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七二號上 訴 人 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0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常業重利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彼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後段之規定,應記載犯罪事實。其記載之方法,以文字或列表方式敘述,或文字、列表併用,雖均無不可,然其以附表方式予以記載者,因該附表已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自應附入於判決書之內;否則其犯罪事實之記載即有闕漏,既與法律之規定不符,且不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原判決事實記載:「甲○○(綽號:大胖)及乙○○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起,在報紙刊登可借錢之廣告,並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招攬急需金錢之不特定人向其借貸,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上旬某日起,僱用乙○○擔任業務,負責貸放金錢及討債,其經營方式為每借貸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先扣利息九百零九元至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不等,再以每十日為一期,每期收取每萬元九百零九元至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不等之高額利息(換算年息為百分之三百三十一至百分之一千二百十六),以此方式經營貸放業務,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收取利息作為生活之用,而以之為常業。適有如附表所示之李茂洲等二十三人急需用錢,乃以上開電話與甲○○或乙○○聯絡借款,甲○○二人遂乘李茂洲等二十三人急迫情狀下,在嘉義縣、嘉義市及雲林縣等縣市,預扣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借款給李茂洲等二十三人,再於每十日後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既以附表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然經核閱原判決,卻無該項附表,其事實之記載,尚有闕漏。㈡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所謂其罪之刑,包括主刑、從刑而言,固無論主刑、從刑,均須依其所犯之罪分別宣告後,再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方為相當。第一審判決關於甲○○所有供上訴人等犯常業重利罪所用之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不在彼等所犯該罪予以宣告沒收,然後與彼等分別另犯之恐嚇取財、偽造特種文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竟於定執行刑後,另行宣告沒收,顯屬違法。原判決未予糾正,仍予維持,自非適法。㈢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除帳冊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原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認定說明供犯常業重利罪所用外,其餘之物,如何供犯該罪所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均無認定與說明,亦有未當。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甲○○犯恐嚇取財與侵占罪、乙○○犯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原審係分別就甲○○部分,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論處,並以二罪有牽連犯關係,而從一重處斷。乙○○部分依刑法二百十二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三、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皆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林 俊 益法官 王 居 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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