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422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九號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甲○○○自訴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被 告 乙 ○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八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以被告乙○○與許桂芳間因資金往來計算之結果,上訴人借予許桂芳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部分,因許桂芳借予被告之金錢亦達該數額,而認有轉借或債務承擔之情形。惟債務承擔,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許桂芳及被告在原審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五號重利案件之偵審中,始終未提及其二人間有「債務承擔」之情形,被告在本件第一審及原審中,亦均指稱其有向上訴人借得五十萬元,皆未主張其有轉借或承擔該五十萬元債務之意思,上訴人亦未為任何承認之意思表示。原審在無證據下,逕認被告有轉借或債務承擔之意思,故無誣告故意,顯有調查未盡或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審上開重利之另案判決,已就卷附切結書、便條、協議書等加以論列其真實性,認五十萬元絕非被告所借,何以不足採為證據,原判決未予說明。且前揭書證明確記載被告向上訴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許桂芳證述五十萬元亦為被告所借,二者顯有不符,何以許桂芳之證言可採,而前揭書證不足採?原判決亦未敘明,理由自屬不備。㈢、原判決一面說明未有證據足認被告委託許桂芳出面借款,卻又稱被告認有轉借或債務承擔之情形,據而主張係被告所借,當屬可能,前後明顯矛盾;且既稱被告在重利案中逕指委託許桂芳出面向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與事實有所出入而不當,卻又謂被告基前輾轉承受而來自上訴人借款債務及利息壓力仍屬實情,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惟查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明知其並未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向上訴人甲○○○借款五十萬元,無從約定該筆借款利息為九分利之情事,竟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追訴,於許桂芳告訴上訴人涉犯重利罪而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虛以被害人之身分提出告訴,偽稱其係由許桂芳代替出面向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並由許桂芳為證人,證稱係其替被告出面借款五十萬元,利息九分利云云,而使上訴人受重利罪之訴追,嗣經原審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五號判決確定,認被告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而係許桂芳所借,則上訴人既無借款五十萬元予被告,更遑論有對其為重利之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以自(上)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經查並無任何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被告被訴誣告,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無從為被告有罪確信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或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即缺乏此種意思要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指稱許桂芳代其出面向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利息九分,上訴人涉犯重利罪嫌等情(見一審卷第十五頁),經原審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五號重利案及本件審判結果,雖不能證明許桂芳上開借款,係受被告委託而出面代向上訴人借貸,但就許桂芳確有向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九分,上訴人並於借款時預扣利息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一節,則經上訴人於該重利案及本件中自承無異(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四至十七行)。是被告向檢察官申告上訴人涉犯重利罪嫌時,既未陳稱係其出面向上訴人借貸,而所指訴許桂芳向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利息九分,上訴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一節,復與實情相符,即顯非憑空捏造;縱其就許桂芳出面借款係受其委託之說詞,不能證明為真,亦難謂有故意構陷上訴人涉犯重利罪嫌之情形,自不能以誣告罪責相繩。至原判決就被告亦有可能為債務承擔之理由說明,即令有如上訴意旨指稱之矛盾,既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被告並無誣告犯行之判斷,於判決即不生影響,自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漫為單純之事實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五 日

A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