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401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一一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張淑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一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七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認被告葉張淑珠涉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罪嫌;然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已逐一說明不可採之理由,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依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臚列者,僅係裕豐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以與債權金額同額支票清償積欠張瑞祥債務之明細,然上開公司均未提出相關帳證資料證明確有償還債務情事,且原判決對告訴人所提「刑事聲請更正狀」未加置理,逕引財政部國稅局調查卷內容及檢察官開庭時之陳述,資為四家公司業已清償債務之認定,自有不當。(二)、原判決未具體說明如何由證人李清木之證述,推論出被告均未參與公司經營乙節,嫌有理由欠備。(三)、原判決係依潘同煥之證詞,以張楊阿英雖因年邁而有時由被告從旁協助,但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指示製作公司資產負債表及帳冊之情,然被告上開「協助」是否包括指示製作公司資產負債表及帳冊?原審未詳加調查,亦有未合。(四)、原判決據許石枝於原審之證言,認被告並未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將明知不實清償事項登載於公司會計帳冊及製作不實會計傳票憑證等情,但未參酌該證人前於其他法院之供述,遽行判斷併有違誤。(五)、原審訊問證人許石枝時,被告之辯護人未能有詰問證人之機會,實有再行傳喚該證人予以訊明之必要云云。

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李清木、郭水池、潘同煥之證述,暨裕豐行帳冊影本、相關支票憑證影本、財政部國稅局七十七年度一二三二一號遺產稅課稅資料暨調查報告卷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財北國稅稽字第0九五0二一九0四六號函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並未參與公司經營,難謂其有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將不實清償事項登載帳冊及製作不實會計傳票憑證之犯行。而證人許石枝先後之證詞,復不足為被告不利之判斷,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因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乃維持第一審關於該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已說明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之理由,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按諸通常經驗,並非一般事理之所無,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而法院審判之範圍應以起訴之事實為限,從而對於告訴人所主張之聲明,法院不受其拘束,是否採納要屬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尚與違法之情形有間。檢察官上訴意旨(一)至(四)係就原審綜合證據論斷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敘明之事項,漫指為違法,且部分上訴理由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而依憑己意再為事實之爭執,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旨在於辨明證人供述證據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本件綜觀原審更審全卷,被告及其辯護人在原審中並未聲請以許石枝為證據方法及應為如何之調查,原審訊問證人許石枝時,被告之辯護人在場雖未行詰問,但原審以許石枝於該院及其他法院之供述,尚無從據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判斷,而未予審酌,亦無違法可言。其餘上訴意旨復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即幫助逃漏稅捐)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指訴被告有原判決理由欄壹所載犯行,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雖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被訴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部分,具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被告被訴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部分,檢察官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檢察官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