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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402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二五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利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判決漏載起訴機關)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建明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明公司)設在台北縣○○鎮○○路二之一號貨櫃修理廠之現場負責人,負責有關貨櫃維修、買賣等工作。建明公司前於民國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向案外人鄭新春承租坐落台北縣○○鎮○○○段大寮小段第一號、第一之十二號等位在基隆河岸邊地號土地、第一之十六號、第一之十三號國有地及其附近未登記國有土地等五筆共計六百六十平方公尺,係坐落在基隆河水道之河川區。其中一之十三號國有地及其附近未登記國有土地等二筆共計六百十五平方公尺,則係在基隆河水道之行水區(業經台灣省政府於七十一年十月八日、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公告在案)。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暨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十五條之規定,不論公有、私有土地,既經劃入河川行水區或河川區域者,均應禁止或限制使用,不得於行水區內建造、堆置足以妨礙水流或其他有礙水道防衛之行為,亦不得於河川區域內從事任何有礙河防安全之行為。詎被告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在前開行水區及河川區內擺放修理之貨櫃,足以妨礙水流。八十九年十月底,象神颱風即將侵襲台灣,被告猶未將置於行水區之貨櫃搬離,致象神颱風帶來之大量豪雨因貨櫃阻礙而宣洩不順,基隆河沿岸附近地區因而產生淹水災害。鑑於「象神颱風所帶來之大量豪雨,不僅已將置放於基隆河沿岸之百餘只貨櫃沖流至基隆河道之內,且隨水勢流入基隆河道之貨櫃,並進而形成阻礙基隆河河道之斷面,甚且衝撞及位於基隆河下游之國芳、慶安等橋樑,並撞擊台灣鐵路宜蘭線暖暖至瑞芳段鐵路橋樑,結果造成各該橋樑檯面變形、橋上欄杆斷裂,附近淹水範圍及高度亦因此而增加」等情節,經濟部乃再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經水利字第89888767號函重新核定公告基隆河河川區域及行水區域,並檢發河川圖籍轉由瑞芳鎮公所揭示並公開閱覽。九十年二月間,被告因蕭忠進所營宏興貨櫃公司(下稱宏興公司)之貨櫃場不敷使用,竟以每只四十呎貨櫃每天新台幣七元之代價,同意蕭忠進將蕭某另受託為廣珩公司保管之數千只貨櫃,堆置在建明貨櫃場之場地內;其中部分貨櫃,則經被告同意放置於上開經公告之行水區及河川區域內,足以阻礙水流。九十年九月中旬,納莉颱風侵襲台灣本島之前,中央氣象局曾一再發布豪雨特報,然被告仍未將堆置在基隆河岸行水區及河川區域範圍內之貨櫃搬離,放任足以妨害水流之障礙物繼續存在其間。又被告身為貨櫃堆置存放之專業經營者,無論係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十五條之規定或水利法之立法精神,或據一般人不得在日常生活上有危害他人行為之社會生活規範,自應隨時注意將貨櫃搬離行水區或河川區域範圍內,以免堆置於該處之貨櫃阻斷水流,造成水患;況且,前次已有象神颱風可資借鏡,被告更應注意颱風所帶來之大量雨水,隨時可能將貨櫃沖入河道,貨櫃一旦隨水流順勢而下,不但易形成水流之阻礙,水位更有可能因此提高,甚且有撞及橋樑及他人、他物可能,在在足以危害公眾安全;而依當時主、客觀環境情狀又非不能注意,乃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任由蕭忠進於十五日上午,利用工作空檔,督由工人將貨櫃綑綁虛應其事,而未做好避免貨櫃阻斷水流或隨水流進入基隆河道之一切必要措施,致納莉颱風侵襲台灣東北部時,果因連續豪雨、水位暴漲,而將被告同意蕭忠進堆置於行水區及河川區域範圍內之一百十九只空櫃沖流至基隆河道內,上開貨櫃並因而或直接撞及他物,或與其他貨櫃倉儲業者所流失之貨櫃共同屯積於河床,或堵塞於基隆河各橋樑之橋墩之間,不但造成慶安橋橋墩之橋樑倒塌沉入河道之結果,並撞毀供火車通行之八堵鐵軌橋樑,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且漂流貨櫃先後堆積在四瑞一號橋、瑞慶橋第一基隆河橋、便橋、暖江橋,抬高河面水位,導致基隆河河水溢出河道,增加附近地區之淹水深度與範圍,嚴重危害人民居家安全等情。因指被告涉嫌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犯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及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依法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理由說明:「被告及證人蕭忠進固於偵查時分別陳稱:『(從八十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空照圖,比對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按納莉颱風係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侵襲台灣〕之複丈成果圖,從外觀上可以看出,你們在八十九年底以前就有將貨櫃放在行水區及河川區,提示空照圖?)上面照得很清楚,沒錯,我們習慣都往四周放,不是故意的』;蕭忠進供稱:『我擺放在建明(公司)的櫃子,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空照圖一樣』等語,惟渠等之推論係比對納莉風災前後、不同年度之空照圖及複丈成果圖後所得,並未考慮到水患過後造成之地形、水流、河床變化,行水區與河川區界線必有所移動,與八十七、八十八年拍攝空照圖當時基隆河行水區之界線並非一致;……是被告與蕭忠進之證述既係根據不同年度之圖示所為之推論,而非風災來臨前之確實狀況,自難據以為認定被告已自白犯罪及據以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三頁)及「證人即台北縣瑞芳鎮公所建設課技士黃天從、測量助理員歐陽駿於警詢中亦稱,渠等於象神颱風後之九十年一、二月間之第二次會勘時,雖查獲基隆河沿岸十餘家貨櫃場有占用行水區或違建之情形,惟建明貨櫃並未列入該違規名單中」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一頁)。似以檢察官偵查中所依據於八十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拍攝之空照圖及納莉颱風過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之複丈成果圖,係在納莉颱風前後之不同時期所拍攝及丈量,乃被告及證人蕭忠進推論之供詞,未考慮水患過後造成之地形、河床變化,行水區與河川區界線之移動,與八十七、八十八年拍攝空照圖當時基隆河行水區之界線並非一致,不能證明被告與蕭忠進提供之貨櫃係放置在河川區或行水區內,以及瑞芳鎮公所之建設課技士及測量助理員均證稱在九十年一月間(納莉颱風之前)會勘基隆河沿岸之多家貨櫃公司占用行水區之情形時,並未將建明公司列在會勘違規名單之中,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惟原判決理由內並未說明認定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拍攝之空照圖拍攝後至納莉颱風前,建明公司之貨櫃現場已有地形、水流、行水區與河川臨界有移動或變動情形之依據,遽謂被告與蕭忠進前開供述係因上開地形及公告河川區及行水區均有變動而推論渠等貨櫃未佔用河川區及行水區云云,已嫌理由不備。且依被告及證人蕭忠進之上開供詞,被告已自承空照圖照得很清楚,且不否認其八十九年底前即習慣依相同之情形放置貨櫃,蕭忠進更進一步供稱,其經營之宏興公司放置在建明公司空地之貨櫃,與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之空照圖一樣。如果無訛,則渠等似已就於九十年九月納莉颱風來襲前,蕭忠進經營之宏興公司放置在建明公司空地之貨櫃位置,依其親自體驗而具體指明在納莉颱風前貨櫃擺放的位置而為陳述,則能否謂該二人前開供述,與事實不符而僅屬渠等單純推論之詞?原判決未切確審酌,而遽以兩人之上開供詞係推論之詞而不予採取,已有可議。且被告及蕭忠進既已各自陳述其可依空照圖指出放置貨櫃之位置,則似非不可依該空照圖比對,以查明被告及蕭忠進所指堆置貨櫃之位置,究竟於納莉颱風來襲前,是否已置放在河川區及行水區之土地上?此攸關蕭忠進放置在建明公司之貨櫃,是否有堆置在河川區及行水區域內,乃原審未予究明釐清,遽行判決,已嫌速斷。又依卷內資料,證人即台北縣瑞芳鎮公所建設課技士黃天從陳稱:八十九年底止,象神颱風來襲之後,我收到瑞芳地政事務所來文,邀集台北縣政府、經濟部水利處第十河川局、警察局相關單位處理瑞芳鎮多家貨櫃場緊鄰基隆河邊,為防重大災害現場會勘案……,我參加第二次會勘,約在九十年一、二月間,此次主要是依第一次會勘做出複丈成果圖,我印象中有海山倉儲公司、廣珩企業公司、二家公司在河川區域線搭設違建,而陽明倉儲、山合倉儲、虹國倉儲、海山倉儲、建恆倉儲等十多家貨櫃場,將貨櫃堆置在河川區內等語(見偵字卷㈠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三頁);證人即瑞芳鎮公所測量課長陳憲瑞證稱:「(九十一年象神颱風過後,)我記得經濟部水利處有一個文,要求我們會同至基隆河沿岸地段進行會勘,至於需要會勘、測量那些貨櫃業者所使用之土地,是由主辦單位經濟部水利處或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在決定的」等語(見偵字卷㈠第一0三頁)。如果屬實,則黃天從於九十年一、二月間象神颱風過後,參與台北縣政府及台北縣瑞芳鎮公所等單位會同勘查基隆河沿岸之貨櫃業者使用河川區之情形時,其會勘及測量之貨櫃業者及地點,似係依經濟部水利處來函所指定。又依卷內資料,建明公司係登記為機械工程公司,並非貨櫃業者,則經濟部水利處會勘之業者名單,是否係依經濟部先前之勘查結果?抑或依經濟部之貨櫃業者之登記而臚列?亦非無疑,此涉九十年一月間象神颱風過後,建明公司之貨櫃場是否經勘查而剔除於違法占用河川區或行水區之名單及被告是否有違法堆置貨櫃於河川區○○○區○○○○道,並於九十年九月間納莉颱風造成人民生命財產重大損失之災害;乃原審未予查明,遽以台北縣瑞芳鎮公所建設課技士黃天從及測量助理員歐陽駿之證詞,認渠等會勘及測量之結果,已排除被告經營之建明公司在納莉颱風之前有占用河川區及行水區之情形,亦嫌速斷,判決自有違誤。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