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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416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0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

弄33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利用郭秋林受告訴人張貴富委託辦理台東縣新港區漁會(下稱新港區漁會)貸款,而取得郭秋林(下或稱郭某)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之機會,由乙○○違背其任務,盜用郭秋林及甲○○之妻林春秀之印鑑章,偽造郭某將台東縣○○鎮○○段石傘小段第四六六、四六七、四六八、五四之二三號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林春秀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等文件,持向台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張貴富、郭秋林、林春秀及上述地政事務所對於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認被告等均牽連涉犯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偽造私文書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均無罪(甲○○被訴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張貴富指證乙○○於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向新港區漁會貸款等手續後,並未將郭秋林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物交還予伊或郭秋林,而擅自交予甲○○保管,以致被告等事後得以盜用郭秋林之印鑑章偽造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等文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之妻林春秀等語,並提出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所簽具,且經甲○○蓋章確認,其內容記載:「……另該四張土地所有權狀連同郭秋林『印鑑章』已於設定登記完畢後,交由委託人之一甲○○先生受領」之切結書影本一紙(見偵查卷第六十三頁),以證明其所述非虛。乙○○對此雖辯稱:「當時我沒有注意看切結書之內容,我不知道裡面也寫了印章,而事實上印章是在郭秋林身上」、「我的習慣會將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寫在一起,我是將權狀交給甲○○」云云(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三十二頁、原審附民更㈣卷第二十六頁)。而甲○○則辯稱:「當時我是有看過切結書內容,但是沒有去注意到印鑑章交給我之內容,我就簽名」云云(見原審附民更㈣卷第二十七頁)。然查所謂「切結」,含有「宣誓」或「證明」等相類之意涵,故一般人書寫「切結書」之作用,即有宣誓對該切結書所表示之事項負責或證明其為真實之意思。乙○○係從事土地代書業務之專業代書,其為釐清業務上保管當事人所有印鑑資料之責任而書寫上述「切結書」,則其對於該切結書所記載之內容,理應慎重斟酌。若其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辦妥土地抵押權登記後,已將郭秋林之印鑑章交還予郭秋林或張貴富,而未交由甲○○保管,應不致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所簽具之切結書內明確記載其於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後,將郭秋林之「印鑑章」交由甲○○受領之內容。而甲○○既自承於簽名前看過該切結書之內容,若該切結書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應不致於毫無異議即在該切結書上簽名或蓋章加以確認。故張貴富所提出之上述切結書若係真正,就論理法則而言,應足以作為「乙○○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將郭秋林之印鑑章交由甲○○受領」之證明。而被告等前揭辯解究屬真實,抑卸責之詞?既仍有待查證,自不足據以否定上述切結書之證明力。原判決既認定上述切結書為真正,卻罔顧該切結書明確記載之內容,僅以臆測之詞謂:乙○○從事土地代書業務,職務上不免將辦理登記所需之文件內容連結,而有誤記或誤繕之可能,而甲○○本無須在上述切結書簽名確認卻願意為之,所辯並未留意切結書內關於印鑑章交還之記載,尚非無稽云云,即認被告等前揭所辯為可信,並據此謂:「告訴人僅以此切結書指稱被告等於辦理漁會貸款後仍持有郭秋林之印鑑,證明尚有未足」云云(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六至第二十二行),而否定上述切結書之證明力,依上述說明,其對於證據之取捨論斷顯與論理法則有違。㈡、原判決採信被告等所辯:辦理上揭漁會貸款所使用之郭秋林印鑑章始終在郭某自行保管中,伊等未曾帶走該印鑑章云云,據以推論被告等並無機會取得該印鑑章盜蓋以偽造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等文件,而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然查,甲○○於偵查中陳稱:「(後來你們怎麼又有那些東西辦過戶?)張貴富又把權狀、印章、印鑑證明交給乙○○辦漁會貸款」、「(為何你可以拿到印章與權狀來過戶給林春秀?)我追問乙○○,她說印章與權狀在她那裡,我就去找郭秋林」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四頁正、反面)。乙○○於偵查中亦陳稱:「(為何能拿到郭秋林印鑑及權狀?)權狀本來在我那裡,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向郭秋林拿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五頁)。嗣於第一審亦陳稱:「辦貸款是郭秋林拿他印章叫我去請領印鑑證明」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一五頁)。若甲○○與乙○○上揭所述可信,則其等所辯未曾取得或帶走郭秋林之印鑑章一節即有不實;從而被告等上揭所述是否可信,即有加以審酌及說明之必要,本院第三次發回意旨對此已詳加指明(見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三號判決發回理由第二點)。乃原判決對於被告等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並未加以審酌及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遽採信渠等前揭辯解,而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其理由不備之瑕疵依然存在,自有可議。㈢、原判決採信甲○○所辯:伊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貴富所指定之郭秋林名義後,因張貴富所交付之土地價款支票一再退票,又遍尋張貴富不著,乃向郭秋林表示要對張貴富提出詐欺之告訴,而郭秋林與張貴富有岳婿關係,並非純為本件土地買賣之人頭,乃同意將系爭四筆土地返還登記予甲○○,俟張貴富付清土地價款後再將上述土地過戶登記予張貴富等語;因認被告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春秀,係經郭秋林同意,而據此推論被告等並無盜用印章及偽造文書等犯行。然證人郭秋林於偵查中已否認上情,並證稱:伊不知土地過戶登記予林春秀之事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三頁)。於原審上更㈠審亦證稱:伊只是人頭而已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審卷第三十三頁。原判決雖謂:在告訴人(即張貴富)支付價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五十萬元,其中以系爭土地向新港區漁會所貸得之六百萬元並未繳付本息,其餘土地價款亦未能依約給付之情況下,郭秋林為避免訟累,同意僅留下其中一筆價值達八百萬元以上之土地(即同上段第四七六號土地,事後分割為四七六、四七六之一及四七六之二號共三筆),而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甲○○,核與常情不悖。且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所蓋用之郭秋林之印鑑章既係真正,基於「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因認被告等前揭所辯為可信云云(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四行至第九頁第六行)。然依原判決之認定,張貴富除給付甲○○土地價金八百五十萬元外,其以郭秋林名義向新港區漁會所貸得之六百萬元亦存入甲○○之帳戶內,合計已支付土地價款一千四百五十萬元。縱張貴富未依約向該漁會繳納上述六百萬元貸款之本息,但該項貸款及利息債務實際上仍歸張貴富承擔(張貴富為實際貸款人,郭秋林為名義上貸款人),而與甲○○無涉,則郭秋林若擅自應允將上述提供抵押貸款之四筆土地登記返還予甲○○或其所指定之人,顯然對張貴富甚至郭秋林均屬不利。且甲○○係向郭秋林表示欲對張貴富提出詐欺之告訴,並非表示欲對郭秋林本人提出告訴,則郭秋林何致於為避免訟累即擅自同意將上述土地返還登記予甲○○?況郭秋林雖係張貴富之岳父,但就本件土地買賣而言,其僅係受張貴富委託擔任上述土地買賣過戶登記名義之人頭,並非真正買賣土地之當事人,縱張貴富與甲○○有土地買賣價款糾葛,亦應由其二人自行協調解決,與郭秋林本人無涉,依情理而言,郭秋林應不致於未徵詢張貴富之意見,即冒然依甲○○之要求擅自同意解除系爭四筆土地之買賣契約,而將該等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甲○○。原判決謂郭秋林為避免訟累,即擅自同意將上述四筆土地返還登記予甲○○,核與常情不悖云云,其論斷難謂合於經驗法則。且文件上本人之印章雖係真正,但出於他人盜用而非由本人親蓋者,在實務上不乏其例。故就涉及盜用印章之刑事案件而言,被告雖辯稱並無盜用印章情事,但法院在未確實究明真相之前,不能僅以「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即謂被告所辯為可信。原判決理由謂:張貴富及郭秋林既均承認上述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郭秋林之印鑑章為真正,基於「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甲○○辯稱是拿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給郭秋林親自蓋章應可採信云云(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二至六行),依上述說明,其論斷亦與論理法則有違。又證人郭秋林若同意被告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甲○○或其所指定之人,何以於檢察官偵訊時卻否認其事?郭秋林於偵查中之證述能否採信,攸關被告等所辯是否屬實,自有對郭秋林詳加究詰明白之必要,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對此已詳加指明。原審訊問郭秋林結果,其對於本案有關細節雖表示不記得等語,但仍證稱應以其先前(即偵查及原法院前審)之證述為準,並稱:被告等與張貴富於辦完貸款對保手續後將其印鑑章拿走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八、六十頁)。原判決對於郭秋林之證述,僅泛謂:以郭秋林與張貴富之岳婿關係及歷次證述內容觀之,其對於本案始末及個中緣由恐有所保留云云(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六至十四行),對於郭秋林於偵查中及原審所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證述究竟是否可信?並未明確加以取捨或論斷,亦嫌理由不備。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邱 同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