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五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鄭庭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遺棄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二、一七七九五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遺棄致人於死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因而致人於死罪,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在客觀上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而主觀上未預見為要件;如行為人明知其行為足以發生一定之結果,而仍故意為之,或對其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直接或間接故意之範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遺棄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違背義務遺棄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在客觀上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主觀上並未預見為要件,倘行為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因此行為人對於此項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能否預見,暨其「主觀上」有無預見,以及該項結果之發生是否違背其本意,均與判斷行為人應負何種刑責攸關,而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應於有罪判決內明白認定,並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駕駛大貨車行經鴻樁有限公司停置於肇事地點之高空作業車時,其車頂撞擊該作業車吊籃及懸臂,致陳正偉由該作業車吊籃墜下,其明知陳正偉自高空跌落快車道倒地受傷,已屬無自救力之人,而其因肇事致人受傷,依法令有扶助、保護之義務,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扶助措施,即駕車逃逸,致陳正偉遭後續駛來之不明車輛輾壓致死等情,而論以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遺棄致人於死罪。惟其對於上訴人就陳正偉死亡之加重結果在客觀上能否預見,以及主觀上有無預見,並未於事實欄內詳加認定記載明白;而其理由雖說明上訴人在客觀上可預見陳正偉發生死亡之結果云云(見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七行至第九頁第二行),但對於上訴人主觀上就此項加重結果之發生是否已經有預見,以及該項結果之發生是否違背其本意,並未一併加以論敘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不足資為論處上述加重結果犯之依據。㈡、證據雖已調查,但若有其他必要部分未予調查,致事實仍有疑竇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於肇事前並未發現前方上端有高空作業車,而肇事當時僅感覺車身有撞擊一下,聽到碰撞聲,伊雖減速並查看四週,但未發現異狀,乃繼續行駛,並不知其車箱上方撞及高空作業車吊籃及有人自該吊籃墜落地面。況其當時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車箱頂於瞬間碰撞吊籃,依力學原理,其速率及衝力平均分散下,車身晃動不大,加以車上冷凍機運轉噪音,減損震盪力道及撞擊聲響,故伊與其助手劉進明均不知撞及高空作業車吊籃,亦未見陳正偉自吊籃墜落地面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二至六十九頁所附上訴人之辯護意旨書狀)。原判決雖以上訴人駕車碰撞高空作業車之吊籃後,既發現車身有晃動現象,應能查知其大貨車撞擊異物,且其當時既已減速並以後視鏡查看車後狀況,應可看見停放慢車道上之高空作業車、反光錐及警示燈,而可推知現場有人以高空作業車施工,且陳正偉並非穿黑衣,附近地面上並有掉落之白色安全帽、銀色沙輪機、指揮棒及黃色泡棉等顏色並非陰暗之物,上訴人於察看車後狀況時自能看見落地受傷之陳正偉及地上散落物云云,據此推論上訴人當時應已知悉陳正偉遭撞擊墜地受傷,而認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二至十九行)。然依卷附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書第六項「案情研判」欄之「綜合研判」第五點記載:「肇事者高速行車,另現場快車道上並未發現交通錐及警示燈等設備(慢車道有擺交通錐),且無路燈照明,視線不良,而高空作業車之高度顯然已超越車輛車燈之所及,均是造成此事故之因素」等旨(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二號卷第五十一頁)。倘若無訛,則該高空作業車之高度既已超越上訴人車燈照明所及,則上訴人所辯其於大貨車車箱頂撞擊高空作業車吊籃之前並未發現前方上端有高空作業車一節,應非無稽。而當時在高空吊籃內作業之陳正偉係於吊籃遭撞擊之瞬間墜地,故上訴人於撞擊後雖減速並自後視鏡察看車後狀況,應已在陳正偉墜地以後,且其大貨車於肇事後並未停車(僅減速),故陳正偉墜地處若無路燈照明或視線不良,則其是否確能自大貨車後視鏡察見陳正偉自高空吊籃墜地受傷之情形,尚非全無疑竇而仍有探究之餘地。究竟肇事當時陳正偉墜地處有無路燈照明?該處視線狀況如何?若以與肇事當時相同照明條件,於本件肇事相同時段(即上午二時許),在陳正偉墜地處前方相當距離(例如三十至一百公尺),以肇事大貨車左右後視鏡察看後方,能否明顯察見或判斷後方快車道路面上散落物(包括人體)之狀況及其種類?以上疑點與上訴人所辯是否可信暨其有無肇事逃逸及遺棄之犯意攸關,猶有深入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深入詳加調查釐清,遽行判決,依上揭說明,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在法律有特別規定時,亦即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規定之情形時,始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故法院若欲採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者,必須於判決內說明其憑以認定該項審判外陳述如何具有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之理由,始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採用證人陳聰德、王明輝在警詢之言詞陳述,作為上訴人犯罪證據之一(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四至八行)。但上述證人在警詢之言詞陳述,均屬傳聞證據,依上述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原判決並未說明上述證人於警詢之言詞陳述究竟如何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而具有證據適格,遽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依上述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與呂經縣及新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與被害人陳正偉之母鄭鈺玲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同意連帶給付鄭鈺玲新台幣二百萬元,有其向本院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和解筆錄(影本)各一份可稽,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邱 同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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