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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476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三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擔任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治山課技術士,負責臨時工監工及工資表製作等業務,謝志昇(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則自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起受僱擔任南投林管處土城分站之臨時工,負責保安林檢定等工作,月薪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如請假一日則扣薪水一千元,每日應依規定於「臨時工出工卡」之「上午出工」或「下午出工」之「簽到」欄位上簽名或用印,由被告於「監工簽證」處蓋章,藉以證明謝志昇當日確有出工,如有請假則應填寫假單,藉以辦理扣款事宜,被告並於次月初依據謝志昇上月份之「臨時工出工卡」上之實際出班情形核對無誤,再行製作「臨時工工資表」後,送交南投林管處會計室據以製作傳票,繼依謝志昇之實際上班日數發放工資,匯入謝志昇設於台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之帳戶內;詎被告明知謝志昇於九十年九月十日起至同年月十四日止,係與其一同赴大陸地區旅遊,該期間謝志昇並無實際上班,亦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扣款五日之薪水五千元,竟夥同謝志昇基於圖利謝志昇本人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主動替謝志昇於九十年九月十日至十四日之「臨時工出工卡」上「上午出工」及「下午出工」之「簽到」欄位上用印外,另於九十年十月初製作職務上所掌管之謝志昇「保安林檢定九十年九月份臨時工資發放明細表」時,於「工資總額」之欄位,竟仍記載三萬元,而未扣除謝志昇上開未上班五日之薪水五千元,致使南投林管處人員李其澤、周書田等人不察,依照被告所製作之薪資發放明細表,同意將三萬元匯入謝志昇上開帳戶內,而直接圖謀謝志昇私人之不法利益五千元,足生損害南投林管處對於員工薪資發放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等罪嫌云云。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項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依南投林管處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投人字第0九六四一0四四二九號函,認被告係受同事私下委託辦理製作「臨時工出工卡」、「臨時工工資表」之業務,非經其所屬機關正式指派或長官指示執行公務,難認屬其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且有疏失情形,非故意登載不實,乃認其並無上揭被訴犯行。然查:一、上引南投林管處覆第一審法院函文,雖載稱:「經查技術士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奉派至本處治山課報到,當時即指派蔡士至保安林股服務,至『臨時工工資表』、『臨時工工資發放明細表』之製作,原應由技術士張志忠負責,後由張士私下委請甲○○協助辦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九頁),證人即當時南投林管處治山課技佐周書田,則稱:南投林管處之臨時工出工卡及工資表,之前都是由張志忠製作,後來交由被告製作,屬被告之業務;南投林管處之內規並無規定臨時工出工卡及工資表是否專屬被告或張志忠製作,業務是由股長來分派,被告之主要業務是協助辦理檢定業務,應該可以協助製作臨時工出工卡及工資表,因為一直都是這樣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九、九0、九一頁)。被告製作臨時工出工卡及工資表之業務,究竟係技術士張志忠私下委請被告協助辦理,抑為股長本於職務分配權限所能決定或同意由被告辦理,上引南投林管處覆函內容,似與證人周書田證述之職務分配情形有間,實情如何?自應再加查明釐清;又即便是同事間委託承辦之業務,倘經上級長官允許其承辦,能否仍認非屬其承辦之業務?攸關被告有無被訴公文書登載不實等犯行之認定,亦有待調查斟酌。二、謝志昇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供稱:伊於九十年九月九日與被告一起出境前往澳門、廣東旅遊,同年月十四日入境,行前周書田表示要被告在伊之臨時工出工卡上九十年九月十日至十四日之簽章欄上,蓋用伊之私章,讓伊順利請領薪水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頁)。其所稱周書田要被告蓋章部分,固經周書田及被告一致否認,但參酌卷附該臨時工出工卡之記載,緊接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之後為同年月十七、十八日二欄,均經刪除,並註記「颱風」二字,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該「颱風」二字確為被告之字跡各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二頁,原判決第八頁),則被告就謝志昇提出之臨時工出工卡,既知上揭部分為颱風期間未出工,應予註記、刪除,衡情其於該五日與謝志昇相偕出境旅遊,印象亦應深刻,似無未加審核即遽予蓋章之理,是被告所辯其因一時疏忽而蓋章等語,徵之經驗法則,其可信性即尚非無疑。原審未遑斟酌上述卷內事證,深入勾稽慎斷,即遽行判決,自嫌速斷。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林 錦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