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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459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九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淑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以:被告甲○○係代書業者,明知告訴人乙○○為黃輝瓊之後裔黃查某(女性)(下稱「女黃查某」)之女,而「女黃查某」係日據時期海山郡板橋庄沙崙一二0地番土地之共有人(嗣經分割為一二0、一二0之一、一二0之二、一二0之三地番,台灣光復後登記為板橋鎮沙崙字第一二0、一二0之一、一二0之二、一二0之三等四地號),並單獨所有同庄沙崙一七0地番土地;而不識字之黃炎俊(已死亡),其父亦名為黃查某(男性)(下稱「男黃查某」),惟「男黃查某」乃黃義品後裔之子孫,並非黃輝瓊後代,亦非上開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竟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勾結板橋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變造日據時期擺接堡沙崙庄一二0及一二0之一地番之土地連名簿,將女黃查某之住所偽填為「大安寮四十八番戶」、「大安寮」,再更改為「土城市大安寮」,並將同庄第一二0之二地番、第一二0之三地番女黃查某之住所載入「土城庄大安寮」,且將一七0地番之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女黃查某之住址,加填「大安寮四十八番戶」,再更改為「土城庄大安寮」,復將日據時期一二0及一二0之一地番土地登記簿上黃新起上之住址「全仝」下加填「大安寮庄」,使人誤認女黃查某係住於大安寮。復再變造民國時代之舊土地登記簿板橋鎮沙崙字第一二0地號、一二0之三地號所有權部,將女黃查某之備註欄上記載住址為「土城郡大安村二鄰四戶十七戶號」,再將一七0地號土地所有權部中女黃查某之住址填載為「土城庄大安寮」,使上開資料女黃查某之設籍及住址與黃炎俊之父男黃查某同其所在。並於八十二年間,偽造板橋地政事務所出具予黃火井之公文,並附載上開變造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影本,持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行使,復於八十四年偽造歷年積欠田賦征實繳納收據聯二十一紙,持向該法院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嫌(起訴書論罪欄雖僅記載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嫌,嗣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於第一審提出補充理由書,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如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與認定事實有重要關係,仍應予調查,就其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逕援為刑事判決之基礎(本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判決認系爭土地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連名簿及土地登記簿資料,依原審法院民事庭於九十年度家上更㈣字第一八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前往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勘驗結果,業主「黃查某」之住所為「土城大安寮」、「大安寮社」、「土城庄大安療」,與男黃查某之住所相同,有勘驗筆錄及當場拍攝之照片附於該民事卷可稽,因認系爭土地為男黃查某所有,被告無何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已無庸依告訴人之聲請勘驗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然依原審卷內資料,原審並未調取上開民事案卷宗,當庭勘驗本案卷內所無之上開拍攝之照片、比對系爭土地微縮片影幅還原資料,據以得確切之心證,即逕依民事判決作為判斷之基礎,顯未盡事實審調查證據之職責,難認適法。㈡、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而卷內復有其他足以認為有助於發見真實,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所謂公平正義之維護之重大事項,應參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依據社會之情形及實際需要,予以具體化之價值補充,以求實質之妥當;如案件攸關國家、社會或個人重大法益之保護,或牽涉整體法律目的之實現及國民法律感情之維繫者,均屬之。本件原審以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於七十七年間何時、如何與地政事務所人員勾結,而偽造或變造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資料,及如何偽造系爭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六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公文及系爭田賦繳納收據二十一紙,進而行使之犯行,因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然查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間張進富提起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訴時,土地公告現值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即已達新台幣四千七百餘萬元(見八十八年度偵續字卷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所提之刑事聲請傳喚證人狀),故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究竟係女黃查某或男黃查某所有,攸關告訴人及男黃查某之繼承人之利益甚大,而基於後述理由,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有下述攸關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是否經變造(不問變造之時間)、及如經變造,被告是否知悉並持以代黃炎俊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之重要待證事項,未予調查之違法:⑴、原判決以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及光復初期之土地登記簿等資料,於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及七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已經地政機關依法微縮完成,現存資料與該土地微縮片影幅還原資料相符,亦與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於六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核發之土地登記簿內容相同,因認被告自不可能於微縮片完成後之七十七年間,勾結地政事務所人員變造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住所資料。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共同變造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之時間,係在七十七年間,係依憑告訴人之告訴意旨認定(見偵字第七四九四號影印卷第三頁背面),但此時間係告訴人之臆側,自難以系爭土地登記資料於七十二年、七十三年之後,不可能再予變造,據以認定在此之前該土地資料未經變造。⑵、不動產權利之表徵方法通常有二,一為登記,二為占有使用情形。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人,究竟是男黃查某,或為女黃查某,仍可依雙方之住居所、共有人之住居所及與共有人間之關係認定之。系爭日據時期大正四年九月十七日登記之海山郡板橋庄沙崙一二0地番土地之共有人(業主)有黃查某、黃長泰、黃新起、黃香等人,各人之地址,黃長泰部分記載為「擺接堡沙崙庄」,黃新起部分載為「同所」,惟其下有「再校」章,其再校章下之文字已不易辨認,男黃查某之後代黃炎俊因而主張該部分應為「大安寮庄」,黃查某及黃香部分均載為「同所」,黃炎俊因而主張該黃查某即係住於土城庄大安寮之男黃查某。但該土地於昭和年間分割為「擺接堡沙崙庄百二十、百二十之一、百二十之二、百二十之三地番」,嗣後五十七年該地號土地分割部分出去,一部分改編地號為○○○鎮○○段一二0、一二0之

一、一二0之二、一二0之三地號,七十七年五月四日上述四筆土地重測編為:篤行段三一、四0、二四、二六地號,惟上述各筆土地登記簿上黃查某之地址,均於備考欄加註為「板橋街(鎮)沙崙」,此住所係依據之前之土地登記資料轉載,則該原始之大正四年九月十七日之登記簿謄本,黃查某之地址,似應為「擺接堡沙崙庄」,並非男黃查某之住所「擺接堡大安寮庄」、「大安寮」(見偵字第七四九四號影印卷第二二八頁至第二三四頁告訴證四十一之土地登記簿影本)。又光復後三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收件,三十六年七月一日登記之系爭一二0、一二0之一、一二0之三地號土地登記簿之所有權人記載為黃查某等十六人,住址為「板橋街沙崙」(同上卷第二一八頁背面、第二二0頁背面、第二二四頁背面),亦與六十三年轉載之土地登記簿及七十七年重測之篤行段二四、二六、三一、四0地號土地登記簿相符。上述黃查某之住所資料均係依規定自日據時期土地台帳連名簿、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轉載,則現存之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台帳連名簿、土地登記簿於黃查某、黃香之住所或備註欄記載之「大安寮庄」或「土城庄大安寮」及光復後三十六年七月一日登記簿上「備註欄」所載「土城大安村二鄰四戶十七戶號」,是否未經變造,即非無疑。另女黃查某係明治000年0月0日出生於系爭土地上之擺接堡沙崙庄百二十番地,於大正十年四月十四日嫁給鶯歌庄山仔腳之蘇清祿,而將戶籍自沙崙庄遷往山仔腳,於昭和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可稽(同上卷第二十三頁);而男黃查某係生於明治三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於民國四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其生前住址為土城庄大安寮九十一番地,未曾住居於擺接堡沙崙庄,亦有其戶籍資料可憑(同上卷第三八五頁),另系爭一二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黃長泰、黃香等人當時均設址於擺接堡沙崙庄(同上卷第三四四、四一四頁),是依該址資料,本件大正四年九月十七日登記簿上沙崙庄一二0番地所有權人黃查某,似係女黃查某,而非男黃查某。⑶、系爭原沙崙段一七0番地,依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影本(八十八年度上更㈢字第二十八號)所載,該地號分割出之一七0之一、一七0之二、一七0之三等地號,均未依之前土地登記資料轉載註明「土城庄大安寮」(見偵續字第一四六號影印卷第一七六頁背面),則何以三十六年七月一日登記之資料,所有權人黃查某之住址記載為「土城庄大安寮」(見偵字第七四九四號影印卷第二七二頁),原審未予查明,自有未當。⑷、系爭二十一紙田賦繳納收據,倘係因黃炎俊因繳納而持有,則黃炎俊於七十六年間因男黃查某死亡,辦理大安寮九一地號等五六筆其他土地繼承登記時,當知有系爭土地,理應一併辦理繼承,但其未將系爭土地一併辦理繼承登記,何以如此?究竟系爭田賦繳納收據之業戶住址欄是否經偽造或變造?原審未進一步詳查釐清,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宋 祺法官 陳 祐 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