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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412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0號上 訴 人 甲○○(原名陳惠強)

乙○○丙○○丁○○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四一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一號、第六四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原名陳惠強)、乙○○、丙○○、丁○○共同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刑部分(甲○○三罪、乙○○二罪、丙○○二罪、丁○○一罪)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丁○○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認定甲○○分別與乙○○、丙○○、丁○○中一人或數人,由甲○○策畫,擇定輸入鳥類之種類及數量後,提供乙○○、丙○○機票、報酬,分別前往大陸地區與綽號「亮仔」接洽,購入綠繡眼等鳥類,由甲○○、乙○○及丙○○搭機輸入未經檢疫之鳥類來台,將部分鳥類出售予丁○○所經營之鳥店等情。則上訴人等顯係分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縱丁○○僅為買受人,未親赴大陸運輸鳥類來台,但其既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著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仍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以共同正犯論處,核無不合。又共同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而原判決採信同一被告之部分自白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供詞,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供詞之理由,仍於判決本旨無生影響,亦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甲○○就丁○○有無事先訂貨、是否看到現貨才決定要不要買禽鳥等事項,於偵審中先後供述不一,但原審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認其部分證詞為可信,加以採納,其餘證詞為不實,予以摒棄,乃其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仍不得指為違法。縱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除供述:「鳥店部分他們(指丁○○)事先沒有下訂」外,另陳述:「因為鳥類夾帶回來是否為活體,健康與否都不一定,一般都是帶進來之後才會到鳥店兜售,給老闆看品相、健康,再決定會不會購入」等語,但原判決既捨棄此部分之供詞,書記官縱漏未記載其細節於筆錄內,究於判決本旨無生影響,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另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第一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就上訴人等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審酌甲○○、丁○○於緩刑期間內,再次違反同一罪名,惡性非輕,且甲○○為主謀者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刑罰,並認丙○○為圖私利,輸入未經檢疫鳥類二次,不宜宣告緩刑,原審認為妥適,予以維持,乃其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尤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乙○○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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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