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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405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五二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選 任辯護 人 周信宏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乙○○選 任辯護 人 趙元昊律師

許瑞榮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丁○○選 任辯護 人 陳煥生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三七、九九三、一四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一、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月間,偕同被告丙○○至宜蘭縣宜蘭市,本欲以「仙人跳」方式向被害人林松吉詐欺取財,惟因故作罷。然甲○○已知悉林松吉財力甚佳,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獨自計畫以擄人方式對林松吉家屬勒贖。九十四年一月初,甲○○至台北縣○○鄉○○路○段○○號被告丁○○所經營之「比佛利汽車美容公司」(下稱比佛利公司),向丁○○、丙○○透露上開計畫,並告知丁○○欲找人共同犯案,乃詢問丁○○:「乙○○(即比佛利公司員工)行不行」,丁○○即告知甲○○自行詢問被告乙○○,而丁○○、丙○○雖均表示不贊同,惟該二人已略知甲○○有意以擄人方式加以勒擄。二、嗣甲○○為遂行擄人勒贖之目的,先以不詳方式取得機身序號業已歸零之行動電話三支,並自不詳管道購得以外勞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二張。又為規避警方查緝,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至一月十二日間某日,明知丙○○之不知情之表弟李聰顯在雲林縣口湖鄉某廟宇旁所交付之號碼七R-一一一二號車牌0面(該車牌係吳信成、李聰顯所共同竊取),及未懸掛車牌號碼之銀色NISSAN廠牌自用小客車一輛(下稱NISSAN車輛,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係吳信成、李聰顯共同竊取),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並將七R-一一一二號車牌0面懸掛在NISSAN車輛。甲○○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上午,駕駛該NISSAN車輛,至宜蘭縣宜蘭市縣議會附近工地觀察林松吉作息,因該NISSAN車輛停放時間過久,為工地會計陳鈴玉查覺有異,乃記下該NISSAN車輛之車牌號碼。三、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甲○○至比佛利公司,向乙○○佯稱:需人手押人討債,且於事成後會給予報酬云云,乙○○因積欠債務需款孔急,便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而允諾。乙○○在前往宜蘭縣前向丁○○請假,並告知:「甲○○找我去討債」,但唯恐家人擔心,乃請丁○○代為打卡上下班,此時丁○○雖未對乙○○告知甲○○擄人勒贖之計畫,且本身亦未參與謀議,惟已知悉甲○○預備實施擄人勒贖行為之企圖。甲○○於乙○○應允後,遂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邀約乙○○至宜蘭縣,投宿在宜蘭縣礁溪鄉之愛娜旅館,持續觀察林松吉作息,甲○○並撥打電話向丙○○借款,且透露乙○○與之在宜蘭縣一事,而丙○○雖未參與謀議,然此時已知悉甲○○預備實施擄人勒贖行為之企圖。四、迄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下午,甲○○、乙○○駕駛該NISSAN車輛埋伏在宜蘭市○○路與建蘭南路路口,於十四時三十分許,見林松吉獨自騎乘機車行經該處,甲○○遂駕駛該NISSAN車輛先撞倒林松吉所騎乘之機車,由乙○○持球棒一支毆打林松吉腿部,再由甲○○持手銬一副銬住林松吉雙手,二人共同將林松吉強押入該NISSAN車輛內,復以膠帶封住林松吉之眼睛及嘴巴,以此強暴之方法,至使不能抗拒,並由乙○○駕車,甲○○強押林松吉坐在後座,途中甲○○乃基於擄人以取財之單一犯意,在林松吉不能抗拒之際,強行取走林松吉身上配戴之金飾。俟至宜蘭市○○路○段○○○號慈惠堂前,甲○○將該NISSAN車輛懸掛之七R-一一一二號車牌0面卸下,改懸掛其所有號碼EM-0五二九號車牌0面,再由甲○○駕駛該NISSAN車輛沿濱海公路行駛,乙○○則將七R-一一一二號車牌0面、球棒一支丟棄在台二線八十六公里處。五、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十九時許,甲○○、乙○○將林松吉載至桃園縣○○鄉○○路○段○○○號天堂鳥汽車旅館六五九號房藏匿,並以乙○○名字登記住宿,甲○○即將上開金飾交付乙○○保管(乙○○涉嫌收受贓物部分未據起訴),由乙○○看管林松吉。甲○○則至台北縣新莊市「港口釣蝦場」與丙○○見面,當面告知丙○○已擄到林松吉,且由乙○○看管,嗣丙○○並告知丁○○此事,惟丙○○、丁○○均未對甲○○、乙○○表示任何意見。六、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凌晨,甲○○駕駛換掛車牌號碼00-0000號NISSAN車輛搭載乙○○,並將林松吉禁置在該車後車廂內,前往中南部。於同日十時二十八分五十一秒,行經嘉義縣東石鄉某處,由甲○○持林松吉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A門號SIM卡)插入上開序號歸零之行動電話,在車內撥打電話予林松吉之女林雪姬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詳卷,下稱B門號),恫嚇稱:「你父親在我手上,你們家那麼多錢,準備新台幣(下同)三千萬。」此時在旁聽聞對話內容之乙○○業已確認並非單純押人討債,而係擄人勒贖行為,竟為圖得豐厚報酬,承續先前之強押拘禁之犯意,為擄人勒贖之犯行,乃與甲○○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共同實行後續之勒贖行為。林雪姬於接獲該勒贖電話後,即報警處理。嗣於同日某時,甲○○、乙○○將上開金飾持往嘉義縣某銀樓變賣一萬三千元,以供犯案期間花用,復將林松吉載至雲林縣口湖鄉水井田野間一五二四分北六號電線桿旁工寮藏匿,均由乙○○負責看管林松吉。甲○○則自行駕車外出,並為誤導警方偵查,刻意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二十時四十四分二十二秒,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七時二十一分五十七秒、七時五十二分十一秒、七時五十五分八秒、十二時十七分、十三時十三分七秒,接續在台南縣、新竹縣、桃園縣、台北縣等處,以A門號SIM卡插入序號歸零之行動電話,撥打B門號勒贖,勒贖電話則分別由林雪姬、林松吉之子林宏達接聽,且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三時十三分九秒之勒贖電話中,林雪姬、林宏達懇求甲○○將贖款降至二百萬元,甲○○竟恫嚇稱:「二百不用過年了,留著買棺材」等語。七、嗣甲○○承前開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間某日,明知不知情之李聰顯所交付之號碼六一二七-JG號車牌0面(該車牌係吳信成、李聰顯共同竊取),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隨即將EM-0五二九號車牌0面卸下,換掛六一二七-JG車牌0面在該NISSAN車輛。八、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凌晨,甲○○、乙○○以手銬一副銬住林松吉,並將林松吉拘禁在該NISSAN車輛之後車廂,駕車至台南縣官田鄉隆田火車站旁三號廢棄倉庫內,於同日六時十五分四十二秒,在該處以A門號SIM卡插入序號歸零之行動電話,撥打B門號加以勒贖,由林宏達接聽,甲○○並使林松吉與林宏達短暫對話。對話完畢後,因林松吉不斷大聲求救,致甲○○不耐,竟單獨萌生殺人之犯意,先以木棍一支毆打林松吉,再由甲○○駕駛該NISSAN車輛搭載乙○○,並將林松吉拘禁在後車廂,行駛至台南縣○○鄉○村○道台一線三0二公里附近,甲○○向乙○○佯稱將釋放林松吉,要求乙○○下車後,甲○○即單獨駕車載林松吉至高鐵二七五標B一七六號橋墩旁空地,以上開木棍毆打林松吉,再以塑膠袋套住林松吉頭部,以膠帶綑綁林松吉之雙腳、眼睛及嘴巴,以麻繩強勒林松吉頸部,並緊纏繞至雙手反綁,致林松吉受有右額部裂傷約2×0.4公分、臉部人中裂傷約2.3×0.3公分、口腔上唇粘膜層在人中裂傷部位出血、右側上唇粘膜出血約0.7×0.7公分、左上唇粘膜出血約4×2公分、頸部器官肌肉出血、右舌骨骨折之傷害,且因右舌骨骨折併窒息死亡。甲○○即以鏟子及鋤頭挖洞,將林松吉掩埋後,將上開木棍、鏟子、鋤頭棄置在不詳處所。隨後駕車至省道台一線三0二公里處搭載乙○○返回台北。於同日八時二分三秒,行經雲林縣某處,甲○○再以A門號SIM卡插入序號歸零之行動電話,撥打B門號向林宏達恫嚇稱:「沒關係,要是你這麼沒誠意,準備財產分一分」等語。返回台北縣後,甲○○即與乙○○分開。九、甲○○於殺害林松吉後,對勒贖一事仍未作罷,又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六時五分五十八秒、九時三分四秒、九時四十分四十秒、十時十六分三十五秒、十時四十分十四秒、十一時0分三十三秒、十一時十六分二十四秒、十一時三十九分九秒、十二時三分二十六秒、十二時十四分,接續在彰化縣、苗栗縣、新竹縣、桃園縣等處,以A門號SIM卡插入序號歸零之行動電話,撥打B門號加以勒贖,並與林雪姬、林宏達約定贖款金額為三百萬元,且喝令林雪姬、林宏達攜帶贖款至屏東縣墾丁國家公園門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三十九分二十七秒,甲○○在台北縣五股鄉撥打B門號確認林宏達、林雪姬業已到達該處後,旋掛掉電話,使林宏達、林雪姬在該處空等二日。甲○○再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二十時十三分二十二秒,在嘉義縣以A門號SIM卡插入序號歸零之行動電話,撥打B門號電話,用嘲弄語氣對林雪姬稱:「墾丁好不好玩」等語,並要求林雪姬將贖款備妥等候聯絡。而甲○○則約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至比佛利公司,告知丁○○已殺害林松吉之事,復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路旁,告知丙○○已殺害林松吉之事,惟丁○○、丙○○均未對甲○○、乙○○表示任何意見。十、甲○○經由上開測試,認可順利取得贖款,便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向丙○○佯稱外出尋友,央求其駕車搭載,隨後至比佛利公司,甲○○即告知乙○○將於翌日前往取贖三百萬元,先行勘查路線等情,遂於同日十四時、十五時許,由斯時尚不知要取贖之丙○○駕車搭載甲○○、乙○○勘查甲○○事先覓妥之取贖地點即高速公路國道二號十五點七公里處電話亭及該電話亭下方,甲○○當場告知乙○○該處即為明日取贖地點,丙○○在旁聽聞此訊息,三人再原車返回。嗣甲○○於當日晚上打電話要丙○○翌日至比佛利公司找丁○○開車一同前往苗栗縣頭份鎮,甲○○並於當日二十三時五十七分二十八秒,以A門號SIM卡插入序號歸零之行動電話,撥打B門號,要求林雪姬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十時攜帶贖款至台北火車站等候。十一、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九時許,甲○○前往比佛利公司,先告知乙○○於同日下午自行駕車至苗栗縣頭份交流道(下稱頭份交流道)會合。嗣甲○○再告知丁○○伊與乙○○將前往取贖一事,要求丁○○幫乙○○請假半天,甲○○並要丙○○、丁○○一同前往頭份交流道旁之麥當勞速食店為其注意有無警方巡邏車經過,甲○○即自行駕車前往頭份交流道。因丙○○先前曾積欠丁○○一百萬元,丙○○便對丁○○表示將償還借款,而丁○○因已知悉甲○○當天係前往取贖,為取回借款,丙○○、丁○○竟基於幫助甲○○勒取贖款之犯意,使甲○○免於被警查緝,予甲○○精神上助力,而決意前往。當日近中午時分,丙○○即於比佛利公司先後以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丁○○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不知情之友人楊雅婷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邀約楊雅婷共同出遊,楊雅婷隨即允諾。而丙○○、丁○○為避免其行蹤遭警追查,並刻意未攜帶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旋即由丁○○駕車搭載丙○○出發,先前往楊雅婷位於桃園縣之住處,迨抵達其住處附近後,丙○○即以公用電話與楊雅婷行動電話聯絡,楊雅婷上車後,丁○○即駕車往頭份交流道行駛。嗣於同日下午二、三時許,丁○○駕車抵達頭份交流道,甲○○、乙○○業已分別駕車抵達,甲○○即交代丙○○、丁○○若於晚間六時三十分、七時許未見其返回,即可自行離去。交代完畢,甲○○即搭乘乙○○所駕駛之車輛離去,丙○○帶同楊雅婷進入頭份交流道旁之麥當勞速食店,丁○○則自行前往他處。甲○○接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十四時四十三分二十九秒、十六時四十六分十六秒、十七時、十七時二十五分八秒、十七時五十二分三十六秒,以A門號SIM卡插入序號歸零之行動電話,撥打B門號,確定林雪姬所在地點,並要求林雪姬將所駕駛車輛後車廂及車門均開啟,停放在頭份交流道麥當勞速食店前,再喝令林雪姬攜帶贖款進入麥當勞速食店二樓廁所內,斯時丙○○與楊雅婷亦於麥當勞速食店二樓用餐。然甲○○察覺有警方隨同前往,又於同日十六時三分三十二秒、十八時四十九分三十七秒,接續以A門號SIM卡插入序號歸零之行動電話,撥打B門號,要求林雪姬駕車沿中山高速公路北上。隨後甲○○將以外勞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序號歸零之行動電話,連同已插入A門號SIM卡之序號歸零行動電話,及寫有勒贖內容、交款過程、撥打電話時間之紙條一張,交付乙○○,要求乙○○駕車沿中山高速公路南下方向行駛,且沿途依照紙張所載內容、時間,佯裝甲○○因兔唇所致之特殊聲音與林雪姬聯絡。甲○○則持以外勞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序號歸零之行動電話,自行駕車前往高速公路國道二號十五點七公里處之電話亭下方等候。乙○○乃於同日二十時四十分十八秒、二十時五十一分三十九秒、二十時五十三分五十八秒,沿路撥打勒贖電話予林雪姬,並指示其車輛行駛方向,迄同日二十時五十五分四秒,乙○○即撥打電話要求林雪姬在高速公路國道二號十五點七公里處之電話亭將贖款丟到高速公路下,而林雪姬依指示丟下贖款後,旋為在高速公路下方等候之甲○○取得,甲○○得手後,立刻將贖款三百萬元換裝入事先備妥之背包離去,乙○○則將該紙條丟棄後,自行駕車北上返回住處。丙○○與丁○○因於同日晚間六時三十分、七時未再見到甲○○,亦自行返回。十二、甲○○取得贖款後至台北縣蘆洲市某汽車旅館住宿,並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四時許撥打電話邀約丙○○至該汽車旅館,將贖款十五萬元交付丙○○,以答謝丙○○資助伊渡過經濟困窘時期,及幫伊注意警方行動。甲○○並將其餘贖款二百八十五萬元暫放丙○○處,丙○○承前之幫助犯意而保管之。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十五時許,甲○○撥打電話予丁○○,並告知丁○○:「已取得贖款三百萬元,丙○○要還錢給你,叫你來」等語,丁○○遂於同日十六時許,至該汽車旅館,甲○○隨即聯絡丙○○攜帶該二百八十五萬元中之一百八十萬元至該汽車旅館,甲○○扣下五萬元後將九十五萬元交付丁○○,作為清償丙○○所積欠丁○○之一百萬元債務,甲○○並將餘八十五萬元委請丁○○交付乙○○作為酬勞,丁○○亦承前幫助犯意而允諾。其餘贖款一百零五萬元,則由丙○○於不詳時間、地點歸還甲○○。嗣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甲○○至台北縣泰山鄉某汽車旅館住宿,乙○○前往該旅館返還甲○○上開二支行動電話及SIM卡,甲○○即將上開以外勞名義申辦之SIM卡二張、序號歸零之行動電話三支、林松吉所有行動電話一支及A門號SIM卡一張悉數丟棄在不詳地點。十三、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二十一時時分,在雲林縣○○鄉○○路○○○巷○○號拘提甲○○到案,並扣得如原判決(下同)附表一編號1、2、9至14所示物品(甲○○另犯持有槍彈罪部分,經第一審判決確定)、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又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0時二十分許、一時五十分許、三時許,在比佛利公司陸續拘提丙○○、乙○○及丁○○到案。再依據甲○○之供述,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二十三時二十五分許,在台南縣○○鄉○村○道台一線三0二公里高鐵二七五標B一七五號橋墩旁空地挖出林松吉之屍體,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物品。另乙○○經警查獲後,帶同警方至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五樓住處,取出尚未花用完畢之贓款十九萬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甲○○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及乙○○、丙○○、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被告甲○○以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罪,處死刑;論乙○○以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處無期徒刑;並均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及為其他相關從刑之諭知;論被告丙○○、丁○○以幫助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前項證物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二規定:「法院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其立法意旨除仍寓有保護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外,要係在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則下,期使事實審法院本於直接審理及言詞辯論方式,經由當事人等之法庭活動而獲得心證,以實現公平法院之理想。倘與待證事實直接相關之證物,未顯出於公判庭,無異剝奪當事人等辨認、表示意見及辯論其證明力之權利與機會,不符公平法院必須透過程序正義之嚴格遵守,而使實質正義具體實現之要求,自不能以該證據作為判斷嚴格事實之基礎,否則即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原審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係將所有上訴人、證人之供述證據(除後述蕭聰池、吳清海之筆錄外),物證及文書證據各為一次攏統提示,未予當事人等有逐一辨認、表示意見及給予辯論其證明力之機會,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與前開規定有違。又原審並未於審判期日就證人蕭聰池、吳清海於更新審判程序前之證詞,踐行上揭調查證據程序,即採為認定上訴人甲○○不合於自首之要件所憑之證據(原判決第二十六至二十八頁),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二)被告之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輔佐人得為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又審判期日應通知輔佐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及第二百七十一條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之姐陳佩瑜在原審以書狀陳明為輔佐人(原審卷第一三六、一三七頁),乃原法院於審判期日,未通知該輔佐人到庭,即行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揆諸前揭說明,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三)結合犯係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之規定而結合成一罪;祇須相結合之犯行在犯罪時間上有銜接性、在犯罪地點上有關連性,即為已足。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犯強盜罪而擄人勒贖罪,係屬結合犯;且強盜罪與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不同,足見該二罪罪質有別,係各自獨立之罪名,非可謂強盜罪行得為擄人勒贖罪犯行之一部,而應吸收於擄人勒贖罪中,僅論以擄人勒贖一罪。原判決論甲○○以意圖勒贖,而故意殺人罪。於理由內說明以:被告甲○○在擄綁被害人勒贖之過程中,復向已不能抗拒之被害人強盜身上所帶之金飾,則所犯擄人勒贖罪與強盜二罪間,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盜罪而擄人勒贖罪;又其以同一之擄人勒贖之行為而故意殺被害人部分,另結合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之結合犯,與前開強盜罪而擄人勒贖罪同屬結合犯,但擄人勒贖行為僅有一個,僅能依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之結合犯處斷云云(原判決第七十五頁倒數第三行至第七十六頁第六行)。顯然置其所犯之強盜罪行於不論,亦難謂適法。(四)原判決適用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認被告甲○○牽連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然該條項之罪,其法定刑並有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原規定為:「罰金:一元以上。」已修正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上開收受贓物罪之法定刑已有修正。又原判決論丙○○、丁○○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規定減輕其刑。然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就死刑、無期徒刑減輕者,原規定為: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就此部分,均未說明應比較新舊法適用,及其適用法律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於事實二、七認定:被告甲○○先後二次收受贓物之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等情。如果無訛,則此部分即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之適用,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再與所犯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乃原判決並未於理由內說明被告甲○○先後二次所犯收受贓物罪部分,究係數罪,抑為連續犯一罪,即逕依牽連犯從一重依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處斷(原判決第七十六頁,理由乙之貳之二、㈢)。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而原判決比較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後之規定,於理由內說明以:以適用「新法」較對被告有利,本件應適用「舊法」云云(原判決第七十五頁第八、九行),其論述顯然矛盾。(五)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予記載,然後於理由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認定:甲○○意圖擄人勒贖而與乙○○強押被害人,剝奪其行動自由,再向被害人家屬勒贖,甲○○並殺害被害人,及甲○○於強押被害人上車後,在被害人不能抗拒之際,單獨強取被害人身上之首飾等情;於理由內則說明:甲○○對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及強盜之行為,已供述明確,另參見乙○○、丙○○、丁○○、林宏達之證據及卷內資料,足認甲○○有共同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之行為,其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云云。然就其所認定甲○○對被害人強取金飾之強盜行為部分,除甲○○之自白外,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補強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第二十二頁倒數第八行至第二十五頁倒數第六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六)甲○○雖於本件取得贖款後,另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行為,然此部分與本件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之犯行係獨立之二個犯罪行為,犯不同之罪名,並經第一審法院改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確定。原判決於理由內竟以甲○○有此部分持有槍彈之行為,作為科刑審酌之事由,致為重複之評價,亦非妥適。(七)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為適法。原判決論丙○○、丁○○以幫助擄人勒贖罪,而不認其為擄人勒贖之正犯,係以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丙○○、丁○○有與甲○○、乙○○共同參與謀議本件意圖勒贖而擄人之行為,不能僅以測謊鑑定之結果,而為認定丙○○、丁○○共謀擄人勒贖之唯一憑據,資為有利於其二人之認定。然依卷內資料,丙○○在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警詢供承:於九十三年六、七月間曾與甲○○帶同二名女子前往宜蘭,意圖以處女名譽騙取被害人上勾云云(警蘭刑字第0九四000一五一號卷第二十八頁)。原判決於事實一亦認定:丙○○本欲與甲○○以「仙人跳」之方式向被害人詐欺取財等情。如果屬實,已見丙○○對被害人之錢財有覬覦之意。另據丁○○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警詢陳稱:甲○○有來公司找乙○○,討論綁架事宜,我知道實際行動擄人勒贖及取款是阿富和乙○○二人所為,而丙○○在事前就已經知道了,他們作案前及作案後都有相互討論過等語(同上卷第四十八、五十頁),如果不虛,亦於丙○○不利。且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丙○○及丁○○對甲○○之擄綁被害人勒贖之行為,事先事後均知情,且涉入程度非謂不深,而參之其二人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有關本案,並沒有與甲○○共同謀議綁票勒贖取款細節」進行測謊鑑定,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有該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四00八三二五四號鑑定書及所附資料在卷可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七號卷第九0頁以下)。而鑑定人陳振煜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審理中復證述:測出之信度根據美國文獻達百分之九十七,效度是百分之九十八等語(第一審卷五第四十九頁),則丁○○上開供陳似難謂無稽。又本件勒贖所得為現金三百萬元,依原判決所認:甲○○取得一百零五萬元,乙○○取得八十五萬元,丙○○取得十五萬元,丁○○取得九十五萬元。丁○○取得之九十五萬元,係甲○○代丙○○償還一百萬元之借款,惟扣下五萬元等情。如果無訛,何以甲○○願將以其如此謀財害命罹犯重罪所得之款項之三分之一代丙○○清償債務?如非有本件之犯罪所得,丙○○是否得以償還丁○○?另依原判決事實所認定:於甲○○取贖款當天,尚未取得贖款之前,丙○○即對丁○○表示將償還借款等情(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六、七行),如果不虛,丙○○何以事先即認其有資金清償丁○○?均非無疑。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所顯示如原判決所認定丙○○及丁○○二人之行為,參之測謊結果,能否謂其二人對本件擄人勒贖之犯罪行為,未參與謀議,且僅於受邀同往頭份交流道之後,始有幫助甲○○勒取贖款之犯意,而僅給予精神上之助力?並非無疑。原判決就此不利於丙○○、丁○○之證據,其證明力如何?未剖析明白,遽行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王 居 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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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