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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444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六號上 訴 人 乙○○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甲○○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四號,自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乙○○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處有期徒刑十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乙○○乃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華毅公司(指華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於該年同月(指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上午十時之股東臨時會並未召開,甲○○始終未與會,且林溎鑾亦未參與該股東臨時會議,又未參與同日上午十一時所召開之董事會議,且未於該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議上為記錄,乙○○竟於上揭之九十年六月四日上午十時、十一時在該公司所在地之台北市○○區○○○路○○○號之九,將附件(指原判決附件)一、二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上虛偽記載:『紀錄:林溎鑾』,繼而盜蓋林溎鑾之印章於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之紀錄欄上」等情;於理由

一、說明:「林溎鑾於本院(指原審)行調查時到庭證稱,『該次紀錄不是伊記錄的,也不是伊先生彭宏彬;九十年六月四日當天的簽名資料也不為(是)伊簽的』等語,足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上之記載均屬虛偽……又明知該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均為虛偽不實,……」(原判決正本第一頁至第三頁)。依上開原判決事實之記載,僅認定上訴人在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上虛偽記載林溎鑾為紀錄,並盜蓋林溎鑾之印章,似未認定上開股東臨時會紀錄及董事會議紀錄之內容均為虛偽不實,但原判決於理由內卻謂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均屬不實,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符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修正前之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上訴人並未召開上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而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上午十時、十一時在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虛偽記載林溎鑾為紀錄之內容,但上開所載之時間,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上所載之開會時間,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並未召開會議,則如何認上訴人係於會議紀錄上所載之時間偽造會議紀錄?原判決並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在同日同地在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上偽造林溎鑾為紀錄之內容,則上訴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分次偽造,抑或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偽造?原判決未為究明,遽認上訴人係連續偽造,亦嫌速斷。三、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六日持上開偽造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公司登記事項,使該局將「甲○○為董事長」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原判決正本第二頁);但原判決於理由欄六、㈡、2說明:「應認自訴人於應允擔任華毅公司董事長之時,對於華毅公司為辦理該公司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事項,在相關之文件、手續上,如有需要自訴人用章之處,均已授權華毅公司承辦人員蓋用印章至明。準此,華毅公司承辦人員為辦理公司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事宜,依被告指示,以打字方式製作如附件二所示之九十年六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召開之『華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如附件三所示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並在該二份文件上蓋用自訴人擔任華毅公司董事長後,同意公司使用之『甲○○』印章,本即與自訴人之本意相符,且亦在自訴人所授權之範圍內為之,核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顯屬有間」(原判決正本第七頁)。依上開理由說明,原判決似認華毅公司在附件二之董事會議事錄上記載甲○○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係在其授權之範圍內與偽造文書要件有間;倘屬無訛,則如何又認定上開董事會議事錄足以生損害於甲○○?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與上開理由說明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究上開附件一、二所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記載甲○○擔任華毅公司之董事、董事長,是否足以生損害於甲○○?此攸關甲○○是否為被害人及得否提起此部分之自訴,原審未詳為究明,亦有違誤。四、依卷內資料,本件關於甲○○自訴上訴人偽造附件一、二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偽造附件五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華毅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上訴人持偽造之附件四之辭職函(甲○○辭去華毅公司董事長函)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公司登記事項等四部分,第一審判決係認甲○○均非被害人,因而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將其中上訴人偽造附件一、二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部分撤銷改判有罪,但於理由欄三、竟載第一審判決係判決上開二部分無罪(原判決正本第三頁),且此二部分只有「偽造私文書」,原判決主文竟諭知「關於行使私文書……」部分,均有違誤;又關於上訴人偽造附件五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持偽造之附件四之辭職函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公司登記事項等部分,原判決於理由欄四之㈢㈣固敘及甲○○有此部分之自訴,但依原判決於理由欄六、㈤之說明:「被告(即本件上訴人)被訴盜蓋自訴人印章在如附件二、五所示之議事錄、偽造如附件三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及附件四之辭職函,自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確有自訴人所訴之犯行……此部分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正本第七頁至第九頁)。即僅就上訴人被訴偽造附件四之辭職函及在附件五盜蓋甲○○之印章認不成立犯罪,就關於上訴人偽造附件五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持偽造之附件四之辭職函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公司登記事項等二部分,並未審理,自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綜上,應認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欄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自訴意旨認與前揭撤銷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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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