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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453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七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丙○○選 任辯護 人 陳信亮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丁○○被 告 戊○○

乙○○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丁○○、戊○○、乙○○、甲○○妨害自由及丙○○、丁○○遺棄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即丙○○、丁○○、戊○○、乙○○、甲○○妨害自由及丙○○、丁○○遺棄)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即被告丙○○、丁○○及被告戊○○、乙○○、甲○○(以上五人,下稱被告等五人)妨害自由,暨論處丙○○、丁○○遺棄部分之科刑判決,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改判仍論處丙○○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及各論處丁○○、戊○○、乙○○、甲○○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另仍論處丙○○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保護罪刑,及論處丁○○共同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保護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二審判決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時,僅應將第一審經上訴之部分撤銷,而不得撤銷其未經上訴之部分,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明。原審既認被告等五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關於被告等五人牽連所犯妨害自由及傷害,暨丙○○、丁○○、戊○○、乙○○所犯遺棄之上訴雖無理由,但第一審判決不當,自僅應就第一審關於前開部分之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乃原審竟諭知「原判決撤銷」,致連同已判決確定之鍾佳勳收受贓物部分之第一審判決亦予以撤銷,於法已有未合,且主文欄第一項既諭知「原判決撤銷」,已將第一審判決全部撤銷,但嗣於主文欄第六項又諭知「其他上訴駁回」,其主文欄前後之諭知,亦有矛盾。㈡、原判決以檢察官於第一審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及論告,雖更正本件犯罪事實為被告等五人與少年李○○(民國000年0月0出生,其名字及出生日期均詳卷)、綽號nono之周定鴻、綽號小白之羅旭溥、綽號鳥屎之蘇佳華等人(其中少年李○○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周定鴻、羅旭溥、蘇佳華三人則未經起訴),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九十四年七月九日凌晨四時許至五時三十分許某時,分乘五輛車,將被害人劉邦宇由新竹市○○路○○○號大樓五樓之 Relax舞廳,欲強押至新竹市○○路○○○號民宅附近山區(下稱本件山區現場)之途中,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在違反劉邦宇意願情況下,強令劉邦宇服下大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使劉邦宇因之中毒。嗣抵達本件山區現場後,先由丁○○及少年李○○將劉邦宇拉下車,丙○○、戊○○、乙○○、甲○○、周定鴻、羅旭溥、蘇佳華等人再下車圍在一旁,又基於犯意聯絡,推由丁○○、少年李○○持球棒猛擊劉邦宇之頭部及全身,致劉邦宇受有顱骨線性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而不支倒地,渠等方停止暴行,此時劉邦宇因安非他命中毒,已呈現昏迷狀態,眾人始駕車離開,對劉邦宇是否因而死亡並不在意等情,因認被告等五人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但以依南門綜合醫院醫師張玉龍、法醫師陳明宏、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毒物科醫師林純吉、證人朱雅汝之證詞,南門綜合醫院、東元綜合醫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之病歷、函,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書等資料,既無法排除劉邦宇之死亡係出自藥物中毒,且係其自行施用毒品所致之因素,及劉邦宇最初被送至南門綜合醫院救治時,其頭部外傷,經電腦斷層檢查結果所發現之顱內蜘蛛膜下腔出血、枕骨線性骨折等部分,並不足以致死,而法醫師於案發後二十日解剖劉邦宇屍體結果,發現頭皮下無血腫,顱骨無骨折,顱內無出血,顯見前述出血及骨折症狀,在經過醫院十餘日之治療後,業已痊癒,益徵尚乏證據證明劉邦宇於案發當時所受傷害與死亡間有何因果關係,另檢察官對被告等五人有無以強暴、脅迫方式令劉邦宇服用安非他命等情,並未具體舉證,經調查相關證據後,亦無任何足資認定劉邦宇確曾遭被告等以何強暴、脅迫方法逼使施用毒品之積極證據,復無法確定劉邦宇之死亡,係因被告等五人之毆打所致,據謂不能證明被告等五人有被訴殺人罪嫌。然依卷內資料,丁○○已坦陳其在 Relax舞廳門口、頂樓及本件山區現場均有毆打劉邦宇(見第一審筆錄卷第三宗第十九頁);戊○○、乙○○亦供陳其等有在 Relax舞廳門口及頂樓毆打劉邦宇,當時尚有丁○○、少年李○○、甲○○、周定鴻、羅旭溥及蘇佳華等人參與毆打,另在本件山區現場時,丁○○、少年李○○、丙○○亦有毆打劉邦宇,其等則圍在劉邦宇被毆處旁邊(見第一審筆錄卷第一宗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一頁、第七十六頁;同卷第三宗第二十一頁);甲○○並陳稱劉邦宇在 Relax舞廳門口被毆打時,戊○○、乙○○、周定鴻、蘇佳華均圍在旁邊,伊亦在場,丁○○則參與毆打劉邦宇(見第一審筆錄卷第一宗第七十八頁);少年李○○復供稱其於案發當日在 Relax舞廳門口、頂樓,均有毆打劉邦宇,丁○○亦有毆打,在該舞廳頂樓時,戊○○、乙○○並有毆打劉邦宇,另在本件山區現場,係丁○○將劉邦宇拖下車,再把劉邦宇帶至斜坡處,丁○○即持鋁棒予以毆打,伊則以徒手毆打劉邦宇(見第一審筆錄卷第二宗第六十二頁、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七頁、第六十八頁)。又卷附南門綜合醫院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南綜醫字第0一一二號函記載:「病患劉邦宇於九十四年七月九日上午六時十七分由朝山分隊一一九送入,據描述病患疑似被人毆打而倒置於田裡面,到院時病患意識呈現半昏迷狀態……經急診緊急處置並予以檢查後發現,患者有少量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及左後枕骨一線性骨折(依據頭部電腦斷層)。因患者意識模糊,並全身盜汗及生命徵象不穩定,因此予以告知病危並安排住加護病房。顱骨骨折併蜘蛛膜下出血多為一外力所致……」(見第一審書證卷宗第三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囑託陳明宏醫師解剖劉邦宇屍體後,送請法醫研究所鑑定死因結果,亦認:劉邦宇因遭毆打及安非他命中毒引起缺氧性腦病變、橫紋肌溶解,繼發肺炎及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該所(94)醫鑑字第一三六三號鑑定書可參(見相驗卷第三十七頁反面)。鑑定人陳明宏醫師於第一審並證陳依照劉邦宇之外傷及顱內出血狀況,係屬外傷性之顱內出血,而非安非他命中毒之顱內出血等語(見第一審筆錄卷第一宗第二0五頁)。依上開卷證資料,被告等五人與少年李○○、周定鴻、羅旭溥、蘇佳華等九人(下稱被告等九人),於案發當日或在Relax舞廳門口、頂樓,或在本件山區現場,或徒手或持鋁棒,接續多次毆打劉邦宇之頭部、身體,致劉邦宇受有顱骨骨折併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害,足見渠等下手甚重,且將劉邦宇強押至偏僻之本件山區現場毆打,復在劉邦宇倒地昏迷後棄之不顧,逕行離去,則被告等五人有無致劉邦宇於死之殺人犯意?已非無疑。檢察官起訴書、補充理由書及論告內容所示(見第一審當事人書狀卷第二頁、第三頁;原審卷第七頁至第九頁、第四十一頁、第二六三頁),亦指被告等五人係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於前開時、地接續毆打劉邦宇,而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實情為何?究被告等於毆打劉邦宇當時,有無致劉邦宇於死之故意?如有,縱劉邦宇致死原因非因被告等之毆打行為所肇致,但被告等所為,仍應成立殺人未遂罪,原審對此關涉法律適用之事項未予查明,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敍述,僅以「無法排除劉邦宇之死亡結果係來自於藥物中毒,以及被害人劉邦宇自己施用毒品之因素」及「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劉邦宇於案發當時所受傷勢和之後死亡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即認被告等所為僅應成立傷害罪,亦嫌速斷。再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之成立,以有法令上扶助、養育、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以遺棄之意思,不履行扶助、養育、保護義務,致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之虞,為其構成要件。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僅記載:「……丙○○乃發號司令,由戊○○、乙○○及少年李○○分持鋁棒、球棒毆打劉邦宇,丁○○以腳踹之,致劉邦宇不支倒地才停止,並旋即駕車離開,置劉邦宇於不顧……」(見原審卷第八頁),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亦僅更正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為:「……抵達新竹市○○路山區後,丁○○及李○○先將劉邦宇拉下車,丙○○、戊○○、乙○○、甲○○、李○○、蘇佳華、周定宏、羅旭溥下車後圍在一旁,基於犯意之聯絡,推由丁○○與李○○持球棒猛擊劉邦宇頭部及全身,造成顱骨線性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全身多處擦挫傷,劉邦宇隨即不支倒地,二人方停止暴行,斯時劉邦宇安非他命中毒症狀愈發明顯,呈現昏迷狀態,眾人仍駕車離開,對於劉邦宇是否會死亡並不在意……」(見第一審當事人書狀卷第二頁反面)各等情,亦即就被告等五人對已呈現昏迷狀態之劉邦宇,究在法令上有如何之扶助、保護義務,渠等又如何之有遺棄劉邦宇之故意等關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則未記載,能否謂檢察官對被告等五人所涉遺棄罪嫌已提起公訴?且原判決既認劉邦宇係因安非他命中毒、缺氧性腦病變、橫紋肌溶解,繼發肺炎及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復查無證據證明此係被告等五人所為等情(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六行至第十九行)。如果不虛,似認劉邦宇陷於昏迷狀態而成為無自救力之人,與被告等五人之毆打行為無涉,則丙○○、丁○○在法令上是否仍對劉邦宇負有扶助、保護之義務?亦饒有研求餘地。上揭疑點實情為何?攸關被告等五人之殺人未遂及丙○○、丁○○之遺棄等犯行是否成立,於丙○○、丁○○之利益難謂無重大關係,為維護公平正義,自應詳予查明,乃原審未進一步予以究明,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敘述,遽行判決,自嫌速斷。㈢、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由丁○○及少年李○○將劉邦宇強拉下車,並帶往斜坡下方處,丙○○則在旁主導,戊○○及乙○○在旁圍住,由丁○○持鋁棒,少年李○○徒手,共同毆打劉邦宇包括頭部在內之全身部位,而致劉邦宇最終受有上嘴唇擦傷二×三公分……等多處傷害……」等情,亦即認劉邦宇所受「上嘴唇擦傷二×三公分」傷害,係丁○○及少年李○○等人所造成。但理由內則說明:「……至於前揭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報告書中所記載:上嘴唇有擦傷,大小:二×三公分之部分,應係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中所記載插入醫療遺跡是同一個,所以上嘴唇這部分應該不是擦傷,而是醫療的痕跡等情,亦據鑑定人陳明宏於原法院(第一審)審理時陳述甚詳……」(見原判決第五十三頁第二十八行至第五十四頁第二行),關於劉邦宇所受「上嘴唇擦傷二×三公分」傷害,究係丁○○及少年李○○等人毆打行為所致抑於醫療過程中所造成,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敘述,不相一致,亦嫌理由矛盾。以上,或係檢察官及丙○○、丁○○之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等五人妨害自由及丙○○、丁○○遺棄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為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被告等五人傷害部分,及原判決說明被告等五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二、駁回(即檢察官其餘上訴)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關於戊○○、乙○○遺棄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各論處戊○○、乙○○共同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保護罪刑,並與其等所犯共同妨害自由罪,分論併罰;另維持第一審諭知甲○○被訴遺棄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戊○○、乙○○、甲○○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就戊○○、乙○○、甲○○經原審判決之各部分全部上訴。惟其此部分上訴理由僅就原判決關於與戊○○、乙○○所犯共同妨害自由罪有牽連犯關係之傷害犯行,應否成立殺人未遂罪部分有所敘及,對前述論處戊○○、乙○○遺棄罪刑及甲○○被訴遺棄諭知無罪部分,則均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就前揭戊○○、乙○○所犯遺棄罪及甲○○被訴遺棄諭知無罪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張 祺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