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三號上 訴 人 甲○○
號14樓之3樓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台北縣三峽國民小學(下稱三峽國小)人事管理員(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到職,九十年六月一日調任台北縣消防局),任職期間依據台北縣國民小學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其職務事項包括為三峽國小教職員處理生活津貼、各項補助費之申請事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明知承辦有關公教人員生活津貼父母喪葬補助之職務,依台北縣政府生活津貼申請標準作業程序及公教人員婚喪生育補助表等規定,須以公務員之父母已死亡為請領前提,且須繳驗戶口名簿、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等證明文件。詎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三峽國小教師林民順(未據檢察官起訴)以其母親林丁酴醾病危為由,告知上訴人欲先請喪假,上訴人因而得知上情(林丁酴醾於八十七年八月二日死亡)。其與林民順均明知林丁酴醾尚未死亡,林民順不得請領公教人員生活津貼喪葬費補助,上訴人竟因自己財務窘況,亟思向林民順商借前揭款項使用,即告知林民順可於其母親過世前先行申領前開補助款,二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上訴人承辦三峽國小教職員申請生活津貼喪葬費補助職務上之機會,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在三峽國小內,由上訴人以林民順名義填寫八十七年度公教人員生活津貼申請表(下稱申請表,其上並未書寫林民順署押、亦未蓋用林民順印章),勾選事由:「喪葬費補助費」,勾選檢附證件:「死亡診斷書及關係證明文件」(惟事實上並未檢附該等文件),於請求補助金額欄記載:「月支薪俸額四一、七○○元(新台幣),補助伍個月薪俸額。新台幣貳拾萬捌仟伍佰元」、於領款欄則記載:「茲領到眷喪補助費新台幣貳拾萬捌仟伍佰元」,用以表示林民順之母林丁酴醾因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前死亡,申請林民順之八十七年公教人員喪葬補助費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八千五百元。上訴人復明知林民順上開申請為虛偽,竟將該不實之教師林民順申請「眷喪」補助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請領公教人員生活津貼清冊(下稱生活津貼清冊,此部分亦未書寫林民順署押及蓋用林民順印章)之公文書上,並於上開申請表主管單位簽核欄中之「人事單位」項下以及該清冊「經辦人」欄以及「主管人事人員」欄處用印,逐級呈報,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生活津貼清冊(公文書),經不知情之會計員陳秋華(主計單位)、校長梁坑(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蓋用職務章簽認、批示(陳秋華、梁坑均疏未發現林民順並未簽名、蓋章),再由三峽國小會計人員持向台北縣政府申請核發補助費,經台北縣政府誤認林民順係因其母林丁酴醾死亡,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提出八十七年公教人員生活津貼喪葬補助費之申請,乃核准撥款並將票據號碼0000000 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票面金額二十萬八千五百元、受款人林民順、付款行庫為台北縣三峽鎮農會(下稱三峽鎮農會)之支票一紙寄交三峽國小之成年出納人員,並由該不知情之出納人員於付款憑單之受款人欄代簽林民順姓名,層轉校長梁坑核示後領取該支票,轉託上訴人交予林民順。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持前揭支票與林民順相約於三峽國小大門見面,告以台北縣政府已核發該筆公教人員生活津貼喪葬補助費之縣庫支票,表明欲向林民順商借前揭款項使用,林民順應允後即於台北縣三峽鎮農會存款憑條、取款憑條之戶名欄親簽其姓名各一式以及填載存、取款日期、帳戶、金額,並在取款憑條蓋用其帳戶印鑑印文一枚、填妥取款密碼,以完成前述存、取款條之記載後,再於該縣庫支票背面蓋用「林民順」之印文一枚為背書,由甲○○於同日下午三時八分許執持前述支票、存、取款憑條、存摺至台北縣三峽鎮農會,先將該縣庫支票存入林民順於三峽鎮農會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數兌領,再於同日下午三時九分許自該帳戶提領其中之二十萬元。上訴人及林民順遂以上開方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前述公教人員生活津貼喪葬補助費得逞,其行使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之行為,妨礙三峽國小申請作業及台北縣政府核發公教人員生活津貼喪葬補助費之正確性,足以生損害於三峽國小及台北縣政府等情。因將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三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確實存在,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理由說明:「被告(即上訴人,下同)於林民順之母親林丁酴醾過世前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明知林丁酴醾尚未過世,即藉其職務上辦理三峽國小教職員生活津貼、各項補助費之請領之機會,以林民順之母親已經死亡欲請領八十七年度公教人員生活津貼喪葬費補助款為由,用林民順之名義填寫八十七年度公教人員生活津貼申請表及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生活津貼清冊,並逐級呈報而行使,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該等文件自台北縣政府公庫詐欺取得財物,並隨即向林民順商借取得其中之二十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三五號卷宗第二九頁、第三十頁、第三四頁、第三五頁,原審【指第一審】卷第四六頁、第四七頁、第二0三頁、第二三四頁、第二三五頁、第二七0頁、第三二六頁、第三二七頁)」(見原判決正本第四頁第二八行至第五頁第七行);如若無訛,似意指本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罪事實,已經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自白不諱;此與其理由內另說明:「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其以林民順名義填製前述申請表、清冊,並持之逐層簽認批示,再檢具相關文件向台北縣政府提出申請上開喪葬費補助款,然其始終否認有何不法意圖,難認其陳述內容已經符合『自白』之情事」(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一頁第二八行至第十二頁第一行),顯相牴觸,已屬理由矛盾。況依原判決援引作為判決基礎之上開偵審筆錄所載,上訴人乃先後供稱:「我是相信老師的說法」、「我覺得自己母親是否過世,這件事不可能作假,……所以我有主動寫二十萬八千五百元的喪葬補助費申請書……我把申請書放在會計陳秋華的桌上」、「當初他母親要過世,是林老師主動告訴人事單位,當時是學期末,人事法令喪假部分有規定,可以從寬,證件可以事後再補,當時我還幫林老師代收奠儀,因為學校老師都知道」、「為何要先辦喪葬補助,是因為當時畢業考,課程老師不用到學校,加上會計也不是天天在學校,所以我只是幫他填寫申請表放在會計桌上……後續就是會計作業」、「林民順跟我說他母親病危,並已經帶回家了,他的親屬都已經上來台北了,所以我才幫林民順填寫申請表,因為學校老師申請相關表格通常都是我幫忙代填的」、「我只有幫林民順老師填寫申請表,全校教職員工的申請表都是我幫他們代填寫的,這次林民順的證件沒有來,因為會計人員並不是天天在學校上班,他還兼任別的學校的會計,因為我們辦公桌就在隔壁,因為當時學校已經畢業考了,快要放暑假,林民順是科任老師不用帶班,所以不用到學校來,因為考量快要放暑假,所以我才把我申請表,放在會計桌子上,因為大家都信以為真,不會懷疑母親即將過世,因為那時林民順說他母親送回家壽衣也穿好了,南部的親戚都上來,我記得當時教務室還幫林民順老師請喪假,還安排代課老師,我還幫林民順代收奠儀,所以會計、校長大家都沒有人懷疑的情況下,就是很善意向縣政府申請喪葬補助」(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三五號卷宗第三十頁、第一審卷第四六頁、第四七頁、第二0三頁、第二七0頁、第三二六頁、第三二七頁)。似未就其被訴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坦承不諱,原判決上開理由說明,與其援引作為該部分判決基礎之卷內筆錄內容,不相符合,此部分採證法則之運用,亦屬於法有違。(二)上引原判決事實認定如若無誤;上訴人將明知不實之林民順母親死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生活津貼清冊公文書內,即將之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員陳秋華(主計單位)、校長梁坑分別蓋用職務章簽認、批示,再由三峽國小會計人員持向台北縣政府申請核發補助費。則上訴人是否係利用無犯罪故意之三峽國小會計人員行使該紙登載不實之生活津貼清冊?有否間接正犯之法律適用﹖原判決未予審認、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原判決理由伍),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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