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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451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七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二七三○、三○二七、三八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強盜而強制性交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強盜而強制性交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竊盜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上訴人竊盜部分,原審係依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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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