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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409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王朝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一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丁○○係同居十餘年之男女朋友關係,因上訴人在外賭博積欠賭債,二人頻生爭執,丁○○又常遭上訴人毆打成傷,欲與之分手,而搬離同居之基隆市○○路○○○巷○○○號六樓之四住處。上訴人復因懷疑丁○○另結新歡,欺騙其感情,且同居期間購買之上開住處房屋所有權登記在丁○○名下,多次要求丁○○復合並返還財產,均經拒絕且避不見面,心生怨恨,乃起意縱火燒死丁○○,以為報復。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六日下午六時許,上訴人先至同市○○○路加油站,以新台幣三百五十元之代價,購買十九點二五公升之九五無鉛汽油,裝於白色塑膠桶內放於住處,再尋找丁○○俟機縱火殺害。同月十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上訴人以電話與丁○○取得聯繫後,得知丁○○翌日可能會至其胞弟丙○○位同市○○路○○○巷二十五之四號二樓住處。乃於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攜帶裝有汽油之白色塑膠桶及柴刀一把、打火機一個,至丙○○上開住宅,趁大門未上鎖之際,擅自開門進入,適江朱吟、江美玲、江麗珠、許美嬌在客廳聊天;丙○○、蔡嵐鳳夫婦於臥室午睡;當時為五歲兒童林○璇、六歲兒童江○雯及八歲兒童江○柔(三人之名字及年籍均詳卷)於木造閣樓夾層玩耍,因丁○○並未在該住宅內,江朱吟遂當面告知上訴人,丁○○不在該處,惟上訴人猶認丁○○應躲藏在屋內,且明知該處為丙○○夫婦及女兒江○雯、江○柔居住使用,在目光可及之客廳內並有江朱吟、江美玲、江麗珠、許美嬌等人在場,且與上開人員並無任何過節,又該處為公寓大樓,該住宅內尚有各住戶或其他來訪之人員,竟因仇恨丁○○致毫無理智,亦能預見汽油為危險性極高之易燃物,在有人居住之集合公寓式住宅內點燃汽油,足以迅速燒燬並延燒至公寓住戶,致使停留在住宅內之人,極有可能因逃避不及發生灼傷、窒息或燒死之結果,且以汽油縱火致人員傷亡之新聞時有所聞,仍執意為之,而在大門入口處客廳神龕前,以柴刀將預先攜帶之白色塑膠桶猛力割破讓汽油流出,復以打火機引燃汽油,大火迅速燃燒至閣樓樓梯口、室內閣樓、客廳,上訴人於倉惶逃逸之際,隨手將大門關上(按未完全關閉),在客廳之江美玲大聲喊叫「趕快走」,江美玲、江朱吟、江麗珠、許美嬌及在臥室之丙○○、蔡嵐鳳等人及時逃往陽台躲避,丁○○則因未在場,均倖免於難。惟在閣樓夾層內嬉戲幼童林○璇、江○雯及江○柔因逃避不及,致遭火嚴重灼傷,林○璇之頭部、顏面、頸部、胸腹部、肩胛下方至下背部、左右手前側、左右足部前後側二至三度灼傷,面積約佔體表百分之七十五,併呼吸道灼傷;江○雯之頭部、顏面、頸部、胸腹部、背腰部、四肢前後側二至三度灼傷,面積約佔體表百分之九十以上,併吸入性灼傷;江○柔之頭部、顏面、頸部、胸腹部、左右手掌、左右足部前後側二至三度灼傷,面積約佔體表百分之七十五,併呼吸道灼傷,三人雖經送往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急救,仍分別於當晚九時許、翌日凌晨一時十五分及六時三十分許,因呼吸道灼傷合併呼吸衰竭、全身超過百分之七十五以上灼傷而均傷重不治死亡。該住宅則因大火,致大門門板內側烤漆受燒斑剝反白,門板把手鎖栓受燒熔化,客廳東側神龕及大門西側木櫃受燒碳化龜裂,大門入口神龕前地板磁磚受燒龜裂鼓起,神龕前單人沙發椅椅背背面受燒碳化,閣樓東側開放式置物間及西側南北兩間臥室內上半部置放之衣服、物品等其上方受高溫燻燒變形碳化,下半部置放之物品受煙燻,閣樓下之浴室、主臥室、廚房、往閣樓樓梯等處之天花板及沙發、電視機等物之塑膠製品受高溫變形,幸經社區保全人員發覺,協助撲滅火勢並立即報警,方使該住宅未遭火焚燬而未遂(建築物未喪失主要效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刑(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以「基隆市消防局中山分隊小隊長劉勝平在原審(第一審)證稱:我們到的時候大門是打開的;我們到之前另有救援隊先到,我們到的時候已滅火了,卷附照片是後來鑑識組所拍攝的等語,核與上開調查報告書摘要所載:搶救人員到達現場時,火勢已由社區保全人員利用滅火器及室內消防栓撲滅相符」,而謂上訴人在丙○○上開住宅內點燃汽油後,有將大門關上,其後「係因社區保全人員救火時所打開」,並據為上訴人有不確定殺人故意之論據(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二二行至次頁第四行)。然就所敘社區保全人員救火時,該住宅大門係關閉,而由社區保全人員打開大門一節,並未說明所憑之依據,理由已嫌欠備。又基隆市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三、起火原因研判」欄2記載「檢視大門門板內外側受燒情形,室內側受燒較室外側嚴重,烤漆受燒斑剝反白,室外側下方絞鏈處烤漆未受燒,門板鎖栓受燒融化,顯示火災當時門板為半開啟狀態,火流由室內向室外由下往上延燒」(見偵查卷第二七頁反面),此所謂「火災當時門板為半開啟狀態」,似係指上訴人在該宅內點燃汽油發生火災時,其大門係部分開啟並未關閉而言,與江美玲明白證述上訴人「把門關上」(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二十至二八行),顯指該大門係呈關閉之狀態,自屬迥然有別。惟原判決竟援引上開調查報告意見,作為其引伸江美玲「所謂『關上大門』並非僅指大門全部密合緊閉而言」之論據,復又載敘江美玲證稱上訴人點燃汽油後,有將大門關上之動作尚非無據云云(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十一至二一行),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刑法上不確定之故意,不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須有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克相當;而所謂預見,自係就犯罪事實之發生具有主觀上之認識而言,此與加重結果犯對加重結果之發生係以客觀上能預見,而其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者異,兩者不容混淆。上訴人至丙○○前揭住宅縱火時,丙○○鄰居乙○○之女兒林○璇係在二樓閣樓夾層與江○雯、江○柔玩耍,原判決既認該夾層內之情形非上訴人縱火當時目光可及之視覺範圍,則上訴人就非居住該處之林○璇當時在夾層內玩耍有無認識、預見?即攸關其對林○璇部分有無容任死亡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殺人犯意認定,本院前發回意旨已迭予指明應詳加調查審認;原判決雖以「該處之公寓大樓,為集合式住宅,房屋內有各住戶或其他來訪人員,為一般人所能預見之事實;又汽油為高易燃物品,以火點燃足以使周遭之物迅速燃燒,被告對於其在被害人丙○○住處點火引燃汽油,非僅燃燒屋內之傢俱及物品,勢將導致火勢蔓延燃燒整戶住戶及集合住宅,極有可能使住宅內之江朱吟、江美玲、江麗珠、許美嬌、丙○○、蔡嵐鳳、江○雯、江○柔及其他公寓大樓集合之住戶居民及在場之人無法及時逃避,包括同棟集合公寓住宅鄰居女童林○璇因逃生不及,受火燒灼傷或吸入熱煙氣引起呼吸衰竭死亡,自應有所認識及預見,此由被告(上訴人)自承於放火後,有可能屋內之人會因火災而致死等語即可證明,詎其仍執意在屋內客廳神龕前,以柴刀將裝置汽油之白色塑膠桶猛力割破,使汽油流滿地上,再用打火機點燃,因汽油延伸至閣樓樓梯口,大火迅速往客廳、閣樓延燒,並因此發生燒死被害人林○璇、江○雯、江○柔之結果,自不違背其本意」,而謂足認上訴人「主觀上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見原判決第十四頁末八行至次頁第十一行)。惟原判決前揭所述,顯係以「集合式住宅,房屋內有各住戶或其他來訪人員」之常人「客觀上能預見」之事實,作為上訴人「主觀上有預見」林○璇於行為當時在丙○○住宅內之論據,非唯理由矛盾,並有不依憑證據認定犯罪事實及調查未盡之違誤。㈢、刑法上之故意,固以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為必要,惟因行為人主觀上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同犯意,而有直接故意或不確定(間接)故意之區別,兩者雖均應就犯罪結果之發生,負其故意犯罪責任,但因其動機及萌生犯意之時點未必盡同,故事實審法院審究其係明知并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時,必須於事實明確認定,並在理由詳細論述,始足資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係基於不確定之殺人故意,在丙○○上開住宅內以汽油縱火,但事實欄既記載上訴人「目光可及之客廳內並有江朱吟、江美玲、江麗珠、許美嬌等人在場」,「以汽油縱火致人員傷亡之新聞時有所聞,仍執意為之」(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三至十四行及第十九行),理由中並說明「其欲置住宅內部人員於死地之意圖甚為強烈」(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二三至二四行)。依此認定及說明,上訴人縱火當時就其所認識之江朱吟、江美玲、江麗珠、許美嬌四人在場,既係希望渠等死亡,則此部分能否謂非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而以汽油縱火?要非全無研酌餘地。原判決未進一步闡述論析,即遽認上訴人就江朱吟、江美玲、江麗珠、許美嬌部分亦係基於不確定之殺人故意而點燃汽油,自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案關重典,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一 日

M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