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七號上 訴 人 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電業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0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違反電業法、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所稱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相當(例如:依證據法則,具體指出原判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因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竊電罪(三罪)、上訴人乙○○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服第一審所為科刑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雖形式上提出上訴理由,然僅謂上訴人夫妻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已知悔悟,乙○○罹患心臟病,健康不佳,二人之幼子智能不足,有賴甲○○照顧,請求諭知緩刑等語,對於第一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並無一語涉及,有其上訴狀在原審卷內可憑。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等之第二審上訴並未具備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原審以其二人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仍以其二人犯後已知悔悟,請求諭知緩刑為唯一理由,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竊佔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甲○○四罪、乙○○一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就此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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