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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441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二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及相關之從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之記載前後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林覺偉輾轉委由不知情之黃淑娟偽造康占芳、康占花二人(下稱康占芳等二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紙,並偽造康占芳等二人之署押各一枚於其上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四行至第二頁第三行)。依此記載,係認定上訴人有在上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偽造康占芳等二人之署押各一枚之事實。但其理由欄內卻說明:上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康占花」及「康占芳」署押各一枚,係記載於該同意書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欄內,而該「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欄內之記載似屬該同意書內容之一部分,而非簽名或署押,第一審判決認該欄位之記載為上訴人利用他人偽造之署押,並於主文欄諭知沒收,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八至十四行),似又謂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所書寫之「康占花」及「康占芳」均非屬簽名或署押;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究竟上訴人有無在上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偽造康占芳等二人署押之事實?此攸關本件有無刑法第二百十九條關於偽造署押沒收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內之說明前後齟齬,致此部分事實未臻明白,本院自無從為原判決適用法則當否之審斷。㈡、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林覺偉輾轉委由不知情之黃淑娟偽造康占芳等二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偽造康占芳等二人之署押各一枚於其上後,復持其先前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刻康占芳等二人之印章各一枚蓋用於該同意書上,而偽造「康占花」之印文二枚及「康占芳」之印文一枚等情。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上述偽造印章、印文等犯行,而本案相關證人林覺偉、陳美琪、陳月英亦未明確指證上訴人有偽造上述印章及印文之行為。原判決並未具體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委託刻印業者偽刻康占芳等二人之印章各一枚,以及在上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偽造康占芳等二人印文之證據。僅以推測之詞謂:雖上訴人係地上權人,但實務上台南縣政府工務局仍須附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方能發給建造執照,基此理由,林覺偉建築師才要上訴人補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台南縣政府對於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係根據檢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地上權證明予以核發,故上訴人當時若未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仍無法申請建造執照,所以林覺偉建築師才要上訴人補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如果當時上訴人不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林覺偉建築師即無法申請建造執照,顯見上訴人要建造房屋,先決條件必須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給林覺偉建築師,方能順利進行,否則林覺偉建築師即無法承辦云云;而據此推測上訴人有前述偽造印章及印文之犯罪事實(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六至二十二行)。依上述說明,自有不憑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違法。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前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利用不知情之林覺偉輾轉委由其建築師事務所不知情之陳月英持向台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建造執照等情。倘若無訛,則上訴人所為除足以生損害於康占芳等二人以外,似亦足以生損害於台南縣政府對於建造執照核發之正確性。但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行使上述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結果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台南縣政府,並未加以認定及說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㈢、證據雖已調查,若仍有其他必要部分未予調查,致事實仍有疑竇,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上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將該同意書交回不知情之陳美琪輾轉利用不知情之陳月英持向台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等情。然上訴人始終否認於案發前曾見過上述偽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有偽造該使用權同意書並持以行使之情事。而證人林覺偉於第一審及原審均證稱:伊接獲陳美琪送來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之資料後,於繪圖後發現欠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乃請其事務所職員黃淑娟以制式表格填寫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交給陳美琪用印或補章(即蓋用地主之印章),陳美琪蓋印後交回伊事務所,再由黃淑娟持向台南縣政府送件等語(見一審卷第五十九、六十頁,原審卷第七十五頁)。但陳美琪於警詢時卻陳稱:「我是貴分局通知到分局後看到有地主同意書,才知道本件建照取得有附上地主同意書之事」等語(見警卷第十五頁)。於第一審亦證稱:「至於單就那張土地使用同意書是不是被告(指上訴人)親自交給我,我無法確定……所以我根據我的經驗研判,這份文件是被告拿去蓋好章後,拿回來給我,我轉交林覺偉建築師事務所」、「在警方傳訊我的時候,警方提示給我看,(問)我是否有看過該份土地使用同意書,我才知道該份有附土地使用同意書,在此之前,我都不知道」、「因為警方一開始傳訊我的時候,就拿出土地使用同意書給我看,我真的一點印象也沒有……警方問我那張土地使用同意書是如何來的,我根據我的經驗,直覺反應說是甲○○交給我的」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八至一一○頁)。嗣於原審又陳稱:「他(指林覺偉)沒有單獨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給我」、「當時我是有交資料給甲○○,但是什麼資料我沒有印象」、「(甲○○是否有交一包資料給你?)我沒有印象,但他會交資料」、「(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沒有經過你手拿給甲○○,甲○○蓋章後再交還給你,你再交給建築師?)我記憶中是事務所有交一包資料給我,我再交給甲○○,甲○○弄好後再還給我,我再交還給事務所,至於是什麼資料我不清楚」、「我確定(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不是我寫的,如果甲○○所拿資料有含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的資料,(依我的判斷)那一定是甲○○提供的」、「我沒有印象,我沒有經手(指本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八至七十一頁)。其所述顯與證人林覺偉前揭證述情節互相歧異。若林覺偉前揭所述可信,則其既以上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尚須由地主蓋章而交付陳美琪補蓋地主印章,而陳美琪於蓋章後又將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回林覺偉或其建築師事務所,則陳美琪對此親身經歷之事理應有相當印象,始合情理,何以其對此竟毫無記憶,卻須以其經驗或推測之詞判斷上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上訴人所提供?似與情理有悖。究竟林覺偉與陳美琪所述何者為可信?林覺偉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付陳美琪補蓋地主印章之實際經過情形如何?當時有無對陳美琪明確表示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應補蓋地主印章?若有,何以陳美琪竟諉稱不知或無印象,其原因何在?有無隱情?反之,若陳美琪不知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應補蓋地主印章之事,或其將相關申請資料交還上訴人時未告以上情,則上訴人如何得知應補蓋地主印章之事,而偽刻康占芳等二人之印章加蓋於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以上疑點均與本案實情之發現攸關,猶有詳加研酌釐清之必要。原審未詳加調查探究明白,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㈣、原判決於理由一之㈡內謂:上訴人委託(林覺偉建築師)申請本件建造執照費用係依照(建築師)公費價格給付,而陳美琪並未向上訴人收取其他費用,僅向林覺偉賺取其應得之製圖費云云,因認其二人對本件申請案僅獲取正當報酬,並無偽造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動機,而以此反推上訴人有偽造上述同意書之動機(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六至二十七行)。然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其所申請建造執照土地之地上權人,而依卷附內政部營建署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九十營署建管字第○三九七○六號函說明:「二、按依法設定地上權,並經登記完竣在案,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已具有使用該項土地建造房屋之權利,毋需再行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使用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之必要。」等旨觀之(見一審卷第四十七頁),上訴人辯稱伊係上述土地之地上權人,並無偽造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必要一節,似非全屬無稽。原判決雖謂上訴人「誤以為」地上權人申請建造執照,仍須取得地主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據以認定其仍有偽造上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動機,但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此誤認之證據及理由,已嫌理由不備。且陳美琪自承其並非林覺偉建築師事務所之職員,其因介紹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案件予林覺偉辦理,可獲得繪圖工作及報酬約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而林覺偉亦陳稱其因代辦本件申請案亦獲得報酬約七萬元(見警卷第十一頁反面至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七頁,偵查卷第一二六頁反面),則其二人與本件申請案能否順利取得建造執照,難謂全無利害關係。而坊間代辦申請各項執照或相關證件(例如駕駛、行車、房屋建造、房屋使用、技師、藥劑師、公司營業執照或護照、信用卡等)之人或所謂「掮客」,為達其賺取報酬之目的而偽造相關證明文件之情形,在實務上並非絕無其例。原審未深入究明事實真相,僅以林覺偉辦理本件申請建造執照案件僅收取公費報酬,而陳美琪僅賺取製圖費,並未向上訴人收取其他費用,即排除其二人有偽造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動機之可能,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論斷自與論理法則有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發回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併予發回。又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同年月十六日施行,案經發回,更審時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邱 同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