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九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連一鴻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二0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甲、甲○○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甲○○以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甲○○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印文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偽造之戊○○國民身分證背面書寫之「力行路一段五十八巷二十九號」字跡與乙○○承認為伊所寫之授權書上地址「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字跡相符,且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記載設置於上開地址之電話號碼,依乙○○之供述,並非甲○○所給予者,又證人張永堆亦未證述上開地址房屋係由甲○○所承租等語,難認甲○○與上開地址有何關聯,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於甲○○之證據未予採納,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不適用法則、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乙○○自白甲○○要伊拿出照片,偽造貼有伊照片之戊○○身分證後交予伊等情,即與上開事證不符,原判決疏未注意,即為不利於甲○○之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係由甲○○將偽造之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予告訴人丁○○而行使之,惟上開偽造之文書資料實係由戊○○直接交付予告訴人,並非由甲○○轉交告訴人,原判決未予詳查即為上開認定,而有不適用法則、不載理由之違法。㈢、依告訴人所述,其係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晚間在看土地現場,與假冒地主戊○○之乙○○於電話中議妥買賣土地之價格,惟原判決事實竟認定係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晚上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簽約之代書事務所,由甲○○與告訴人議妥等情,即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㈣、原判決事實記載「乙○○因病重缺錢,遂應甲○○之邀……」等語,惟於理由欄中就乙○○於何時、何地與甲○○達成如何之協商內容等,與認定甲○○與乙○○共犯本件犯行,甚且認定甲○○為主謀等情,具有重要關係,原判決未於理由中詳予調查、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既認定甲○○與乙○○係共同正犯,惟本件詐得之款項均由乙○○收取,甲○○僅收受佣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原判決認定甲○○為共同正犯,即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㈤、原判決認定甲○○所為係為自己利益而為,非單純的仲介人身分等情,惟甲○○積極與買賣雙方聯繫使交易完成,賺取佣金;由仲介單獨陪同買方看地等行為,均屬一般仲介業者之正常作為。又依告訴人所述,偽以地主戊○○名義訂約之乙○○,係一彎腰駝背又跛腳行動不便之人,故於簽約過程由甲○○代為拿取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或由甲○○代其提取現鈔等情,亦僅係甲○○出於好意幫助所為者。原判決未查明上開情事,遽為不利於甲○○之認定,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而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㈥、甲○○曾於第一審辯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及一百萬元之現金,均由乙○○帶走等情,依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乙○○係利用不知情之甲○○擔任仲介以遂行犯罪,況依乙○○所稱:甲○○曾將其名片交付予伊云云,倘乙○○僅為「人頭」,甲○○似無交付名片予其之理,惟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於甲○○之證據未予採納,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惟按:㈠、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核乙○○於偵審中之自白,並供稱:本件詐騙案,甲○○係基於主謀地位等情,且乙○○於第一審並以證人身分詰問後證述:甲○○自稱代書,要伊拿照片給他,之後便拿了貼有伊照片之戊○○國民身分證給伊,並教伊到丁○○家時要自稱戊○○,到丁○○家後除了戊○○國民身分證是伊拿出來的,其他都是甲○○交給丁○○,所有的事情包括付款方式都是甲○○事先與丁○○講好,伊只有簽名而已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被害之情節相符。而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戊○○」印鑑證明等文書均屬偽造,其上之「內政部印」等公印文、印文、署押,乙○○亦供承均係出於偽造,此並為甲○○所不否認,並參酌卷附戊○○真正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士地三字第九0六一八二0六00號函,及經第一審當庭勘驗偽造與真正之戊○○身分證影本,其核發日期等欄位之記載均不同,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甲○○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之論證。而以其所辯並無可採,於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本件土地買賣案,甲○○除積極與告訴人接洽外,並單獨陪同看地,準備應屬土地所有權人個人持有文件之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甚至在簽約收受價金當時自行要求告訴人給付價金之付款方式,且急於將應交付予土地所有權人之款項納入自己持有之中等行為,顯有異於一般仲介行為,益見甲○○上開行為純係為自己利益而為,而非單純的仲介人身分。原判決業已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此屬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判斷,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容甲○○漫事指為違法。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原判決已於理由內,就甲○○與乙○○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予論述(見原判決第五、七、八頁),至本件所詐得之款項,依原判決事實認定,共為現金一百十萬元及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四紙支票(金額共為三百十八萬九千元),除其中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支票,嗣由甲○○交付予丙○○外,其餘款項均由甲○○與乙○○收受,至其間就詐得款項如何分配,無礙於甲○○為共同正犯之認定。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仍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甲○○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指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原判決認甲○○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甲○○對重罪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乙、丙○○部分: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與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乙○○提供本人照片予甲○○,藉以偽造戊○○之國民身分證、台灣省台北縣三重市第二戶政事務所關於戊○○之印鑑證明及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六十七土地重字第0三三七四八號土地所有權狀等公文書,由乙○○佯裝地主戊○○,甲○○佯裝買賣仲介人,向告訴人丁○○表示有意出售前揭土地,甲○○等並偽造戊○○名義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等文件,向告訴人詐得現金一百十萬元及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四紙支票後,由甲○○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之支票交予被告丙○○存入其設於台北銀行石牌分行之帳戶欲提示兌領等情,因認被告丙○○共同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以尚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被告丙○○固不諱言有提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之支票,但查被告丙○○是否應負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責,仍應視被告丙○○究否有參與偽造前揭文書之實行行為,或與甲○○、乙○○間有何共謀之犯意聯絡,苟無積極證據資以證明,即難以上開罪責相繩。而告訴人除指訴被告丙○○與甲○○係男女朋友關係,且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當天前往警局將甲○○之公事包取走及提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之支票,並因此與其發生民事上之糾紛外,並無從證明被告丙○○是否參與其他偽造相關證件行為之分擔,或與甲○○、乙○○有何犯意上之聯絡。何況,被告丙○○與甲○○復堅決否認其二人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丙○○並提出勞工保險與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一份證明其確實在甲○○經營之慶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慶邑公司)任職,證人謝明裕亦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二人應該是沒有男女朋友關係。至於被告丙○○與甲○○二人除勞工與雇主關係外,縱有男女朋友之關係,亦不能執此遽指被告丙○○知情並參與甲○○、乙○○之犯罪行為,而有共同正犯關係。公訴人就被告丙○○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所為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確有被訴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因認第一審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業已依據其證據調查之所得,敘明憑以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丙○○向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等民事訴訟程序時,伊業已自慶邑公司離職,被告丙○○根本不需聽從甲○○之指示進行上開訴訟行為,故若非被告丙○○享有相當之利益,且為甲○○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其應無甘冒涉入刑案而進行上開訴訟行為之理,原判決未察,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違背論理法則,且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況被告丙○○至遲應於告訴人於上開民事訴訟進行中陳述時,即已知悉甲○○本件犯行,惟仍執意進行假執行,原判決對此未予詳查,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被告丙○○因甲○○積欠其薪資及借款,而由甲○○將支票存入丙○○帳戶等情,惟被告丙○○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二0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給付票款事件)中陳述該筆款項係為清償甲○○積欠九十年十二月及九十一年一月之薪資等語,然系爭支票軋進被告丙○○帳戶跳票之時間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早於積欠薪資發生之時點;又依甲○○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及被告丙○○永安郵局之帳戶資料所示,僅知被告丙○○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提領八萬元匯入甲○○之帳戶,且被告丙○○前開帳戶於九十年二月至九十一年一月間,提領之金額至多僅為九萬五千零四十二元,未達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支票之票款金額十五萬元,亦與被告丙○○及甲○○二人所稱前後共借三十萬元之金額不符,另甲○○於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中稱伊自九十年四月起陸續向被告丙○○借款七、八次,每次約三萬元,只還一次等語,與被告丙○○於給付票款事件所供述之還款情形不符,亦與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不符,故原判決此部分認定即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符,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㈢、依證人謝明裕於原審之證述,足見被告丙○○請謝明裕打電話予告訴人時,甲○○亦在場,且丙○○於給付票款事件庭訊時自認伊有請謝明裕與告訴人聯絡等語,是謝明裕係依被告丙○○之指示打電話予告訴人,復於系爭支票退票時,告訴人請銀行行員直接聯繫被告丙○○而非謝明裕等情,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謝明裕實係基於被告丙○○及甲○○之唆使而打電話予告訴人,且被告丙○○應知悉本件詐欺犯行並為共犯,再參以被告丙○○嗣後仍故意以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對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對告訴人約六千萬元之財產進行超額查封,另於聲請查封前告訴人表示願意以現金清償時,仍執意為之,難認被告丙○○對本件詐欺犯行不知情,原判決不採證人謝明裕之上開證述,即為被告丙○○無罪之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亦與論理法則有違云云。惟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公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對於公訴人所舉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仍無從獲得被告丙○○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丙○○此部分有利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經核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判決此部分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其徒以被告丙○○有詐欺嫌疑,泛指原判決關於維持第一審諭知該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無罪部分為違法,難謂係合法之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丙○○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檢察官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竟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丙、乙○○部分: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犯行使偽造公文書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送達判決書予乙○○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因乙○○居住於原審法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可言;而其期間之末日適為星期日,故截至同年四月四日即已屆滿,乃竟延至同年四月六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林 錦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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