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414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0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00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李政雄係朋友關係,二人有金錢糾紛,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八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起,在台北市○○○路○段○○○號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華公司)修車廠值班,同日下午八時左右,李政雄酒醉前往該修車廠辦公室找被告借錢,被告以其猶積欠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未還,還要借錢等語,予以拒絕,李政雄借款不著,在辦公室吵鬧,聲稱如不肯借錢,即不清償舊欠,嗣因酒醉臥睡於該辦公室內木椅上。同日二十四時左右,被告將辦公室鐵門拉下,至其停放於該修車廠之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內睡覺;翌(九)日上午二時左右,李政雄酒醒,復至被告睡覺處騷擾並毆打被告,被告怒不可遏,順手拿起車內行動電話充電用之電線,將李某勒斃;嗣被告即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李政雄屍體載往基隆市○○○路○○號橋下棄置,隨即返回該修車廠。至同年月十日,經人發現李某屍體報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嫌牽連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及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遺棄屍體等罪。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之上開罪嫌,均屬不能證明,因將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援引證人呂燈燦之證述,於理由內說明:「據證人呂燈燦於本院(指原法院)更㈡審時證稱:『八十八年五月八日我回來的時間大約是晚間十時至十時三十分左右,我看到被告與被害人在吃東西及喝酒,至於他們吃喝到幾點,確定時間我真的忘記了』。顯見被害人直至五月八日晚上十時三十分,仍在持續進食,且持續進食之情形,必然超過晚上十一時,甚至更晚之時間。否則,衡諸常情,若被告與被害人於證人呂燈燦返回後不久(半小時或一小時內)即結束吃、喝,證人呂燈燦絕不至於無從確定渠等結束吃、喝之時間點。是以,被害人於五月八日晚上十一時後既仍持續進食,且甚而未於短時間內停止,而鑑定人蔡勝州法醫又研判被害人死亡時,進食已超過四小時,其誤差不會超過三十分鐘,則被害人死亡時間顯係於五月九日上午三時以後,自與被告所為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上午二時許勒斃被害人之自白,未盡相合」(見原判決正本第八頁至第九頁)等語。惟證人蘇瑞賢、黃招福於第一審分別證稱:「(問:事發當天,你有無到辦公室?情況如何?)我在八十八年五月八日晚上十一時回到辦公室,甲○在看電視,李政雄坐在辦公室椅子上睡覺,我只在辦公室約十分鐘,死者一直在睡覺…」(蘇瑞賢部分,見第一審卷第四七頁背面)、「(問:在八十八年五月八日你有無去公司?)有,我在當天晚上十二點左右,我開車回公司,我看到甲○與李政雄二人,甲○在喝飲料、酒,李政雄在睡覺,我有聽到他打呼聲,我在辦公室待十多分鐘,情況都是這樣」(黃招福部分,見第一審卷第五十頁背面);如若俱屬無誤,則被告於第三次警詢時供認:「我睡到了凌晨二時多左右,李政雄醒了過來到我車子旁開我的車門,當時他醉意仍在,跟我開口要借錢喝酒,我因睡覺了又被他吵醒脾氣是有些不好,仍拒絕不借他錢,他不但不離開甚至繼續叼(叨)擾我……我睡夢中昏昏沈沈的又遭到他欺凌,於是順手拿起我車上的大哥大充電器的電纜線往他脖子上纒繞著,與他纒鬥一下子,沒想到他就斷氣了」(見警局卷第二頁背面、第三頁),與鑑定人蔡勝州法醫證述:研判被害人死亡時,進食已超過四小時,其誤差不會超過三十分鐘等語,即無明顯牴觸,原判決就證人蘇瑞賢、黃招福前揭證言,未予審究、調查,即遽認被告於第三次警詢所為供認犯罪之自白,與事實未盡相符,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依法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係以:「被告雙手曾遭冷凍液凍傷,一經施力即會龜裂流血乙節,業經證人陳林輝、陳紹民及吳祖社分別於原審(指第一審,下同)及本院(指原法院)證述明確,證人即光華公司社子廠廠長陳林輝於原審證稱:被告在八十八年二月間,拆壓縮機時因碰到冷凍油,手指凍傷,被告表示他的手一出力就會受傷,所以將他調離開冷凍的工作,被告於調職前二、三個月,雙手即有此毛病,其看過被告的手,若用力會流血。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正式調被告負責電工,調職後,在八十八年六月,調被告去汐止廠幫忙拉電線,被告一用力手裂開又流血,其有看被告的手等語;證人陳紹民於原審亦稱:其知被告三支手指有凍傷,但忘記是左手或右手,公司的人均知被告的手是以前在汐止站凍傷,後來才調到總廠等語;證人吳祖社則於本院證稱:被告的手凍傷,無法工作,他的指關節紅紅的,出力會流血,指間也會裂開流血,我在汐止時有看過被告因出力而流血」等語,作為認定被告於第三次警詢供認:「於是順手拿起我車上的大哥大充電器的電纜線往他脖子上纒繞著,與他纒鬥一下子,沒想到他就斷氣了」,與客觀證據不合之依據(見原判決正本第十頁第二五行至第十一頁第九行)。惟第一審就被告因右手凍傷就醫之相關問題,分別函詢杏輝診所、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後,杏暉診所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函覆稱:「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五月間,曾多次來本診所就診。就診的情形包括感冒、蕁麻疹、兩手掌濕疹等。他不曾因凍傷來就醫」(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五頁),嗣又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函覆稱:「茲分項答覆貴院之問題:1、甲○之病況是否因冷凍液侵蝕所致?答:甲○手部之濕疹病灶可因很多因素而加重病情,例如有機熔劑、清潔劑、冰冷之物質…等。所以無法肯定一定是由冷凍液所致。2、患部皮膚會否因施力而致龜裂流血?答:無法答覆。需視施力之情況而定。3、該病況會否影響雙手之施力功能?答:無法答覆。此問題須請教手外科或運動傷害之專科醫師。4、治癒後會否因患部施力而再度流血?答:同樣須視施力之程度而定。

5、病患最後一次來本診所就診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當時之主訴是咳嗽、流鼻水及喉嚨痛。診斷是上呼吸道感染,和雙手病況無關」(見第一審卷第一九一頁);而新光醫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就此函覆稱:「病人(指甲○)曾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因右手肘三〤一公分切割傷,至本院門診求治,經予以縫合後,並未回診複查,以病情而言,應不至於影響手部功能,此外並未因右手凍傷至本院就診」(見第一審卷第一三四頁),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又函稱:「此四十五歲病患(指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來本院皮膚科就診,主要發現右手手掌有明顯角質層變厚及搔癢。診斷為手部濕疹,並投予外用尿素及類固醇軟膏,早晚各塗抹一次,及投予口服類固醇、抗組織氨,每天兩次。之後,病患並未曾回診追蹤」(見第一審卷第二0二頁)。則證人陳林輝、陳紹民、吳祖社分別證稱:被告一出力手就會流血等語,縱令屬實,惟究係其手部何處會因出力而流血﹖是右手、左手抑或雙手皆然?以何種姿勢、力道會造成其手部流血?其出血量是否足以沾染並殘留在所持物品表面﹖均非明確;況且被告於第三次警詢時供認:「我回來後就馬上整理及清洗我的車子」(見警局卷第三頁背面),以及證人即承辦本案員警劉德保與死者前妻程月勤於第一審先後證稱:「EO-九四九六有送去刑事局採證,但其車子乾淨程度超乎一般車子」(劉德保部分,見第一審卷第八九頁背面)、「甲○的車子的椅套等,在事發後有清洗的很乾淨,我與警察有一起看過」(程月勤部分,見同上卷第二三0頁);如若俱屬無誤,被告於案發後似有清洗、湮滅犯罪跡證之行為。則能否逕執扣案凶器經鑑定結果無被告血跡反應,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待調查、釐清。(三)被告於第三次警詢供認:「我睡夢中昏昏沈沈的又遭到他的欺凌,於是順手拿起我車上的大哥大充電器的電纜線,往他脖子上纒繞著,與他纒鬥了一下子,沒想到他就斷氣了,當時我很後悔,……載著他的屍體,經……想找地點將他的屍體棄置,繞了不久後到了舊麥帥公路十八號橋下,我見當時(約凌晨三時許)四下無人,而且地處偏僻,我將李政雄的屍體抱出車來,棄置於橋下……」(見警局卷第三頁),核與死者李政雄屍體係棄置於基隆市○○○○路○○號橋下遭人發現之情形(見相驗卷第五頁陳慶春警詢供述)相符;本件犯罪若與被告無關,其為何知悉棄屍地點?又原審既認定被告之警詢供述係出於任意性,而被告於警局初詢為掩飾犯罪乃供稱:「五月十一日晚上十七時十分左右,我在重陽橋下看見他,他是穿紅色T恤,我沒有約他,是在橋下碰到的,他叫我才碰到的」(見警局卷第十頁);另證人即李政雄前妻程月勤復證稱:「在十一、十二日,甲○說他在重陽橋下有拿二千元給李政雄」、「我問李政雄的事,他(指被告)說他不知道,並編了一些如李政雄要去山上靜養」、「甲○說他知道很多事,但不能告訴我,這是在光華巴士保養廠所說的,他說他不能告訴我,若告訴我則會對不起朋友」(見第一審卷第二二九頁)。則李政雄死亡之事,若與被告全然無關,其事後何庸編造李政雄仍在世之不實訊息誤導警方人員及死者前妻程月勤﹖原審就上揭不利於被告之事證,俱未詳予勾稽,遽行判決,自屬於法有違。本院第一次及前次發回意旨已分別指明,茲原判決仍未調查釐清,致原有之違法瑕疵依舊存在。又被告於六十九年、七十年間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四頁),其對刑事訴訟程序及所為不實供認犯罪自白所能造成之不利影響,當不致毫無所知,而被告於偵查中復供稱:「(問:警察作筆錄有無給你壓力?)應該是沒有」(見偵查卷第一0八頁),則其何以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第三次警詢時供認係伊殺害死者李政雄?何以於第四次警詢時仍供稱伊第三次警詢所供完全屬實﹖亦有根究明白之必要。(四)被害人李政雄頸部勒痕,經法醫師蔡勝州鑑定研判:兇器應係光滑無紋、寬約三至四MM之電線,有基隆地檢署驗斷書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十六頁)。嗣鑑定人蔡勝州於第一審、原法院上訴審及原審復證稱:根據法醫研究所醫生解剖的結果,認定為他殺之索溝,由遺體頸項所遺留之索溝,他的形狀與寬度,可以研判兇器,非表面有凹凸痕與紋路之物品,應係圓柱型比較軟的電線,電線上面應該不會有凹溝、波浪等,依其判斷電線應該是圓的包起來才對,於原審說索溝、勒痕相同是聽他們講電線三至四厘米寬,寬度相符,故稱提供之兇器相符,未見過證物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三九頁背面、上訴卷第一七0頁、原審卷第八九頁)。惟扣案之電線經原法院更㈠審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是否與死者頸部索溝痕相符,已鑑定:「在工具痕跡證據中之比對工具痕跡時,此送驗電線僅可達符合之程度」,有該所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法醫理字第0930004729號函在卷可按(見更㈠卷第四四頁)。嗣經原審再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系爭電線之外表是否屬光滑無紋或確有凹溝而非光滑無紋?或僅係因寬度符合故稱「僅可達符合之程度」,該所復函覆稱:檢視送驗電線有關「光滑無紋或凹溝而光滑無紋」之敘述結果均不能完全確認此送驗電線即為造成索溝印痕之索狀物,科學上之認定僅能達符合、不相違背之程度,及同類型線狀物在現寬0.三公分之電線或線狀物,足以造成類似0.三乘0.二公分之皮膚索溝印痕者均可為之,故研判送驗之電線與死者頸部索溝印痕僅達符合、不相違背之程度,而未達完全『確認』之程度等語,有該所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法醫理字第0960002381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三頁)。則鑑定人蔡勝州之證述,何以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論不符﹖即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又持扣案之電線強勒死者李政雄頸部,是否足以造成如李政雄頸項所遺留之索溝印痕﹖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前開鑑定結論所稱:「可達符合、不相違背之程度」,是否即表示肯定之意﹖如是,以此鑑定結論與被告於第三次警詢中供認犯罪之自白,相互印證,可否認定被告前揭自白尚非無據﹖否則被告供認之行兇工具所能造成的跡證,何以適與死者李政雄頸項部遺留之索溝印痕相符﹖事關人命,自應詳加剖析調查釐清。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張 清 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