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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479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八號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被 告 乙○○

丙○○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九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提起自訴意旨略稱:㈠台北縣永和市○○段五0、五三、五九號等三筆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係訴外人郭欽(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死亡)所有。郭欽與寶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慶公司)存有合建契約,但該契約因糾紛遲未履行。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上訴人以君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翰公司)名義,與郭欽、寶慶公司、其他地主吳滄傑及呂吳秋芬等人,重行訂定合建契約,因被告丙○○於上開土地設有預告登記,無法履行契約。為謀解決,寶慶公司負責人吳進賢乃於九十年九月七日訴請郭欽等人塗銷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郭欽乃向上訴人要求希吳進賢先撤回告訴,由郭欽出面解決並塗銷預告登記。上訴人同意吳進賢撤回告訴,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與郭欽達成協議,郭欽應於三個月內塗銷預告登記事宜,否則應賠償新台幣(下同)八千萬元予上訴人。郭欽為確保履約,乃簽立切結書及四紙面額共計八千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供作擔保。然期限屆至,郭欽仍無法為塗銷預告登記,上訴人即於九十一年九月間提示本票並向原審聲請裁定,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系爭土地。㈡詎被告乙○○、丙○○為阻止上訴人債權之行使,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向第一審民事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0八號)。訴訟過程中,因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足證明雙方債權真正,被告等無法反駁,竟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共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委任告訴代理人楊嘉中律師,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捏稱渠等於系爭土地上有五分之三之信託權利,上訴人與郭欽間製造假債權以使法院為不實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除指稱郭欽涉犯背信罪嫌外,更誣指上訴人及郭欽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七二號受理偵查中(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簽請停止偵查),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以⑴系爭三筆土地地號,係登記於郭欽名下,先後曾有寶慶公司、君翰公司與郭欽、吳滄傑及呂吳秋芬等人,訂定合建契約,郭欽並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同意由丙○○於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並書立認諾書為據,委由被告丙○○管理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合建契約書、預告登記書、認諾書等可稽。上訴人本於郭欽簽發之八千萬元本票債權,經第一審法院為本票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亦有上開本票、第一審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八九五0號裁定及前開土地登記謄本上上訴人之查封登記等可證。是上訴人憑郭欽所簽發之本票債權,聲請對系爭土地為查封登記後,被告等以上開債權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共同委任楊嘉中律師,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復有刑事告訴狀在卷為憑。⑵本件被告等是否成立誣告罪,在於被告等對於郭欽名下之系爭土地有無信託權利存在?被告等認定上訴人與郭欽之債權出於虛偽,是否出於虛捏誣告之意?經查:①被告等提出(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九0號卷)經第一審法院認證之認諾書〔郭欽於上開認諾書中承認系爭土地係由郭欽、郭李尾、郭春櫻、乙○○、郭建發各持有五分之一,七十五年間為辦理繼承登記之便,而由其一人登記為單獨所有,且經被告丙○○見證後,共同持向第一審法院請求認證〕,證明系爭三筆土地並非郭欽一人單獨所有。嗣郭建發以一千六百萬元,將系爭土地權利五分之一讓渡予乙○○,亦經郭欽及丙○○見證後請求第一審法院認證。另郭李尾以系爭土地權利五分之一供擔保而向乙○○借得建物三筆,郭欽亦承認乙○○具有系爭土地五分之三持分之權利,均有切結協議書、認諾書在卷為憑。足見乙○○所辯對於郭欽名義之系爭土地存有信託之權利等語,係經由郭欽親自表示承認,且經認證明確,洵屬有據。②就郭欽於偵查中雖一度否認曾在認證書上簽名,原審說明不足採之原因。暨認乙○○與郭欽間既訂有信託契約,承諾乙○○對於系爭土地存有五分之三之權利,縱未辦理信託登記,郭欽事後否認乙○○之權利,至少亦有債務不履行等民事求償權利,不得以未辦理信託登記,即否定乙○○之權益。③八十五年七月四日,丙○○更於徵得郭欽同意後,持郭欽簽署之同意書一紙,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丙○○提供資金,供乙○○買下郭建發、郭李尾之持分後,為保障權利而辦理預告登記〕;系爭土地自九十年三月六日起,經由郭欽之授權,交予丙○○管理使用,亦有授權書在卷為證。因此案外人林忠榮於九十年六月間,須徵得丙○○之同意,始得借用系爭土地供上訴人成立競選總部所用。衡以常情,若乙○○於系爭土地未存有任何信託權利,郭欽豈可能同意由丙○○辦理預告登記,並交其管理使用。並自上訴人與郭欽間就系爭土地嗣後訂立合建契約觀察,之前借用土地時,須經丙○○同意(毋須經郭欽同意),對於乙○○、丙○○與郭欽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信託關係或一定之權利關係存在,應該知悉。④自乙○○係以一千六百萬元之代價購得郭建發五分之一持分,應可推認系爭土地之價值約當八千萬元左右。則1.郭欽僅為請求丙○○塗銷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竟須擔負高達八千萬元之債務,顯不符經驗法則。2.郭欽於簽發八千萬元本票與上訴人供擔保後,其竟未向丙○○為任何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之舉,似對於自身背負八千萬元債務一事無動於衷,亦與常理不符。3.系爭土地經上訴人聲請查封後,可供抵償之剩餘價值無幾。則被告二人本於合理之懷疑認上開債權出於上訴人與郭欽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能僅因被告等於民事訴訟中無從證明其主張為確實,即認渠等所提刑事告訴係出於纂詞虛捏。⑶綜上所述,被告等突見上訴人持郭欽所簽發之八千萬元本票聲請查封系爭土地,郭欽既未曾知會被告二人,亦未向丙○○請求塗銷登記,顯均有悖常理。被告二人在未能查明上開八千萬元債權之始末,即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雖亦無從舉證證明該八千萬元屬虛偽,而未能證明上訴人與郭欽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然被告等既係本於合理懷疑陳述所知事實,並有上開所述信託權利為其佐證,是其所申告之事實,並無出於虛構捏造,自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復查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等有故意誣陷他人犯罪之犯行,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證據取捨暨得心證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系爭土地並未辦理信託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卻以乙○○與郭欽間訂有信託契約,認乙○○對於郭欽之土地存有五分之三之權利,又未說明其心證理由,自屬相互矛盾及理由不備。又丙○○與乙○○間之契約關係(提供資金購買郭建發、郭李尾之持分)何以效力及於上訴人及郭欽?原判決未說明理由,亦有疏漏。上訴人及案外人郭欽所涉偽造文書、背信一案(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七二號),檢察官簽呈須待民事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偵查,原審自行認定被告等有信託之事實,亦有未洽。乙○○、丙○○主張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三信託於郭欽名下,始終未提出任何書證證明信託關係之存在,亦未提出信託登記書證,其曾依信託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提出異議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及鈞院駁回,原審逕認乙○○對於系爭土地存有五分之三信託權利,顯有違法。㈡、上訴人所提出(附於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九0號卷)經第一審法院認證郭欽之認諾書、切結書,僅是郭欽片面承諾,可否認係信託契約、亦或贈與之預定?原審未予詳查,併有疏漏。㈢、原審以系爭土地自九十年三月六日起,經由郭欽之授權,交與丙○○管理使用,故九十年六月間,案外人林忠榮徵得丙○○之同意,借用系爭土地供上訴人成立競選總部之用。能否進而推論上訴人知悉乙○○與郭欽間之土地信託關係,亦有疑問云云。惟按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經查:1、①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惟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實質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斯時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本件郭欽經法院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認證之認諾書影本記載「立書人郭欽茲就本人所有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五0、五三、五九地號所有權等三筆(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證明其所有權歸屬實際係為郭李尾、郭春櫻、郭欽、乙○○、郭建發(各持分五分之一)等五人,於民國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辦理繼承登記,但當時因故依全體繼承人同意僅以本人為其「繼承登記名義人」及擁有所有權全部,無誤。日後如有出售時,該出售之價金,扣除必要稅費之餘額,應按個人實際持有之比例分配之。」(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則郭李尾、郭春櫻、郭欽、乙○○、郭建發繼承系爭土地後,郭李尾、郭春櫻、乙○○、郭建發委託郭欽為繼承登記名義人,並於系爭土地處分後,受託人應按持分比例返還於委託人,其法律關係屬信託法公布前之信託行為,並不以信託登記為生效要件。又原判決依卷內資料認乙○○嗣後取得郭建發、郭李尾之持分,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三,乙○○對於登記郭欽名義之系爭土地存有信託權利,難認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②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抗更㈠字第一四號民事裁定,係以如未依信託法辦理信託登記,無信託法第十二條不得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提起異議之訴。本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一號裁定則以抗告人所陳再抗告理由,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而於程序上予以駁回。兩件判決均未否認當事人間就系爭土地信託關係之存在,上訴人主張乙○○未辦理信託登記而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即係信託關係不存在,顯有誤會。③原判決另就丙○○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經郭欽簽署同意書(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辦理預告登記,丙○○自得基於該同意書之記載對郭欽主張權利,已詳敘於判決理由(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二行),上訴意旨所云判決疏漏,同有誤會。2、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七二號甲○○等偽造文書案卷計六宗(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審判長逐一提示郭欽之認諾書、切結書、及上述六宗之卷內證據並告以要旨(見原審卷第九十七頁),有審判筆錄可稽。並於理由欄敘明郭欽於認諾書中承認系爭土地由郭欽、郭李尾、郭春櫻、乙○○、郭建發各持有五分之一,於七十五年辦理繼承登記為郭欽一人單獨所有,嗣後乙○○取得郭建發及郭李尾之持分,亦經郭欽承認乙○○有五分之三持分之切結協議書、認諾書在卷可稽(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八行以下)。原審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認郭欽與乙○○之間確有信託關係存在,核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3、原判決以被告等係本於合理懷疑陳述所知事實,並提出信託權利為其佐證,其所申告之事實,並無出於虛構捏造之情事,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至於上訴人是否確實知悉乙○○、丙○○對郭欽存有信託權利,或其他之權利關係,或有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知悉,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自不得為適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陳 國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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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26