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二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25號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0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一日擔任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下稱虎尾分局)鹿寮派出所(下稱鹿寮派出所)員警(已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調派同分局元長分駐所)時,與該所所長黃金生、臨時工陳煥洲(均經第一審法院以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各判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五年)查獲民眾吳承亮屠宰病死豬乙案。黃金生知悉依當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檢局)所訂「獎勵民眾檢舉死廢畜禽非法流用案件實施要點」第四點規定,凡由民眾檢舉死廢畜禽非法流用因而偵破犯罪案件,經查證屬實,並經法院一審判決有罪者,核發每一案件獎金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第二點並規定,受理檢舉應詳實記錄檢舉人資料及檢舉事實。詎被告與黃金生、陳煥洲基於共同偽造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吳承亮屠宰病死豬案之檢舉人並非陳煥洲,竟依黃金生之指示,於查獲該案後某日,倒填檢舉筆錄之製作日期為九十三年一月三日及陳煥洲為檢舉人等不實事項,製作不實之檢舉筆錄,足生損害於真正檢舉人之權益。嗣吳承亮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判處罪刑,黃金生、陳煥洲即基於詐領檢舉獎金之犯意聯絡,以該不實之檢舉筆錄循行政程序向防檢局申請核發檢舉人檢舉獎金。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獲核撥五十萬元獎金,陳煥洲自留十萬元為己用,其餘四十萬元交予黃金生供鹿寮派出所辦理ISO認證、整修辦公室及添購設備等花費,餘款則據為私有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被告以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並諭知緩刑叁年。另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與黃金生、陳煥洲基於共同意思聯絡,明知檢舉死廢畜禽非法流用因而偵破可以申請檢舉獎金,三人竟基於行使不實文書詐領檢舉獎金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檢具檢舉筆錄及領據後,報由虎尾分局轉雲林縣政府,向防檢局申請核發檢舉人檢舉獎金,以此為詐術,使防檢局承辦人誤以陳煥洲為真正檢舉人,因而陷於錯誤,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核撥五十萬元檢舉獎金,匯入陳煥洲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三人因此詐得五十萬元之不法利益。
足生損害於防檢局對於檢舉獎金核發之正確性,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其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但因公訴人認與上開有罪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如調查所得之證據,就待證事實之內容不相一致時,仍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其所得心證之理由,方足為事實認定之依據。原判決雖說明:被告及黃金生雖曾自白上情,惟共同被告陳煥洲未曾證述有關被告知悉黃金生欲藉檢舉筆錄領取檢舉獎金,以支應鹿寮派出所辦理ISO認證等花費之事;再陳煥洲於偵、審時證稱:檢舉獎金的領據是黃金生交付伊寫,因那時被告已不在鹿寮派出所云云,並沒有確定指明上開領據、存摺影本係由被告送交虎尾分局第三組。故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將陳煥洲領據、存摺送交虎尾分局第三組,並認罪,尚乏確切佐證,自無足採等旨(原判決第八頁第三至二十一行、第十二頁第一至十八行),而為被告有利之論斷。然陳煥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查緝後很久(詳細日期不記得)甲○○告訴我有檢舉獎金,必須製作檢舉筆錄才能領到檢舉獎金,甲○○才找我去製作檢舉筆錄。」、「甲○○通知我到鹿寮派出所,我到時他已經將筆錄用手寫好、製作完成,我完全沒有看筆錄內容,我只是在筆錄上簽名及蓋指印而已,當時我提供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帳戶號碼給甲○○,作為領取檢舉獎金之用」、「(問:實際製作筆錄時間是在查緝完畢得知可以領取檢舉獎金後,甲○○及你製作檢舉筆錄目的是否不為查緝,而是為了領取檢舉獎金?)是的。」、「(問:那又為何甲○○、黃金生等警察會故意與你共同偽造檢舉筆錄領取獎金?)甲○○叫我去領取獎金」;嗣於同年月七日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時供以:「(問:後來筆錄是誰叫你回去製作?)因為那時甲○○說有這一筆檢舉獎金,叫我去簽名。」各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一八號偵查卷第七十二頁正、背面、九十五年度聲羈字第二七三號卷第十頁)。又被告除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伊將陳煥洲之不實檢舉筆錄、領據、存摺影本交給虎尾分局第三組不諱外(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一八號偵查卷第一五五頁);嗣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仍供稱:「(問:你在偵訊時說檢舉筆錄、領據、存摺的公文是你送到三組?你在何時送的?)在破獲案件做完筆錄沒多久就送了」「(問:你何時將公文送到三組?)分局通知巡佐,巡佐再告訴我,詳細日期忘記了」「(問:當時手續都已完備?)對」「(問:大約一月底前送的?)對」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七頁背面)。果彼等所供屬實,被告係在查緝病死豬完畢後,始製作上開檢舉筆錄,以供陳煥洲領取檢舉獎金,並將陳煥州當時提供之土地銀行虎尾分行之帳戶存摺、領據,及檢舉筆錄送交虎尾分局第三組,作為領取檢舉獎金之用。能否認被告自始不悉陳煥洲將據其製作之檢舉筆錄,領取檢舉獎金,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慎酌,向雲林縣警察局查明陳煥州之帳戶存摺、領據,及檢舉筆錄究係何時送至虎尾分局第三組,以資為判斷之依據,且就陳煥洲於調查站詢問時所供及被告於第一審法院不利於己之供述相符部分,究竟如何不足採取,並未說明其取捨之心證理由,遽行判決,即有證據之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另以:「被告雖係警察專科學校畢業,自七十九年間任職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警員,於八十五年調派鹿寮派出所,擔任警察十餘年,屬資深員警,然命被告製作不實筆錄之黃金生為虎尾派出所所長,係被告之直屬長官,黃金生以所長身分令下屬之被告製作不實檢舉筆錄,被告以下屬身分,可能礙於長官之因素,難以拒絕,亦屬情有可原;而依上開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行使不實檢舉筆錄冒領獎金之犯意聯絡及參與行為,仍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等旨(原判決第十二頁末行至第十三頁第八行)。惟被告如係警察專科學校畢業,自七十九年間即任職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警員,於八十五年調派鹿寮派出所,迄製作該不實檢舉筆錄時,業已擔任警員十餘年,為資深員警。以其資歷,對於本件吳承亮屠宰病死豬案件,既係在無檢舉人檢舉之情形下順利查獲,其對於所長黃金生要求在查獲後對於非檢舉人陳煥洲製作不實之檢舉筆錄,並倒填檢舉日期,事涉違法,自不能諉為不知。其對於製作不實檢舉筆錄究竟所為何事?目的何在?豈能不與聞問?有無可能不假思索,即遵照辦理?殊非無疑。其實情為何,既關係被告有無上述犯行之認定,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及發見真實,自有依卷內資料詳加調查,釐清真相之必要,原審未遑究明,遽行判決,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洪 佳 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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