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二三號上 訴 人 ○○○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分別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部分(甲○○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乙○○【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上開罪刑與上訴人等另犯之共同販賣猥褻光碟所處罪刑,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分別駁回上訴人等就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關於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販賣猥褻光碟罪刑,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部分,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另從程序上駁回,詳如後述)。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略稱:(一)依原判決所援引之第一審判決理由記載:「被告二人(即上訴人等)於本案經查獲後,有供出上游不肖人士,目前該人正由檢察官偵查中,並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間主動開車跟監埋伏嫌疑人呂○峰在重製盜版光碟,將情報提供給警方查獲,該案目前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中」,足認上訴人等均有悔意,犯後態度甚佳,且以實際行動協助警方查獲其他違反著作權法犯罪。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復規定:「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而觀其立法意旨,乃為鼓勵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人,故以協助打擊侵害著作權法犯罪,為邀得減刑寬典之條件;則上訴人等遭查獲後,既已主動提供情報協助警方查獲上游供貨人,即得類推援引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原審未注意及此,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虞。(二)上訴人等之父李○清現罹患攝護腺惡性腫瘤,需長期照護醫療,原判決量定之刑,顯屬過重,應再減輕二分之一,較為妥適等語。並提出上訴人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乙份及李○清台中榮民總醫院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為證。
惟查: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依憑上訴人等分別於偵審中供認犯罪之自白、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嘉義分隊警員林○賢於第一審之證言、告訴代理人藍○駿、曾○儒在警詢、張○禮、洪○豪於偵查中之指訴、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鑑定報告乙份、卷附之現場照片、勘驗照片及扣案之桌上型電腦二台、一對三DVD燒錄機五台、帳冊四本、SIM電話卡二張、盜版音樂、視聽著作光碟八十五片、盜版視聽著作光碟一片、猥褻光碟片六百十二片、空白光碟一百八十五片、夾報宣傳單一批、超峰代收款明細一張、包裝紙袋一批、超峰快遞收送貨單一批、光碟機一台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均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等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說明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予以減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又「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固為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四項所明定,惟依原判決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上訴人等所犯係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並非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三項之罪,顯無該法九十一條之一第四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減輕上訴人等之刑,自未違法。上訴意旨(一)執此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顯屬誤解法律規定。再者第一審判決經審酌上訴人等遭查獲後曾供出上游違法者,於九十六年七月間復開車跟監發現嫌疑人呂○峰在重製盜版光碟後,即將情報提供予警方,以及上訴人等雖犯罪期間長及販賣之盜版或猥褻光碟數量眾多,但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而就上訴人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於法定刑範圍內,均量處上訴人等有期徒刑十月,各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原審援引同一理由,認第一審就上訴人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所為刑之量定,於法尚無不合,乃予維持,分別駁回上訴人等就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均未違法。上訴意旨(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刑之量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徒憑己見,單純就事實審法院量刑輕重為爭執,顯不足以辨識原判決關於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論,上訴人等就原判決關於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之上訴,俱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等提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乙份及李○清台中榮民總醫院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均無從斟酌,附為指明。
二、販賣猥褻光碟部分: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明定。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販賣猥褻光碟罪刑部分,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分別論上訴人等以共同販賣猥褻光碟罪名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查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罪,此部分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竟仍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皆為法所不許,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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