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0六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
街15號2樓丙○○
戊 ○丁○○上 列一 人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八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丁○○、戊○、丙○○及甲○○分別為桃園縣政府縣立體育場(下稱縣立體育場)場長、前後業務主管及場地組租借業務前後承辦人,負責辦理該體育場場地租借等業務,均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緣秀岡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秀岡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向縣立體育場租借體育場舉辦「西安兵馬俑展」活動時,依當時桃園縣政府頒布之「桃園縣立體育場各場地使用管理維護費收費標準」規定,體育館場使用管理維護費(下稱維護費)應依租用單位是否售票而收取不同維護費,如有售票,日間每場收費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國定假日、星期六及例假日十五萬元,夜間每場十五萬元,國定假日、星期六及例假日二十二萬元;如不售票,日間每場二萬五千元,國定假日、星期六及例假日五萬元,夜間每場三萬五千元,國定假日、星期六及例假日七萬元;商業性展覽每一攤位每日加收場地費五百元,每一攤位面積以三公尺乘三公尺計算。被告等均明知秀岡公司舉辦上述「西安兵馬俑展」活動,係以售票方式為之,應依前述規定按售票方式收取維護費,竟共同基於圖利秀岡公司之犯意聯絡,故意違反上開收費標準規定,並無視於該體育場會計郭淑芳所簽註之不同意見,逕行決定以不售票方式收取維護費共四百五十一萬三千元,計短收四百十七萬一千元(如依售票方式收取維護費為八百六十八萬四千元),使秀岡公司因而獲得上開短繳維護費之不法利益等情;因認被告等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圖利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於被告等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但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等均明知秀岡公司舉辦「西安兵馬俑展」活動係以售票方式為之,原應依「桃園縣立體育場各場地使用管理維護費收費標準」規定,按「售票」方式收取維護費八百六十八萬四千元,竟故意違反上開規定,逕以「不售票」方式收取維護費四百五十一萬三千元,使秀岡公司因而獲得短收維護費四百十七萬一千元之不法利益等情;認被告等均涉有圖利秀岡公司之犯嫌。原判決雖以桃園縣政府所頒布「桃園縣立體育館使用管理要點」第十點第四項規定「使用單位如發門票者,不得超過一萬五千張」,及「桃園縣立體育場田徑場使用管理要點」第九點第四項規定「使用單位如發售門票,不得超過三萬五千張」,而依桃園縣立體育館及桃園縣立體育場田徑場平面圖所載座位數或容納人數分別為一萬四千一百四十四人及一萬五千人,因認上述館場發售門票數量之上限係宥於該館場所設置座位數或容納人數,而據以推論「桃園縣立體育場各場地使用管理維護費收費標準」中所謂「售票」之活動,係指以縣立體育場所設置座位之使用為標的,購票入座觀賞各該館場內之活動者而言。而秀岡公司所舉辦「西安兵馬俑展」活動之性質不同於表演或球賽等活動,不需有座位或長時間滯場駐足觀看或區分場次,因認被告等將之歸於「不售票」之列,尚非無據,而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然查,桃園縣政府所頒布之「桃園縣立體育場各場地使用管理維護費收費標準」,其中關於「維護費」,僅簡單記載「售票」與「不售票」二種收費標準(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八號卷第七十頁),並未對於上述二種收費標準之內涵另作其他規定或說明,則依文義解釋,自應指承租該場地辦理活動之單位對外是否「出售門票」或類似門票之入場券或參觀券而言。至該體育場館所設置之座位數量暨能容納之人數若干,以及「桃園縣立體育館使用管理要點」及「桃園縣立體育場田徑場使用管理要點」是否依據各該館場之座位數量或容納人數而規定使用單位發售門票之上限,似與認定承租該場地辦理活動之單位是否「出售門票」無關。原審並未向桃園縣政府函詢「桃園縣立體育場各場地使用管理維護費收費標準」中所指之「售票」,是否專指以縣立體育場所設置座位之使用為標的而購票入座觀賞該館場內活動者而言?若辦理活動之單位對外出售進場門票,但購票進場之參觀者不需使用固定座位或長時間駐足觀看或區分場次之情形者,是否應排除於上述規定所稱「售票」之列?僅以「桃園縣立體育館使用管理要點」及「桃園縣立體育場田徑場使用管理要點」係依據各該館場所設置之座位數量及所能容納之人數而規定使用單位發售門票之上限,遽行臆斷上述收費標準所謂「售票」之活動,係指以縣立體育場所設置座位之使用為標的,購票入座觀賞各該館場內之活動者而言,不包括參觀者雖購票進場,但不需有座位或長時間駐足觀看或區分場次之情形,並進而以秀岡公司所舉辦「西安兵馬俑展」之性質與一般表演或球賽等活動不同,因參觀者不需有固定座位或長時間駐足觀看或區分場次,遽謂被告等依「不售票」之方式收取維護費,並非無據,而為其等有利之認定,依上述說明,尚嫌調查未盡。㈡、原判決雖另以被告等於秀岡公司承租館場時曾告以應符合:⑴、非憑票入場部分大於憑票入場面積。⑵、憑票區域需少於體育場可用面積三分之一。⑶、須將與申請主題有關之一部分提供免費參觀。⑷、不得於入口處驗票,不要求民眾購票入場,民眾可於入場後憑個人意願參觀憑票區或免費區。⑸、憑票區域若大於體育場可用面積四分之一,入場時須附送民眾與其收費相近之商品等五項條件。而上述五項條件對於秀岡公司顯較桃園縣政府所頒布之前揭收費標準較為嚴苛,因認被告等並無圖利秀岡公司之意圖。然被告等不依桃園縣政府所頒布上述收費標準之規定以「售票」之方式向秀岡公司收取維護費,且罔顧會計郭淑芳所簽擬之不同意見,逕以「不售票」之方式向該公司收取較少之維護費,使秀岡公司得以少繳維護費四百十七萬一千元,卻私下要求秀岡公司配合上述五項條件,其等此舉有無適法之依據?秀岡公司於舉辦上述活動時對於該五項條件有無確實配合執行?原判決對此均未加以論敘說明,已嫌理由不備。且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如依「售票」方式可向秀岡公司收取維護費八百六十八萬四千元,但被告等卻依「不售票」方式僅向該公司收取維護費四百五十一萬三千元,使秀岡公司因而獲得短繳維護費四百十七萬一千元之不法利益。原判決雖謂被告等要求秀岡公司配合之上述五項條件顯較前揭收費標準嚴苛,而據以推論被告等並無圖利秀岡公司之意圖,但並未具體說明其比較之方法為何?以及其憑以認定秀岡公司配合該五項條件顯較前揭收費標準嚴苛而未能從中獲取利益之理由?遽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論斷,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卷內之資料及證人之證述是否適合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應以該等資料是否具有適法之證據能力暨與證明犯罪事實是否具有關聯性為斷。本件被告等於偵審中就其等主管秀岡公司租用縣立體育場辦理「西安兵馬俑展」活動及收取維護費等事務經過之供述,以及卷附桃園縣政府所頒布之「桃園縣立體育館使用管理要點」、「桃園縣立體育場各場地使用管理維護費收費標準(表)」、秀岡公司舉辦「西安兵馬俑展」之計畫書、桃園縣議員謝松祐向桃園縣政府請求對於「西安兵馬俑展」場地租金及維護費等從優核算函、證人郭淑芳之簽註意見暨進退場次、活動場次收費清冊等文件,以及證人李應欽、何泰昇等人於偵查中關於桃園縣政府對於該縣議員謝松祐前揭函文處理經過之證述,均難謂與本件犯罪事實全然無關,如具有適法之證據能力,尚非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資料。原判決並未依據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就上述資料之證據能力暨與被告等被訴犯罪事實之關聯性(即證明力)詳加剖析論述說明,遽謂前揭文件及李應欽、何泰昇之證述依法均非本件被告等被訴圖利犯嫌之適合證明云云,亦嫌理由欠備。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邱 同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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