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一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劉志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雲林縣○○鎮○○○段二三七之一一地號土地(下稱二三七之一一地號土地)係上訴人甲○○與其弟王阿對、其子王淵龍等八人共有,上訴人明知自己或授權他人在二三七之一一地號土地興建建築物之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一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用「甲○○」、「王淵龍」之印章,同意王阿對興建廠房,竟意圖使王阿對受刑事處分,虛構王阿對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偽造「甲○○」、「王淵龍」之印文,持以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之事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具狀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王阿對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因而認為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就傳聞法則及例外、證據調查方法與訴訟程序等項均有重大變動。為妥善因應變革,乃同時增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範有關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適用修正前、後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事項。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所謂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謂: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等語。是所稱「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當指各級法院審理已繫屬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而言,自不包含警詢及偵查程序在內。故修正前第一、二審法院於審判期日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之證據法則而辯論終結之案件,經上訴於上級審法院後,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施行,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因原審法院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則上級審法院不得以原審法院之判決違背修正後規定,而指摘其判決違背法令。又各級法院於審理案件時,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施行,則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均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審理終結。在此情形,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當有其適用。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雖作成於修正前,仍屬傳聞證據,並非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當然取得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以判斷其是否有證據能力。本件係上述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後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判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原判決說明證人於偵查時經檢察官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規定為訊問,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事實審法院對於涉案文書筆跡及印文真偽之調查,除依肉眼即可明顯辨認其真偽者外,自應依法囑託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實施鑑定,始足資認定。原判決僅說明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二三七之一一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簽訂之共有土地分割契約書上印文,加以比對,可見其上「許賜一」、「許萬來」、「王阿對」之印文不同;「甲○○」、「王淵龍」之印文相同等語(見原判決理由貳、三、㈤、⑷)。而卷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述共有土地分割契約書(見偵查卷第五三頁、第一審卷二第一0六、一0七頁),俱為影本,以肉眼觀察尚非明顯可辨認其真偽,原判決既未說明如何比對,又稽之卷內資料,亦無勘驗筆錄可憑。原判決遽為認定上述「甲○○」、「王淵龍」之印文相同,並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依據,難認適法。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伊係同意欣展空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展公司)在伊共有之土地上興建廠房,並非同意由王阿對興建。伊係向妻子表示廠房要蓋在雲林縣○○鎮○○○段二三七之一地號土地(下稱二三七之一地號土地),並非二三七之一一地號土地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六頁)。而卷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偵查卷第二四頁)係記載王阿對擬在二三七之一一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築物,並非欣展公司,即王阿對於第一審亦證稱:廠房係伊自己花費新台幣二百多萬元興建,上訴人並未出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八三頁背面)。則在二三七之一地號土地或二三七之一一地號土地興建廠房有無區分?興建廠房何故以王阿對名義申請並出資,而非欣展公司?上開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其真意何在?俱屬不明,能否因上訴人合夥成立欣展公司,並且參與欣展公司興建廠房事宜等情,即謂上訴人同意在內容為王阿對使用二三七之一一地號土地興建建築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蓋章,尚非無疑。又證人即處理興建廠房事宜之李世雄於第一審證述,其係將未經任何共有人蓋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付上訴人與王阿對之母王寶蓮,經過不到一個月,再自王寶蓮取回已加蓋全部印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九九、一00頁),然此為王寶蓮所否認(見第一審卷一第一二六頁)。而王寶蓮為鄉下老嫗,其有無能力居間穿梭蓋齊各共有人之印章,並交還李世雄,已有疑問。又二三七之一一地號土地共有人許賜一於第一審證稱: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李世雄拿給伊蓋章,伊蓋完章就交還李世雄,伊未拿給其他共有人蓋章,伊係最先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蓋章之共有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八九、九0頁、第九五頁背面),與李世雄之證述已有明顯齟齬,足見李世雄所證上情,是否實在,尚堪置疑。再王阿對於第一審證述,興建廠房係委由許賜一處理,包括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蓋章事,伊有委託許賜一代刻印章使用。其之前並未見過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七八頁至第八一頁)。相互參酌以觀,顯見李世雄、許賜一、王阿對就王阿對以外之各共有人如何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用印之重要具體情節,不惟語焉不詳,且所陳不一,多有矛盾,難以盡信。參以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加蓋使用之「甲○○」、「王淵龍」印章,並非印鑑章,就保管、使用通常較欠謹慎,上訴人又常年居住在台北縣永和市,而非雲林縣○○鎮○○○段時間上訴人正委請代書林文雅辦理一連串共有土地分割、土地複丈申請、土地登記申請等事宜,有應使用印鑑章,有使用一般印章即可等情,經證人林文雅於第一審證述明確(見第一審卷一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九頁),則印章遭他人擅自取用並非絕無可能,尚不宜徒以該印章有使用於其他經上訴人同意加蓋之文件,即謂上訴人有同意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加蓋。另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蓋章之共有人達七人之多(共有人王阿對不在其列),各共有人之印章究從何而來?何人持用加蓋?由誰居中聯繫傳遞?攸關上訴人有無同意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加蓋印章,是否捏造事實而為誣告,至為重要,又非不能或不易調查,自應調查明白,就相關事證比對、勾稽,並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乃原審未遑詳加研求,徒憑有明顯瑕疵存在而未可盡信之李世雄、許賜一、王阿對等人所為證詞,遽為推測認定上訴人係自己或指示(授權)他人蓋用印章,尚嫌率斷,難認適法。㈣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實際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始足當之。倘卷宗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宗內筆錄或文件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援引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大部分證據,依理由記載係存於他案卷內,而稽之本案卷內資料,似無由得見,致本院無從審酌原判決所為認定,其所憑他案卷內之訴訟資料,是否確實存在,內容有無一致,不無可議。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陳 國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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