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四一號上 訴 人 甲○○
乙○○丙○○丁○○上列上訴人等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一、二0九三六、二二四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加重搶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乙○○、丙○○、丁○○四人共同加重搶奪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四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九、十所示罪刑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四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乙○○上訴意旨略以:㈠、其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且有自首,原判決未依自首減輕其刑,似有疑義。㈡、其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因提報假釋出監,隨即於新莊修車廠任技師,工作無間斷,並非欠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之人,原判決對其諭知保安處分,自有未當。㈢、其攜帶一字起子並非傳統上之武器,原判決論其攜帶兇器搶奪,自屬違法。丙○○上訴意旨略以:其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原判決駁回上訴,顯係一罪兩判。丁○○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原審準備程序聲請調查之證據均未調查,且判決內未說明不調查之理由,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甲○○上訴意旨略以:㈠、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請從輕量刑。㈡、其所為,合於未遂犯之規定,請從輕量刑。㈢、其已與女友結婚,請於法理情下,從輕量刑。㈣、其犯後自首且坦承犯行,請免除保安處分云云。惟查:㈠、乙○○自首部分,原判決業於理由內敘明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不能認已具備適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㈡、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既未逾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另上訴人四人短短二個月之內,多次攜帶兇器行搶銀樓,均有犯罪習慣,第一審判決因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矯正其犯罪習慣,原判決予以維持,於法無違,要不能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㈢、上訴人四人之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均難認其上訴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四人此部分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竊盜、加重竊盜、恐嚇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四人所為如原判決編號三至八所示竊盜未遂、恐嚇取財、攜帶兇器竊盜、竊盜等罪部分,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四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林 俊 益法官 張 祺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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