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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408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八九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

仔林10號選 任 辯護人 楊 揚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乙○○

仔12號之4選 任 辯護人 唐淑民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為嘉義縣竹崎鄉鄉民代表,負責議決及監督嘉義縣竹崎鄉之預算與審議決算報告等事務,上訴人即被告乙○○係嘉義縣竹崎鄉公所秘書,協助鄉長執行預算事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甲○○利用鄉民代表之身分,藉由嘉義縣竹崎鄉公所,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以八九嘉竹鄉建字第一○○一六號函提出嘉義縣竹崎鄉公所緊急需辦工程明細表,由乙○○代行後,向嘉義縣政府爭取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元之工程經費,經嘉義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以八九府財務字第一三○一五○號函核准(嗣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以九十府財務字第○三五○號函撥付九十二萬六千九百元)。嘉義縣竹崎鄉公所招標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由旭洲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官俊臣以八十八萬七千元得標,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簽訂龍山、復金等二村護岸道路工程契約。詎甲○○於九十年一月五日登記競選嘉義縣竹崎鄉農會第十四屆會員代表,為求順利當選,竟與乙○○對於監督或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身分,共同基於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甲○○並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均明知施工地點及施工內容應依簽約表列明細辦理,如依實際確需辦理變更時,應報請撥付款項之嘉義縣政府同意,甲○○竟未報經嘉義縣政府同意,即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以建設提議人之名義,擅自變更部分施工地點,私自指定在原判決附表所示李州等五人之私人住宅、果園敷設水泥路面(包括駁坎及護欄),暨其他處所,乙○○明知違背法令而核准,甲○○並要求李州、王木發、林豐財、許澄俊等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農會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乙○○亦向其叔公柳溪要求投票支持甲○○,並經李州、王木發、林豐財、許澄俊、柳溪(均經本院前審判決宣告緩刑確定)等人許以投票支持後,即帶同不知情之官俊臣,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有農會代表選舉權之嘉義縣竹崎鄉農會會員李州、王木發、林豐財、許澄俊、柳溪之私人住宅、果園等處測量,旋即於上址鋪設水泥路面、駁坎或護欄,而共同對於監督或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利益,使李州、王木發、林豐財、許澄俊、柳溪分別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法利益,乙○○則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李州、王木發、林豐財、許澄俊、柳溪等人(圖得之利益詳如上開附表所載)。甲○○、乙○○因此圖得私人不法利益合計三十九萬六千九百四十六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二人所為科刑之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規定,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甲○○共同公務員對於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刑,論處乙○○共同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原判決事實認定甲○○與乙○○對於監督或主管之事務,共同基於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均明知上開工程施工地點及施工內容應依簽約表列明細辦理,如需辦理變更,應先報請撥付款項之嘉義縣政府同意,甲○○竟未報經嘉義縣政府同意,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以建設提議人之名義,擅自變更部分施工地點,私自指定在原判決附表所示李州等五人之私人住宅、果園敷設水泥路面(包括駁坎及護欄)等情,並據而對甲○○論以公務員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然理由內,就甲○○對該工程施工地點變更一事,如何有監督之職責,並未說明其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二)、原判決依憑卷附嘉義縣政府第0000000號函,以上開嘉義縣竹崎鄉龍山村護岸工程及復金村設道路排水工程係嘉義縣政府撥款補助,其施工地點及施工內容應按表列明細辦理,如依實際確需辦理變更時,應報經嘉義縣政府同意後,始得執行,乃被告二人竟明知,卻未辦理變更設計,亦未報請嘉義縣政府同意,即擅自改在原判決附表所示李州、王木發、林豐財、許澄俊、柳溪五人私人住宅、果園等處施工,且實際施工項目、數量與原合約設計內容完全不同,自屬違背法令。然上開函文固稱該護岸道路工程之補助款,係依據竹崎鄉公所查報之「緊急需辦工程明細表」核定,施工地點與內容應按「表列」明細辦理,如依實際確需辦理變更時,應報經嘉義縣政府同意後執行之等語(第一審卷第七十九頁),但其所指憑以確定施工地點與內容之「緊急需辦工程明細表」(第一審卷第九十一頁),關於上開工程之施工地點,僅分別記載「龍山村」與「復金村」,並未指明各該村中之特定地點,施工內容亦僅分別列載護岸、駁坎及PC路面等數量,則實際施工地點之李州等五人私人住宅、果園等處,既均在龍山村,原判決認其已變更施工地點,其所依憑之標準為何?該變更是否屬上開函文所指應陳報嘉義縣政府同意之變更?又本件實際施作護岸、駁坎及PC路面等數量,究如何與上開明細表不符?均攸關被告二人圖利犯行之認定,原判決俱未細繹勾稽並為必要之說明,遽為不利被告二人之判決,非但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抑且理由不備。(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於九十年一月五日登記競選嘉義縣竹崎鄉農會第十四屆會員代表,為求順利當選嘉義縣竹崎鄉農會第十四屆會員代表,竟與嘉義縣竹崎鄉公所秘書乙○○,對於監督或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身分共同基於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甲○○並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等情,似認定僅甲○○有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農會選舉投票行賄罪之犯行。乃理由欄卻又論述乙○○所為亦犯該農會選舉投票行賄罪,並謂被告二人彼此間就此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既認被告二人就本件圖利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但其主文卻諭知甲○○對「監督」之事務圖利罪,乙○○對「主管」之事務圖利罪,二人所處罪刑不同。其事實欄之認定與理由之論述及主文之諭知,前後不相一致,併有理由矛盾之違失。此本院第二次發回時即已指明。乃原判決仍照錄該次發回前之判決,致原有瑕疵猶然存在,自難以昭折服。以上,或為檢察官與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認被告二人尚牽連觸犯農會選舉投票行賄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