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0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偽造國幣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第一審準備程序供承確實交付偽造之一千元紙鈔四十三張、二百元紙鈔三十三張予翁志民之事實,核與證人翁志民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所證情節相符,參酌證人吳宜靜、林曉卉、展素鳳分別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本件或另案(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二六號)〕亦均供證確實看過上訴人與另案共同被告楊琪鋒在台南市○○路○段○○巷○○○號製作偽鈔。而上訴人交付翁志民之偽鈔其中鈔票號碼BR664260ZG號與在上開製作地址查獲之一千元偽鈔半成品號碼相同;又扣案之偽造紙鈔半成品一千元紙鈔四十三張、二百元三十三張,一千元四張、五百元一張,及偽造之紙鈔半成品一千元及五百元共四十四張、五百元二十張、一百元二十一張、一千元及五百元共九張等,經送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均屬偽鈔,有中央印製廠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中印發字第0940000724號函及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中印發字第0940004311號函附卷可憑(見警卷㈠第三十四頁、偵查卷㈡第三十二、三十三頁),另有扣得之影印機二部、偽造之紙鈔、扣押書、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楊琪鋒涉嫌偽造貨幣案扣案偽鈔數量一覽表、照片等件在卷足按(見偵查卷㈡第三十二至一二0頁)。並以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並未製造偽鈔,實係幫翁志民頂罪云云,何以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亦已依憑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復說明⑴證人展素鳳與上訴人並不認識,未曾親眼見上訴人裁剪偽鈔之行為;證人楊琪鋒否認認識上訴人,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斷;⑵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證據調查完畢前聲請傳喚年籍不詳證人王老得,何以無傳訊之必要。是以上訴人共同偽造幣券之犯行洵堪認定。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以證人吳宜靜、林曉卉、展素鳳之供證作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惟偽造貨幣罪責極重,絕不可能輕易為他人所見,證人吳宜靜、林曉卉之證言有違常情;證人展素鳳未見到上訴人親自為偽造之行為,何以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斷?縱認吳宜靜等之證言為可採,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持有之行為。證人楊琪鋒證稱影印機係其所有,與上訴人無關,何以能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補強證據?㈡、證人翁志民所證被查扣之偽造紙鈔若係來自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交付原因、交付過程應不至於前後供述不一致。原審未傳訊證人王老得證明上訴人與翁志民確有債務關係,亦曾在翁志民租屋處見過翁志民持有偽鈔,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就其如何綜合全部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理由,已闡述明晰,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件證人翁志民雖於偵查及原審供述不盡一致,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貳、二、(三)、詳細說明何以認定偽鈔來自上訴人之心證理由,按之前揭說明,並無何違背證據法則可言。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本件原審就何以毋庸傳訊證人王老得,已於原判決理由貳、二、(二)、敘明其理由,且翁志民是否另偽造幣券,與本件上訴人應負之正犯責任並無影響,原判決未加調查說明,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已在理由內逐一論斷綦詳,並無如上訴人所云之違法。上訴意旨,漫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砌詞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陳 國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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