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一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上 訴 人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九0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0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甲○○部分本件原判決就關於上訴人甲○○部分,認定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甲○○共同常業詐欺罪刑(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多次幫助逃漏稅捐,均依修正前連續犯,各以一罪論;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逃漏稅捐及常業詐欺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牽連犯,從一重論以常業詐欺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憑以認定之理由,才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之事實與理由,尤必相互一致,資為論罪依據,始告適法。若論罪理由之事實基礎,與事實欄所記載事實並不一致,或與所認定事實之理由不符,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本件關於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係先由黃江平掛名為「漢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漢閣公司)負責人,李林有義持吳順得(掛名總經理)所交付不知情「林文彬」身分證,冒用「林文彬」之名義為股東,李林有義(掛名業務經理)並提供林宏樹、白紅香等人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冒用其等名義為股東,登記於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董事、股東名單上,使主管機關承辦員為不實登載,經台灣省建設廳核准成立虛設之漢閣公司,足以生損害於林文彬、林宏樹、白紅香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當時甲○○僅係受僱之人而已,當次冒用「林文彬」等人名義而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甲○○縱屬知情,亦難認與黃江平、吳順得、李林有義有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原判決事實欄有關本件漢閣公司之首次公司登記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記載,不能認係甲○○有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次查,本件漢閣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變更登記甲○○為負責人時,所冒用林文彬、林宏樹、白紅香等人名義為股東,而有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甲○○已變更為公司負責人,徵之原判決理由所援引黃江平與甲○○之供詞,均稱係黃江平徵得甲○○同意後,甲○○始一同前往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登記等語,憑以認定甲○○與黃江平等人有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可認甲○○於該次公司變更登記時,冒用林文彬等人名義為股東,而有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從而,原判決應係認定甲○○僅於漢閣公司變更負責人登記時,有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一次之犯行而已。乃原判決事實欄於變更負責人登記之事實記載,竟謂甲○○「賡續前開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偽造不知情林文彬、林宏樹、白紅香等人名義為股東,持之行使…」,記載為數犯罪行為,前後矛盾。又論罪理由亦論甲○○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構成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以一罪論但加重其刑。核其論罪理由顯與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敘述之事實論斷,均有矛盾。揆之首開闡釋,其判決即不能謂無違背法令。從而,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既有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並影響事實之確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乙○○部分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應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部分,固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提出上訴書狀,惟空言表示不服,並不具任何原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揆之首開法條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宋 祺法官 陳 祐 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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