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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449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三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邱六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0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違反著作權法及偽造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經第一審判決依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判處罪刑,其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因未附具理由。經原審審判長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以書面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後十四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經合法送達後,逾期已久,上訴人迄未補正。因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已詳敘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謂: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第二審仍為事實審,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附具理由,並不違背上訴之程式等語,顯係基於誤解法律,所為之爭執,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上訴意旨以:本案有關違反著作權部分之犯行,與上訴人另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之案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判決未予以審酌,自屬違法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亦難謂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述,應認此二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侵占遺失物部分:按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甚明。上訴人侵占遺失物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犯侵占遺失物罪,其係專科罰金之罪,依首開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林 俊 益法官 李 錦 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