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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426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一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楊榮富律師被 告 乙○○

丙○○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六三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告甲○○、乙○○、丙○○、丁○○(下稱被告等四人)被訴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三項罪嫌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乙○○、甲○○與顧金土、李素貞(以上二人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共同未經主管機關核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由乙○○僱用知情之丙○○、丁○○駕駛挖土機及砂石車,擅自在乙○○向沈復源租用之彰化縣○○鄉○○○段灣子口小段第九四之七七號山坡地(下稱系爭山坡地)挖取土石,面積達一.二六○二公頃,致水土流失等情;因認被告等四人均涉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三項罪嫌(起訴書漏載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惟經審理結果,以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以及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均以發生水土流失等實害結果,為其構成要件(即實害犯)。而被告等四人雖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在系爭山坡地內如第一審判決附圖A部分所示範圍內挖取砂石,但尚不能證明渠等所為已發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等實害結果,因認被告等四人所為與上述罪名之構成要件不合,乃撤銷第一審對於被告等四人此部分科刑之判決,而改為諭知其等均無罪。已詳細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已逐一說明不可採之理由,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固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結果為必要;但如已實施犯行而尚未發生上述實害結果者,仍應依同條第四項未遂犯之規定處罰。原判決僅以被告等所為尚未致生上述實害之結果,即諭知無罪之判決,卻未依同條第四項未遂犯之規定處罰,自有不當云云。惟查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及同條第四項未遂犯之成立,均以「未經同意」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為其前提。而本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等四人係在乙○○向沈復源所租用之彰化縣○○鄉○○○段灣子口小段第九四之七七號山坡地內挖取土石時,被警方查獲。則被告等挖取砂石之山坡地既係向土地所有人沈復源所租用,而非「未經同意」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擅自挖取砂石,則不論其等所為已否發生水土流失等實害結果,均與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或同條第四項未遂犯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成立上開罪名之餘地。檢察官引用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條文起訴,容有誤會。至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罪則屬實害犯,該罪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原判決雖未就被告等所為何以不成立同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未遂犯加以說明,其理由固稍嫌簡略,但並不影響於本件判決之結果。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未遂犯之規定對被告等四人加以處罰,依上述說明,顯屬誤會。是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而其所載上訴理由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被告等四人被訴違反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罪嫌(起訴書誤載為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甲○○與乙○○二人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稅捐稽徵法罪嫌及被訴推由甲○○出面與林朝印、林森山分別就彰化縣○○鄉○○○段灣子口小段(下稱灣子口小段)第九四之七、九四之一二六號山坡地簽立開採契約,及與梁徽彬就同小段第九四之二四號等八筆山坡地簽立契約,而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三款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罪嫌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因被告等四人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雖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提起上訴書,但其內容僅針對原判決關於被告等四人被訴未經主管機關核定,擅自在向沈復源承租之系爭山坡地內挖取土石而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三項罪嫌諭知無罪部分,敘述其不服之理由,對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等四人被訴違反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罪嫌、甲○○、乙○○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稅捐稽徵法及被訴推由甲○○出面與林朝印、林森山分別就灣子口小段第九四之七、九四之一二六號山坡地簽立開採契約,及與梁徽彬就同小段第九四之二四號等八筆山坡地簽立契約,而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三款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罪嫌諭知無罪部分,並未敘述其不服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參、甲○○、乙○○被訴故買贓物罪嫌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乙○○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嫌部分,原審係諭知無罪之判決,此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七款所列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邱 同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