐵皮屋、堆置廢棄物、土堆,影響大坑溪水流暢通,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間起,提供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B、D、E等土地予王清、楊朝加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充為棄置廢棄物場,而連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等情。如果無訛,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B、D、E等土地是否屬於行水區?倘為行水區無誤,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上開行水區擅自建造鐵皮屋、堆置廢棄物、土堆,並同時提供該行水區之土地供人傾倒、回填廢棄物,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與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二罪間是否有想像競合犯或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未詳加究明釐清、論述明白,遽認上訴人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說明上訴人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理由四),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二、撤銷改判(甲○○)部分: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在第二審法院判決後上訴第三審法院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第三審法院應撤銷第二審判決,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且依第三百八十七條之規定,第三審之審判亦有上開不受理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甲○○涉嫌違反水利法等,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共同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建造、堆置,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致生公共危險罪刑,上訴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提起上訴後,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撤銷,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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